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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昌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永昌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宝晶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昌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昌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监理公司)因与上诉人永昌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永昌县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昌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永昌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金昌监理公司为被告永昌县医院职工住宅楼工程、传染病科工程、门(急)诊楼改扩建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和招标代理,被告永昌县医院共欠原告金昌监理公司监理费和招标费24652元,其中16800元未提供税务发票。2009年4月22日,金昌监理公司又通过招投标承接了永昌县医院住院医技大楼监理工程,监理工程中标价301000元,工期200天。2009年5月9日,双方签订委托监理合同。主要约定:永昌县医院住院医技大楼为六层框架结构,工程规模7226.41平方米,总投资约1000万元;合同自2009年4月11日实施,至2009年10月30日完成;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即施工阶段工程质量控制监理业务,以施工和设计变更为依据;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商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监理费用301000元;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09年6月4日开工建设,金昌监理公司按约派员在施工现场监理。施工期间于2009年11月24日冻季停工,2010年4月5日复工。2010年10月19日冻季停工,2011年5月5日复工,截止2011年8月2日竣工初验,历时789天,实际施工时间458天,其中有监理日志记载的时间为236天。实际施工时间扣除合同约定工期,该工程实际延长工期258天,期间,有监理日志记载的时间为103天。工程竣工后,该工程工程量未增加。 另查明,截止2012年2月2日,永昌县医院给付金昌监理公司住院医技大楼监理费170000元,剩余监理费131000元未付。金昌监理公司向永昌县医院已提供监理费170000元的税务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昌监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3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金昌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复印件2份、永昌县医院住院医技大楼节能专项及竣工初验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甘肃省服务业统一发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8份。被告永昌县医院提供的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技大楼监理实际履行职责时间统计表1份、监理人员委派书复印件1份、监理人员变更的报告复印件2份。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永昌县医院承认拖欠原告金昌监理公司监理费、招标费155952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金昌监理公司在永昌县医院住院医技大楼建设工程中延期监理的时间及数额如何确定。永昌县医院住院医技大楼建设工程实际施工时间458天,扣除合同约定工期200天,实际延长工期258天。在实际延长工期的258天内,有监理日志记载的时间为103天,金昌监理公司实际附加工作日数应为103天。被告永昌县医院提出金昌监理公司安装暖气、铝合金窗户以及屋面吊顶工程中未尽到监理职责,造成工期延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工期实际延长的具体时间,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实际延长监理时间而增加了工作和成本,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附加工作的解释,金昌监理公司工期延长,属于监理合同约定的附加工作报酬,永昌县医院应按照约定的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方法,支付金昌监理公司延期监理报酬。延期监理费应按附加工作日数计算。依据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方法,附加工作报酬为155015元。在合同约定工期内的监理费应按双方约定的数额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监理费、招标费和延期监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昌县人民医院给付原告金昌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招标费155952元;二、被告永昌县人民医院给付原告金昌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延期监理费155015元。以上一、二两项相加,由被告永昌县人民医院给付原告金昌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310967元(原告金昌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永昌县人民医院提供302815元的税务发票),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宣判后,金昌监理公司、永昌县医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金昌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是: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永昌县医院按照实际附加工作日数258天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理由是:上诉人金昌监理公司对延长工期258天没有异议,附加工作报酬也应当按照该天数计算,但一审法院按照监理日志记载的103天计算附加工作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永昌县医院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金昌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上诉人金昌监理公司指派的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指派的总监理工程师***,2009年6月在陕西省西安市从事律师执业,以***名义制定的监理方案和相关文件,均是他人冒名的。后更换的总监理工程师***,也是偶尔露面,不尽监理职责。指派的其他监理人员,均未严格履行监理职责。在场履行监理职责的人员,均无监理工程师资格。因此,被上诉人金昌监理公司先行违约,不履行监理职责,致使施工管理混乱、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工程无限期拖延。现被上诉人金昌监理公司主张附加工作报酬,没有依据;2、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永昌县医院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前提是因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阻碍或延误。但一审法院对引起工程延误的原因未查清,仅以时间存在延长,即确认由上诉人永昌县医院承担附加工作报酬,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昌县医院将医技大楼工程委托给上诉人金昌监理公司进行监理。金昌监理公司接受委托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发包人永昌县医院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受托人金昌监理公司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永昌县医院即应当按约支付监理报酬。若金昌监理公司未按约履行监理职责,给永昌县医院造成损失,永昌县医院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上诉人永昌县医院以此为由拒付监理报酬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因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上诉人永昌县医院支付相应的附加工作报酬。依此约定,只有因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而增加的工作,永昌县医院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本案中,涉案工程事实上存在延期并已交工验收,上诉人永昌县医院应当对造成工期延长的原因并继而拒付附加工作报酬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诉讼中,双方对造成工程延期的原因陈述不一。上诉人金昌监理公司称是因工程资金不到位造成工期延误。上诉人永昌县医院也称造成工期延误是发包方、承包方及监理公司三方的原因。因此,上诉人永昌县医院上诉所提完全因金昌监理公司未履行监理职责而造成工期延误,从而认为上诉人金昌监理公司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证据不足,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昌监理公司在实际完成增加的工作后,上诉人永昌县医院按约支付附加工作报酬。诉讼中,永昌县医院提供的永昌县人民医院医技大楼监理实际履行职责时间统计表,明确记载了上诉人金昌监理公司的监理人员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据金昌监理公司实际履行职责而完成工作的时间天数103天计算附加工作报酬,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金昌监理公司所提一审法院按照监理日志记载的103天计算附加工作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0元,由上诉人金昌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4799元,上诉人永昌县人民医院承担66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