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丽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亚欧星火(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丽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民终1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欧星火(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西路1号院3号楼2层3-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丽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2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亚欧星火(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丽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2)云2901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所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双方签订的《大理中和一号院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大理中和一号院室内、外装修工程款结算协议》(下称《结算协议》)也是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持续至2020年5月31日,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应适用民法典,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结算协议》无效,且甲方代理人系无权代理,《结算协议》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1.案涉工程未通过验收。《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所有变更、签证及各项验收,均应经甲方工程***海签字后方可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单》中,2019年7月30日最后签署“合格”的验收人并不是***,***7月25日签字时,工程不合格,没有通过验收。所以,案涉工程缺乏符合双方约定的验收手续,应视为没有验收合格。2.《结算协议》约定不明,甲方代表人无权代理,且乙方、******方系无权代理。《结算协议》中“现以竣工验收”“收到等额发票”等表述存在歧义,与事实不符。“现以竣工验收”不能等同于“现已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实际上并没有验收合格。且上诉人当时也没有收到174万元的等额发票。可见《结算协议》的签订极其草率,极其不合常理。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条件的变更当然属于工程变更,也应由***签字后方可生效,乙方、***对此是明知的。《结算协议》甲方代理人签名为***,并非《施工合同》约定的有权代理人***。***不是上诉人的授权代理人,私自加盖上诉人公章。乙方、***也明知***为无权代理。故《结算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3.《结算协议》明显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且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双方恶意串通,偷逃税款,损害上诉人和国家的利益,应属无效。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总价300万元,且水电、通风、排烟项目为包死价、只减不增。新增100万的工程量,不符合常理。《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验收合格后结算20%,即2019年7月30日结算60万元;竣工6个月后支付结算总额的40%,即2020年1月30日结算120万元;竣工12个月才支付至95%,即2020年7月30日再支付105万元;最后的质保金5%是工程无质量问题两年后支付,即2021年7月30日支付15万元。《结算协议》签订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时原告已经支付174万元,已经远超过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却约定2019年12月31日支付100万,2020年5月31日支付***个人100万,还约定了利息,且工程总价款并未让利。《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4日,但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工期逾期一年多,《结算协议》却只字未提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的问题,付款时间的约定也明显对上诉人更为不利,在《结算协议》签订时上诉人无付款义务,下一次付款是2020年7月30日,而《结算协议》约定2020年5月31日上诉人就要付清全部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上诉人显失公平。《结算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约定,甲方将车辆抵账给乙方代理人***,将工程款100万元支付至***个人账户,***提供假发票、假合同配合做账。该条约定损害国家利益,偷逃税款,应属无效。所以,在案涉工程未通过验收的条件下,违背常理签订《结算协议》,且《结算协议》的约定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是***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上诉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即使《结算协议》有效,但因甲方代理人***系无权代理,私自加盖公司印章,乙方***也明***为无权代理,故《结算亦议》的结果不应归属于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无需履行《结算协议》。三、一审判决未提及,***实为挂靠施工,《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多次要求将工程款支付给其个人,施工现场均由***个人负责,未见北京丽雅公司的授权手续和其他员工。***也不是北京丽雅公司的在职员工,可见其是挂靠在北京丽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作为个人,并无从事装修工程的相关资质,其借用北京丽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相应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四、即使《结算协议》有效,按照协议第二条,乙方同意让利26万,甲方已实际支付194万,所以剩余工程款应该是160万元,并非一审判决18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有误,100万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2020年6月1日起开始计息。 丽雅公司辩称,一、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法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称《结算协议》无效及理由纯属混搅蛮缠,浪费诉讼资源,其目的是拖延判决履行时间。1.上诉人一审出庭人员为***,其在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期间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不仅在《结算协议》上加盖公章,还在《结算协议》签订后依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一审答辩理由一致,其在一审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3.《结算协议》签署后,上诉人曾于2020年6月4日向答辩人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答辩人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该事实足以驳斥上诉人关于《结算协议》无效的主张。4.案涉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及《结算协议》签署后,答辩人对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均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根本不存在逃税问题。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真实完整,形成的证据链能够支持答辩人的诉求。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依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丽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化利率8%的利息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1月25日特思睿(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思睿公司”)【合同甲方,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于2021年1月27日变更为亚欧星火(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星火公司】与原告北京丽雅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了《大理中和一号院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租的位于云南省大理市××村中和一号院(以下简称中和一号院)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2月4日;合同价款为300万元,由原告全程垫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后支付结算总额20%,竣工6个月后支付结算总额40%,竣工12个月后支付结算总额95%,余5%在二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结清;工程所有变更、签证及各项验收,均应经甲方工程***海签字后方可生效;若发生争议,诉讼费及与诉讼有关的其他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对中和一号院进行装修装饰。2019年7月30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2月3日双方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原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00万元,经变更洽商结算部分增加100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174万元;对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提供一台**A6汽车抵账2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100万元;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如被告在付款节点上不能向原告或原告代理人支付工程款,则在付款节点起开始向原告支付年化利率8%的利息。结算协议订立后,被告履行了第一项,并在2020年6月支付了20万元,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进行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在施工完成之后,双方进行结算,并约定了欠付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时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80万元。同时,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未进行明确约定,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亚欧星火(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丽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北京丽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2元,减半收取11651元,由被告亚欧星火(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双方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协议》中将合同价款由300万元变更为274万元外,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关于工程未验收的异议主张与在案《结算协议》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相矛盾,异议不成立。上诉人关于工程款变更的异议主张与在案《结算协议》记载一致,异议成立。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2019年12月3日,上诉人工商登记变更前身特思睿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代表***(乙方)签订《大理中和一号院室内、外装修工程款结算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代理人***提供1台20**年9月份注册的**A6黑色汽车(行驶里程约8万公里)抵账20万元人民币(由乙方代理人向甲方提供等额的材料发票),签订本协议后由乙方代理人将车开走。双方均认可协议签订后,***将车开走。被上诉人自认***已经将车辆交其保管。被上诉人认可委托***签订《结算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民法典》颁行前签订《装修合同》及《结算协议》,但《结算协议》约定履行时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双方至今尚未就涉案工程款项履行完毕,故一审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裁判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存在上诉人主张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对《结算协议》的效力问题,《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变更、签证及各项验收,均应经甲方工程***海签字后方可生效。被上诉人提交了2019年7月25日由***签字确认基本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诉人主张还存在一份2019年7月30日由***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且案涉工程系***挂靠被上诉人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协议》经上诉人工商变更登记前身特思睿公司加盖印章,且其关于工程款的内容与《施工合同》约定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协议》的内容,《结算协议》符合案涉装修工程的实际,应属有效协议。上诉人关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无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剩余工程款的问题,《结算协议》约定双方对《施工合同》工程款金额变更为274万元,且工程增量为100万元,故案涉工程款总额为374万元,上诉人于结算前支付174万元,于结算当日以一辆黑色**A6汽车抵账20万元,于2020年6月4日转账支付20万元,故剩余工程款为160万元。 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付款分为两段期间,且向不同的主体支付,故上诉人主张两笔款项逾期付款利息应分别起算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对《结算协议》第二条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0万元,协议当天上诉人以**车抵账20万元,应视为已经支付。剩余80万元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6月4日,为27353元(800000元×8%÷365天×156天)。2020年6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20万元,剩余60万元利息,应自2020年6月5日起算。对《结算协议》第三条约定的10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支付。为便于计算,上述160万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均自2020年6月5日起支付。 综上所述,亚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工程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2)云2901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亚欧星火(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北京丽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万元。 三、上诉人亚欧星火(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北京丽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4日逾期付款利息27353元并承担160万元工程款自2020年6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北京丽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2元,由上诉人亚欧星火(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002元,由被上诉人北京丽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