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甘肃金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市残疾人联合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3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金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瑞岭国际10#loft公寓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市延安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金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上诉人**市残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市残联给付金华建公司附加工作酬金794736元。事实和理由:**市残联与金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合同约定来确定。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为2017年3月15日至同年10月30日,并约定对金华建公司完成的附加工作,**市残联同意按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的方式计算附加工作酬金。该约定内容明确、有效,**市残联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实际履行中,涉案工程并未依据合同约定的2017年10月30日竣工,而是迟至2021年7月29日才组织验收,竣工延长时间长达近4年,在此期间金华建公司每天都在履行监理职责,进行监理工作,支付监理人员的工资就高达几十万元,远超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附加工作酬金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对金华建公司产生损失的一种赔偿。 **市残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金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市残联给付金华建公司监理费70000元、附加工作酬金7947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7日,金华建公司(原名称为**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市残联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市残联委托金华建公司为**市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进行监理,监理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0月30日,双方约定了监理工作范围和工作内容、违约责任等,监理酬金为300000元,监理服务期限延长所增加的费用由双方以监理补充协议形式另行约定;委托人应当支付的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议奖励金额及费用。在合同生效、变更、暂停、解除与终止项下双方约定:除不可抗力外,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按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计算。监理合同签订后,金华建公司按约履行了监理职责,涉案建设工程于2021年7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截止2021年7月30日,**市残联支付金华建公司监理酬金300000元。涉案建设工程工期届满、工期即将延长时,金华建公司对因监理期限延长造成监理酬金变更的影响未通知委托人,双方对工期延长的监理费是否增加未协商确定。至2019年7月8日,在双方的工作联系单中,金华建公司仅催促**市残联支付剩余监理费170000元,对工期延长的监理费表示保留权利,并未提请支付延期监理酬金。 一审法院认为,金华建公司与**市残联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监理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监理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协商增加监理费用或者变更、解除监理合同。涉案建设工程工期延长是事实,但监理人金华建公司在监理期限届满时未对监理期限延长可能产生的影响通知委托人**市残联,导致双方未就监理酬金的增加、变更进一步协商确定,双方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数额并未变更。现**市残联已支付金华建公司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00000元,金华建公司要求**市残联继续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70000元与事实不符,要求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没有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金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甘肃金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本案中,**市残联与金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涉案合同签约酬金为300000元,监理服务期限延长所增加的费用由双方以监理补充协议的形式另行约定。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中约定,“正常工作”指合同订立时通用条件和专业条件中约定的监理人的工作;“附加工作”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式在专用条件中约定。”该合同同时对金华建公司监理的范围和工作内容均有明确约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期延长,直至2021年7月29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依据上述约定,**市残联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前提应当是金华建公司完成了正常监理工作之外的附加工作。本案中,二审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出现工程量增加的情形。建设工程延期也并不必然意味着监理人工作量增加,在监理范围和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监理人最终完成的总工作量相对固定。同时,金华建公司作为监理人,依据合同6.2.2条约定主张附加工作酬金,其应就是业主或其他参建单位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者延误;监理人因此增加了工作和持续的时间;监理人已就前述情形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了业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施工阶段,工程监理人负有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的义务,在发生工期延误时,金华建公司有义务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要求向**市残联提出建议,向**市残联提出书面报告,并就监理服务期限延长所增加费用积极与**市残联进行协商,但金华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在此情况下,金华建公司在本案中以存在建设工程延期为由,主张附加工作酬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7元,由甘肃金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