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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03民初5477号
原告: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浩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浩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俞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方某某,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某某,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系方某某的弟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俞某、方某某、方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某(暨第三人)及原告三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123,324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123,3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某甲公司将三元区某台江小学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三明某公司,三明某公司于2020年1月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到了同年5月某甲公司叫停施工。2020年7月21日,某甲公司作为业主即招标人将三元某小学项目对外招标,某丙公司参与该项目投标并成为中标人。而后某甲公司要求将三明某公司前期完成的土石方工程由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三明某公司的工程款也由某丙公司支付。为此2020年8月三明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一份《土石方分项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承建的三明某小学台江校区工程的土石方分项任务发包给三明某公司承包,双方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价款的计算规则、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对后续的土石方工程并没有分包给三明某公司施工,而是由某丙公司另行分包给其他建筑公司施工。2020年8月,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对三明某公司前期施工的土方工程进行共同签证及确认。而后三明某公司将完成的土石方工程决算报送给某丙公司,经某丙公司确认三明某公司所完成的土石方总金额为3,473,324元,某丙公司共支付给三明某公司工程款2,350,000元,尚欠三明先旺公司工程款1,123,324元。三明某公司多次向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催讨,但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相互推诿拒绝支付,三明某公司无奈只好诉诸之于法律解决。三明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某丙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与三明某公司签订《土石方分项分包合同》,并非对其法定代表人俞某个人前期实际组织施工行为及已完成工程量的追认,而是配合某甲公司应对招投标审查工作,方便工程进度款的走账及拨付,某丙公司并非实际合同的相对方。二、《土石方分项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俞某应当基于与方某某、方某某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协议》向方某某、方某某代表的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
某甲公司辩称,一、其与三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三明某公司主张权利来源于俞某转让,但某甲公司与俞某从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缺乏合同基础。二、在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时,某甲公司的员工若存在自行安排他人进场施工的行为,也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俞某明知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仍进场施工,存在重大过错,亦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三、法律关系主体已变更。项目经公开招标由某丙公司中标成为总承包人。三明某公司自行就土石方工程与某丙公司达成协议,且该协议事实上已履行,其再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构成重复主张。综上,三明某公司起诉对象错误,依法应驳回三明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方某某述称,其与三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与其无关,其系履职行为,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土石方工程系某甲公司按内部流程准备分配给方某某项目部,但因工程量比较大,且案涉项目系三明市教育补短板应急建设项目,工期较短需尽快完成。方某某在接受公司安排后,为了完成施工任务就让俞某组织人员先行进行施工开挖土石方,后因公司发生了一个关键性转折事件,公司因故被暂停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导致公司无法继续作为施工方参与台某小学项目的建设,由此,公司准备分配给方某某的项目转为公开招标。其次,方某某在涉案工程转为公开招标后就再未介入涉案工程。再次,其安排俞某的涉案工程成果归公司享有,且公司也按俞某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俞某未将收取到的任何涉案工程款支付给方某某。综上,其让俞某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方某某述称,其同意方某某的意见。
俞某述称,其同意三明某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1.方某某系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三元区某台江小学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建设方)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三元区某台江小学建设工程项目的前期土石方工程分配给方某某项目部。2020年2月24日,方某某作为甲方与俞某作为乙方签订《土石方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某台江小学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和范围为平整土地(挖、装、运、平)和压实;台某小学所有涉及土方的工作内容。工程数量为挖方约18万立方米,填方约4万立方米(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工程造价约7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工期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当日,因方某某在外地,该协议落款由其哥哥方某某代签,第三人俞某在协议落款签字。2020年1月至5月,俞某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到某台江小学项目场地进行平整土地、挖填土方等,后项目因故被叫停,但方某某及某乙公司未向俞某支付任何款项。
2.2020年7月21日,某丙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三元区某台江小学施工项目,同年8月21日,某福建沈榕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某丙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三元区某台江小学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含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消防工程、人防工程、通风工程、室外工程(含边坡、校内道路、景观绿化、雨污水管网、运动场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总工期为365日历天,本工程为三明市教育补短板应急建设项目,为满足办学需求,2021年7月31日前竣工验收交付三明市教育局使用,签约合同价为108,948,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3.三明某公司前身福建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28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等,其唯一股东为俞某。
4.某丙公司作为甲方,福建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土石方分项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拟建的三明某小学台江校区工程的土石方分项任务委托给乙方施工,采用单价包干的形式,以包工包料、包机械、运输车辆、弃土场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弃土证办理、包场内运输道路、包边坡修整、包协调各类外部关系、包验收合格、包市场风险、包税金、包利润、管理费的形式由乙方承包。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按某台江小学建设工程的业主方与乙方关于土方实际挖掘量为结算依据,甲方应在业主和乙方确认实际结算土方挖掘量,款项支付到甲方后,将合同款项支付给乙方。
5.某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某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福建某公司报送的某台江小学项目拆除施工场地废旧房屋与旧道路,增加机械台班量;道路土方开挖、土方外运;现场清障(清理杂草、清理表土以及土方外运);前期三通一平的土方工程量的工程签证单、施工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签章确认。2020年8月21日,三明市某出具《土石方计算综合报表》,确认2020年8月台某小学现场实际项目土方计算:挖方量103,686.50立方米,填方量为897.8立方米。某丙公司对福建某公司报送的三元区某台江小学项目工程(土石方及签证)竣工结算价(送审)3,473,324元进行盖章确认。
6.某丙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3日、1月20日、1月30日、2月7日向福建某公司支付三明某小学项目机械租赁费、前期土方款100万元、50万元、25万元、60万元,合计235万元。
7.2021年12月28日,三元区某台江小学通过了竣工验收。同年12月30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三元区某台江小学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原合同中暂定的合同价款达成一致,变更签约合同价为96,559,968元,其中主体工程64,616,116元,景观工程15,311,721元,装饰工程3,120,875元,大开挖及支护工程8,913,162元,暂列金4,598,094元。某乙公司从2020年11月24日至2022年1月29日,陆续支付给某丙公司农民工工资、工程款、代付材料款、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合计78,167,000元。
8.2024年3月22日某乙公司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出资比例100%的某甲公司承继。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未对三元区某台江小学进行对账结算,庭审中某甲公司仅认可尚欠某丙公司工程款两百多万元。
9.2025年3月13日,福建某公司依法变更登记为三明某公司,其唯一股东仍旧为俞某。诉讼中,三明某公司同意将案涉工程款按照3,334,645元主张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方某某系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三元区某台江小学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建设方)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三元区某台江小学建设工程项目的前期土石方工程分配给方某某项目部,由方某某与俞某签订《土石方施工协议》,俞某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到某台江小学项目场地进行平整土地、挖填土方等,后项目因故被叫停,但方某某及某乙公司未向俞某支付任何款项。实际施工人是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等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俞某为案涉工程前期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后,某乙公司将三元区某台江小学建设工程项目转为公开招标,并由某丙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三元区某台江小学施工合同》。俞某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福建某公司,随后某丙公司与福建某公司签订《土石方分项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按某台江小学建设工程的业主方即某乙公司与福建某公司关于土方实际挖掘量为结算依据,某丙公司应在某乙公司和福建某公司确认实际结算土方挖掘量,款项支付到某丙公司后,将合同款项支付给福建某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对福建某公司报送的某台江小学项目前期三通一平的土方工程量的工程签证单、施工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签章确认,某丙公司确认福建某公司报送的三元区某台江小学项目工程(土石方及签证)竣工结算价(送审)3,473,324元,并陆续支付给三明某小学项目机械租赁费、前期土方款100万元、50万元、25万元、60万元,合计235万元。从上述的事实经过可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福建某公司以实际行动表明,俞某经东南设计发展公司、某丙公司同意,将其与方某某在《土石方施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福建某公司并实际履行。福建某公司更名为三明某公司,三明某公司有权向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本案的相关权利。诉讼中,三明某公司同意将案涉工程款按照3,334,645元主张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某丙公司已支付235万元予以扣减,某丙公司还需支付给三明某公司工程款984,64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021年12月28日,三元区某台江小学通过了竣工验收。三明某公司主张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就三元区某台江小学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变更签约合同价为96,559,968元,某乙公司从2020年11月24日至2022年1月29日,陆续支付给某丙公司工程款合计78,167,000元。2024年3月22日某乙公司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出资比例100%的某甲公司承继。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虽未对三元区某台江小学项目建设工程款进行对账结算,但庭审中某甲公司认可尚欠某丙公司工程款两百多万元,未超出三明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984,645元。因此,某甲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三明某公司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984,645元及利息款(以984,6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当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在欠付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前项工程款承担责任;
三、驳回三明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0元,由三明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841元、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13,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