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甬辖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世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甬海商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558号新华保险大厦12楼,因此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审理,而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世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宁波通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第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采用向人民法院起诉,约定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方式解决。该涉案工程为宁波市通途路西段工程,该路段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委托合同第八条选择原审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约定有效,原审法院按照约定管辖条款对本案有管辖权。即使如上诉人称其非委托合同的签约主体,但原审被告宁波通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老实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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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