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金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02民初14154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兰州黄河造漆厂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金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名:金昌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14区昌***2号商住楼5**03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市城关区铁路东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甘肃金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房租款13333元;支付滞纳金12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楼梯间亮化工程费166.5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室内财产损失2618元。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已交纳了楼梯间亮化工程费166.50元,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合同租期临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就下一年度租赁合同签订事宜尽快办理,并将新拟定的《房屋租赁合同》交给被告。此后,原告多次电话和当面催促无果。2019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偷偷背着原告搬离房屋,去向不明。原告只好到辖区派出所报案求助,通过公安监控查到了被告搬至甘肃省,具体栋号**房号不清。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发去书面《通知》,要求其按照合同尽快办理房屋退租手续,结清费用。此后,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在省委大教梁小区发现被告新搬办公场所,并将被告法人代表***总经理***堵在小公室要求解决此事。***安排其公司员工**、***两人到房间办理退租手续。双方查验了室内设施损坏情况并做了登记、拍照,书写退房清单后,交还了房屋钥匙及相关证卡。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达五十多天,视同续租,搬离也不提前书面通知原告,且有故意逃避应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的行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十三条,被告理应承担房租8333元、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损失房租5000元;根据第十五条支付滞纳金12500元。室内设施损坏赔偿2618元。其中:四维牌洁具面盆1118元(面盆网购价918元、物流运费150元,安装费50元。);被褥、枕头、床单两套1000元;办公桌抽屉、窗户、办公桌玻璃损坏赔偿修复费用折价500元。综上所述,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金华建公司辩称:被告名称现在更名为甘肃金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对租期、租金、交房方式均做了约定。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续签了租赁合同,被告将全年租金38400元支付给原告,租金实际支付至2019年9月29日。原告私自将租赁期限篡改为2018年9月20日。后原被告多次对房屋租金进行协商,未果。2019年9月29日合同到期后,因租金问题,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2019年10月16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将于当日搬离房屋,随即安排被告单位**、***与原告商议后续事宜。被告公司会计**于2019年10月30日将2019年9月29日-2019年10月20日的房租以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原告,但原告拒收。被告遂于当日将房屋所有钥匙放到房屋卧室抽屉里,并微信告知了原告。后被告多次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房屋,原告均拒收。本案中原、被告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即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及滞纳金,无合同依据,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室内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用该证据拟证明: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租期一年。合同第11条约定若被告续租或使用房屋,租金每月5000元。合同第13条约定,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合同第15条违约金以年租金10%计算,滞纳金每日按照月租金的5%计算。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之前原被告签订合同期限届满时间均系次年的9月28日,但是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原告将合同租赁期限篡改至2019年9月19日,被告已缴纳了全年的房租,之后续签合同时发现,原告将租金提高至5000元,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再没有续签合同。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租期与原告的该份合同租期一致,故双方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期为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证明两份(***、***),原告用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搬离了房屋。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形式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并未附加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退房清单。原告用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实际的退房时间是2019年11月8日,房屋内有财产损坏情况。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通知一份。原告用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房费、违约金、滞纳金的书面通知。被告的会计**已经签收。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原、被告均认可的租金截止日期为2019年9月19日,被告只承担2019年9月19日之前的房屋使用费。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故本院对退房时间认定为2019年11月8日。5、2019年10月28日邮件交寄单一份。原告用该证据拟证明: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费用明细通知。被告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原告索赔的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邮寄的通知系证据4的内容,被告已经认可收到该通知,故该证据系重复提交,只能证明被告认可收到了通知,不能证明被告认可通知的内容。6、面盆损坏照片、面盆价格参照依据。原告用该证据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价格。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损坏的情况,价格应该以购物发票为准。本院认为,面盆系该房屋分配原告时安装的,至被告承租时已使用多年,原告提供的是网络的现购价,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面盆价值,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3份(2016年9月22日、2017年9月27日、2018年9月29日)。被告用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金是年付,最后一份合同的房屋租赁期限应该是2018年9月29日-2019年9月28日,原告篡改了合同的租赁期限,之后将月租金上涨至5000元每月,双方就租金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所以被告再未与原告续签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6年的租赁合同签订时被告将租赁期限届满时间擅自更改为2017年9月28日,原告并没有篡改合同,租金变更为5000元,是经过原告与被告共同商议的。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最后一年的租期,本院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已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三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微信聊天记录9张。被告拟证明:在2019年9月29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多次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使用房屋的费用以及将亮化工程费转给了原告,原告拒收了,而且已经告知原告将钥匙放在了房屋的抽屉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没有办理退房手续的情况下向原告转款,原告拒收。被告入住涉案房屋时更换了所有门锁,被告将钥匙放在房屋的抽屉中,原告无法进入涉案房屋。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合同期满后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将钥匙放置在房屋内的方式向原告交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由于被告没有在退房清单中注明时间,故被告的交房时间本院确定为原告陈述的2019年11月8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金昌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9月起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将其位于本市城关区住房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月租金为3200元,年租金为38400元,租金为年付。2018年9月29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租赁期满约定“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届时乙方须将房屋退还甲方,经检查房屋、设施等完好后甲方退还押金。因甲方连续三年房租未作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在下一租赁期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则房租按每月5000元支付甲方。”合同第十三条提前终止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月租金5%向乙方加收滞纳金。”被告在承租的三年时间,均按时支付了租金。2019年9月19日,《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但没有向原告要求继续租赁涉案房屋,故双方也未续签新的房屋租赁合同。2019年10月16日,被告自行搬离涉案房屋,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2019年10月3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亮化工程服务费166.5元、支付房屋租金3500元,原告未接收。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找到被告,收回了房屋,双方签订了退房清单。被告确认搬离时损坏涉案房屋内的物品,主要有大办公桌抽屉锁一个,客厅窗户扣一个,洗脸盆一个等,被告同意对损坏的物品承担1000元的赔偿金。 另查,被告金昌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工商登记的名称变更为甘肃金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继续使用租赁物,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形成了新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后,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但被告在搬离时并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的钥匙,其将钥匙放置在涉案房屋内通过微信告知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自行搬离的时间不应认定为租赁关系解除的时间。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找到被告,由被告交付涉案房屋,故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自2019年11月8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20日合同期满后至2019年11月8日共计50天的房屋租金,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租金以每月5000元计算有误,因双方并未续签新的租赁合同,故租金应以原合同约定的每月3200元为准,计算为5333元(3200÷30×50≈5333元);关于原告依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主张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损失房租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提前一个月通知,指的是提前终止合同的约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提前终止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00元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滞纳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是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逾期未交付租金应承担的责任,而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并没有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不当,且被告在搬离涉案房屋后,有主动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原告没有接受租金的原因是双方对租金的计算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对于被告应承担的租金数额双方在退房清单中并未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滞纳金12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室内财产损失261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财产损失予以证明,因被告同意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部分以被告自认的金额判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金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金5333元; 二、被告甘肃金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甘肃金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