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永昌县人民医院因与被申请人金昌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甘民申字第9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昌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金昌市永昌县城关镇**大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昌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宝晶巷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永昌县人民医院(简称永昌县医院)因与被申请人金昌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金昌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昌县医院申请再审称:1、《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申请人违约在先,应依法予以确认,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合同约定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前提是因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阻碍或延误;原审并未查明工程延误的原因,依据双方约定,被申请人不应享受报酬;3、原审判决袒护被申请人一方,未做到公正、公平。
被申请人金昌监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造价、进度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本案申请人永昌县医院与被申请人金昌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合同约定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监理期限为自2009年4月11日至10月30日,并约定对被申请人金昌监理公司完成的附加工作,作为委托人的永昌县医院同意按以下的结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而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涉案施工工程并未依据合同约定的2009年10月30日竣工,而是于2011年8月2日竣工初验,施工时间达到458天,实际延长工期258天。现金昌监理公司起诉请求永昌县医院支付拖欠的监理费、招标费及延期监理费,而永昌县医院以工程延期系被申请人金昌监理公司没有履行监理任务与职责导致为由予以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本案工程延期竣工的事实客观存在,而对工程延期是否是因金昌监理公司不履行监理职责导致的事实,永昌县医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永昌县医院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工程延期系因被申请人金昌监理公司不履行监理职责导致的事实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其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另,对于金昌监理公司请求支付延期监理费的诉求,原审法院并未全部支持,而是依据金昌监理公司出具监理日志记载的103天计算附加工作报酬,不仅依据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亦充分保护了申请人永昌县医院的合法权利,并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利益,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的情形,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昌县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