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甘民申1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金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瑞岭国际10#loft公寓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昌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延安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理事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金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昌市残疾人联合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3民终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约定工期为2017年3月15日至同年10月30日,实际延期至2021年7月29日才竣工验收,监理服务期和监理成本自然相应延长,根据监理合同的有关约定,附加工作包括工期延长的时间,只有不可抗力或因监理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申请人才无权请求给付附加工作酬金。之前申请人曾因同类纠纷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同一合议庭作出的另案判决与本案的裁判理由、裁判规则完全相反,同案不同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金华建公司主张增加监理工作报酬,则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由于该公司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主要依据只有案涉工程延期竣工的事实和双方在监理服务合同通用和专用条款中关于附加酬金的约定,当金华建公司的主张与监理服务合同中监理酬金30万元的约定不一致且双方未对此另行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金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得到支持。
金华建公司提交的(2015)***一终字第56号金昌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永昌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在基本事实方面并不完全一致,该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同案不同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金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