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宁0104执5804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利群东街128号。
负责人:**,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永飞,男,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职员。
被执行人:宁夏美林安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XX,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执行人:宁夏天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534-三层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天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回族,宁夏天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宁夏泰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民族北街朝阳大厦八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泰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执行人宁夏美林安门业制造有限公司、XX、**、宁夏天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泰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41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美林安门业制造有限公司、XX、**、宁夏天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泰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2471188.10元、利息73538.15元(截止2016年5月16日)及借款本金还清之前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367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缴纳执行费28039元,以上共计2591944.25元。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询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已查知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71216.06元,***名下有银行存款17432元,本院已扣划并向申请至人发放;其他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信息;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保全了被执行人宁夏美林安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的房屋产权,***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的房屋产权,**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房屋产权;现被执行人宁夏天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泰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宁夏美林安门业制造有限公司、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路伟
书记员金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发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第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
(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想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