宁夏嘉泰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104执55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嘉泰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北京浩天(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某某,北京浩天(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宁夏嘉泰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宁01民终60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嘉泰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4039.8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8月1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执行人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执行人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执行人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6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0元,由被执行人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329元;本案执行费6005元,由被执行人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已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保险机构、税务部门、民政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对已反馈的财产采取相应的措施:
1.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账户内无可供执行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3年5月15日至2024年5月14日、自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自2023年9月13日至2024年9月12日。
上述措施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冻结,申请执行人需要提前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结,否则自行承担解除冻结后的法律后果,并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涉及其他执行案件未履行完毕。
三、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单位、经营场所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进行必要调查和查找,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上述情况及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其名下财产依法不能处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负有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和提供财产线索的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