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嘉泰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宁夏某公司、福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6民初5530号 原告:宁夏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夏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862.21元;2.依法判令被告福建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172.44元,合计73034.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2年4月至2022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消火栓按钮、火灾显示盘、探测器底座、隔离器底座等消防设备用于银川吾悦广场工程项目,被告实际提货金额145345.81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但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60862.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履行了全部货款的支付义务,原告提交的《宁夏嘉泰安消防销货单》系单方制作并使用,未与被告协商确认,完全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不具备结算的法律效力,故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恳请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已履行了全部货款的支付义务。202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60元;2022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03.40元;202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850.10元;2022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40元;202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20元;2022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724.50元;2022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5.6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4483.60元。按照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双方之间“现货现款”交易模式,被告已结清全部货款。2、在销货单收货人处签字的案外人,与被告没有关系,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取得被告公司的授权,也非双方指定的收货人,无权对外以公司的名义签字,不具有双方结算法律效力。被告对该无权代理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销货单》真实性和完整性存疑,销货单的收货人处缺乏被告福建某公司的确认签字或盖章,无法体现被告是购买方,销货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并使用,没有与被告协商确认,完全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涉案的货物被告未实际收到,不具备结算的法律效力。在销货单收货人处签字的案外人,无权对外以公司的名义签字,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故案涉销货单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3、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销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字的案外人取得被告授权,也不能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案外人有代理权,从表见代理行为的权利外观要件,案外人的身份不是公司员工,不具备相关职务。从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上,案涉销货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只有案外人的签字,无公司的签章确认,原告明知买卖合同的对方为案外人,故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其收货人为案外人樊某、陈某某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货物收货人主张权利。为此,被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原告自2022年4月至11月向被告的吾悦广场项目供应消防设备。 2022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7560元的点型光电感烟火灾探测器一个。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560元。2022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4641元的电源集中控制型消防应急照明灯具(壁挂),被告公司采购员陈某某在《销货单》上签字。2022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162.4元的电源集中控制型消防应急标志灯具(超薄型),被告公司采购员陈某某在《销货单》上签字。2022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03.4元。202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850.1元。2022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4850.1元的集中电源集中控制型消防应急标志灯具,被告公司采购员陈某某在《销货单》上签字。2022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5040元的联动电源,“马某某”在《销货单》上签字。2022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40元。202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5320元的点型光电感烟火灾探测器、探测器底座、隔离器等,被告公司采购员***在《销货单》上签字。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20元。2022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724.5元。2022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3724.5元的消防应急标志灯具等,***在《销货单》上签字。2022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185.6元的模块箱。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5.6元。上述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84483.6元的消防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4483.6元货款。 原告主张其于2022年7月8日向被告供应价值6917.68元的消防应急灯具,“樊某”在《销货单》上签字;于2022年8月10日向被告供应价值4785.38元的消防设备,被告公司采购员陈某某在《销货单》上签字;于2022年9月20日向被告供应价值44715.95元的消防设备,“樊某”在《销货单》上签字;于2022年9月29日向被告供应价值4443.2元的消防控制室图形显示装置(立柜),被告公司采购员陈某某在《销货单》上签字,合计供应60826.21元消防设备。 原告提交被告于2022年9月23日出具的《委托收款确认书》1张,载明“银川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我双方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的《银川兴庆公司-银川兴庆项目-整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司施工贵司开发的银川兴庆吾悦广场大商业、金街及酒店公寓消防工程。1、现我公司福建某公司因S6酒店公寓施工赶工期资金压力大原因无法支付宁夏某公司设备款,要求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60862.21元(大写:陆万零捌佰陆拾贰元贰角贰分),委托(受托人)宁夏某公司代为接收。受委托人收款账户及金额如下:2、宁夏某公司(设备款)60862.21元(大写:陆万零捌佰陆拾贰元贰角贰分),户名:宁夏某公司,账号:6********,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营业部。委托人完全确认受委托人代为接收上述工程款的行为,并同意该委托行为具有不可撤销性。贵公司向受托人支付上述工程款后,即视同向委托人支付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因受托人代收上述工程款而产生的受委托人之间的任何经济纠纷或其他责任均与贵公司无关。”被告公司在上述《委托收款确认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陈述银川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60826.21元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双方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消防设备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交易惯例。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22年7月8日、8月10日、9月20日和9月29日《销货单》上记载的货款,上述4张《销货单》中2张《销货单》上有被告公司采购员陈某某的签字,另2张《销货单》上有“樊某”的签字,虽然被告否认“樊某”系其工作人员,但上述4张《销货单》上货款金额合计60862.21元,与被告出具的《委托收款确认书》上记载被告委托银川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被告工程款中60862.21元支付给原告相互印证,且结合双方之前的交易惯例,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消防设备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862.21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862.21元的诉讼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认其出具过《委托收款确认书》,但又不申请对《委托收款确认书》上加盖的公章进行印章鉴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起诉时LPR即3.45%的1.5倍支付自2022年9月24日至2024年1月1日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核算为4012.53元,对超出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公司货款60862.21元,违约金4012.53元,合计64874.74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福建某公司负担722元,由原告宁夏某公司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