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04民终2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街道办九里山居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1,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原审被告: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城区潞宝生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潞宝集团法务总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系潞宝集团法务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邢某、原审被告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2022)晋0406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2022)晋0406民初1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徐某、邢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青峰公司向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直接支付工资是适用法律错误。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劳动法范畴,民法典将提供劳务的一方和与之形成的法律关系单独做出界定,由民法进行调整。2.原审是劳务合同纠纷,却错误的适用劳动法。3.徐某与邢某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劳动法处理显属不当,应当适用与提供劳务相关的民事法律。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方不可能向徐某支付工资,也不可能知道邢某欠不欠工资,欠工资是多少,仅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就认定了工资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法律不强人所难,我方不可能越过邢某将工资发放给徐某,否则我方与邢某的合同关系就没有任何意义。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青峰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潞宝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对原告的诉求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我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作为发包方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已支付款项,我公司对一审原告的诉求不应该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庭审中,邢某已经明确手写欠条工资付清。上诉人应该向邢主张自己的权利。 原审原告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工资12000元;2.诉讼费、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5日被告潞宝公司与被告青峰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青峰公司承揽潞宝公司的零星管道保温维修、零星弯头保温、玻璃钢阀门壳安装等工程,此外双方还对合同价款、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青峰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保温项目交由邢某承包施工,邢某雇佣原告徐某及案外人***、***、***、***等完成了施工。青峰公司施工后,潞宝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向青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0元。2021年12月14日青峰公司向邢某付款101000元,邢某为青峰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路宝保温工人工资101000元整,工资以全部结清。收款人***2021年12月14日”。邢某于2021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资2200元,剩余工资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如下问题:一、关于欠付原告工资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了其与邢某的工地队长***的聊天记录,用于证明欠付原告工资数额为12000元,该证据与青峰公司的证人***、***的当庭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法院对此予以釆信并据此确认欠付徐某工资款数额为12000元。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邢某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邢某提供了劳务,邢某即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资,即邢某应支付原告剩余工资款12000元。关于被告潞宝公司的责任问题。由于青峰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潞宝公司的发包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潞宝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青峰公司的责任问题。青峰公司虽系合法承包且已向邢某付清工程款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青峰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保温项目分包给了自然人邢某,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的青峰公司应对邢某欠付原告徐某等人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青峰公司辩称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调整的是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法院认为:从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内容来看,当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时,该个人与农民工之间显然是不能形成劳动关系的,因此该条例显然不仅适用于劳动关系,也适用于劳务关系,本案情形完全符合该条的适用条件,故法院对青峰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欠付工资款12000元。二、被告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邢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邢某负担,被告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劳务报酬的支付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关于被上诉人邢某与被上诉人徐某之间的关系及相应责任问题。徐某受雇于邢某从事案涉工程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邢某作为雇主未及时足额支付徐某劳务报酬,一审判决其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青峰公司的责任问题,上诉人青峰公司承包潞宝公司发包的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上诉人邢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上诉人青峰公司应对邢某招用的工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徐某主张的12000元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青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调整的是劳动合同纠纷,而不适用于劳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只要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覆盖的范围,都属于该《条例》的适用范围。故该条例不仅适用于劳动关系,也适用于劳务关系。关于劳务报酬的数额问题。青峰公司上诉主张徐某的工资数额认定错误。因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青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青峰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本院审查,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青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崔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