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223民初1596号
原告:***,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安徽腾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工山镇工一社区三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34942144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腾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腾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262.9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腾澜公司系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新建永杰铜业二期项目挡土墙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系该工程的分包人,被告腾澜公司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案涉工程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原告受被告***雇佣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2023年7月19日8时左右,原告在上述工程工地上工作时被挖机撞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23年7月31日出院。2023年11月28日,经安徽众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另对三期一并进行了鉴定。由于案涉工程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腾澜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8849.6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腾澜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也应承担本案的过错,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依据。我方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的医疗费8849.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1.被告腾澜公司在我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中从业人员责任每人医疗费限额为6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保险为600000元。2.原告起诉时未提供事故证明材料,我司无法判断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大小,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3.我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4.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依据原告诉状所载,原告系被挖机撞倒受伤,我司认为原告作为有完全能力的民事行为人,自身应负主要责任。5.安全生产责任险项下赔付范围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其他项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医疗费的赔付为填平原则,故请求法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有无通过其他途径获赔,如已获赔,则本案中不应支持。6.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按照合同中约定,十级伤残对应的系数为1%。误工费认为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且原告是干一天有一天收入,故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误工费,我司认可的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营养费标准40元/天;交通费结合住院12天,以每天20元为宜,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腾澜公司承接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新建永杰铜业二期项目挡土墙工程,***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2023年7月,被告***雇请原告***在该项目上工作,工资待遇为180元/天。2023年7月19日上午8时许,受***指示,***在挡土墙旁边的沟里拉线,移动过程中被一旁作业的挖掘机爪斗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南陵县医院治疗,于2023年7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于2023年8月23日、2023年8月24日、2023年9月26日、2023年10月26日至南陵县医院复查。
2023年11月28日,经安徽众成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受伤致L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临床行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原告本次损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被告腾澜公司为案涉工程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其中从业人员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率)5%,保险期间自2023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23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一部分“从业人员责任保险”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和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条款第四部分“通用条款”中第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三)精神损害赔偿,但有法院判决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九条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伤亡人员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赔偿:(二)发生人员残疾的,由二级以上(含)医疗机构或司法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在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付;(三)发生人员就医的,被保险人对其从业人员、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符合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医疗费用包括: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3.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四)受伤人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经医院证明,保险人依据事故发生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按照每人/天补偿误工费,医疗期满或确定残疾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1年;……”。保险条款后附残疾赔偿比例表,十级残疾按限额的1%进行理赔。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8849.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承担***受伤的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本案中,***受***雇佣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相关工作,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理应由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虽***辩称其在案涉工程中尚有其他合伙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亦陈述愿意承担本案相应赔偿责任,故对于接收劳务者应承担的责任由***承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多年建筑行业工作经验,其自身的疏忽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对***损害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腾澜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腾澜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腾澜公司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处为案涉工程购买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和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可认定原告***系保单或保险条款中的从业人员,与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分别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及不负责赔偿的损失、费用和责任,涉案事故中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故人保芜湖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虽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更为妥当。
保险公司援引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进行抗辩,主张本案中伤残赔偿金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是1%。该条款并非腾澜公司与人保芜湖分公司在平等协商、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条款,其实质仍为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涉案保险单系电子保单,腾澜公司主张投保时并未看到特别约定的条款内容,经法院进一步询问人保芜湖分公司履行提示说明的方式,人保芜湖分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投保过程中曾向腾澜公司提示上述约定之内容,也未举证证明曾以人工、网页、音频、视频等任何形式向投保人腾澜公司说明该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保险公司未就前述条款内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条款第三十四条关于赔偿比例的内容对腾澜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定本案中残疾赔偿比例按照10%认定。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第四部分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上述条款对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项目以及其他如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均有相应约定,虽名目有所区别,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于保险公司辩称赔偿项目仅含医疗费、残疾赔偿以及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925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
3.营养费2700元;
4.护理费7680元[120元/天×12天+80元/天×(90天-12天)];
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诊疗次数、务工地点等因素,本院核定为320元;
6.误工费,***作为接收劳务一方,其认可原告误工费标准为180元/天。同时结合庭审查明,原告系在建筑工地打零工,结合目前建筑行业收入实际,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亦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误工费按180元/天计算。参考医嘱的建休时间,综合原告伤情、年龄及诊疗情况等因素,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1天,故原告误工损失为23580元(180元/天×131天,2023年7月19日至2023年11月27日);
7.残疾赔偿金58672.9元(45133元/年×13年×10%);
8.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情、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核定为5000元;
9.鉴定费143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9237.5元。对被告***、腾澜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390元(109237.5元×80%)。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被告***、腾澜公司向原告赔偿84086元﹛[医疗费项下(医药费92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23580元+残疾赔偿金5867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80%﹜。被告***、腾澜公司应赔偿原告3304元(87390元-84086元),因***已垫付8849.6元,则原告尚须返还5545.6元(8849.6元-3304元)。为避免原、被告因返还款再起争议,故被告***返还款由人保芜湖分公司在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84086元(因保险公司需替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5545.6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7854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3元,由原告***负担2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钟慜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