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302民初153号
原告:甘肃金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瑞岭国际10#loft公寓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浩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开发区常州路西侧、天然气门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金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金华建公司)诉被告甘肃浩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浩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浩源公司给付金华建公司招标代理费30000元;2.诉讼费由浩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2日,甘肃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甘肃浩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市分公司天然气母站建设项目工程招标工作委托给**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甘肃金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双方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招标代理费30000元,在取得中标通知书时付清,但浩源公司至今未付,故起诉。
浩源公司辩称,1.招标代理合同未履行;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金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金华建公司与浩源公司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金华建公司在2014年3月22日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浩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取得中标通知书后,浩源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金华建公司也应积极向浩源公司主张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在取得中标通知书时付清,浩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取得中标通知书,诉讼时效应从次日起计算。现在,诉讼时效早已届满,该权利不受法院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金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原告甘肃金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