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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福建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403民初1360号 原告:向某,女,1991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大江口镇茶湾村七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三明市某,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某,女,该单位职员。 原告向某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第三人三明市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6日立案。原告向某于202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向某以需要继续收集证据以及与福建某有限公司进行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向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向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