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东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福建东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4民终13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三明市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万达广场8幢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34KF61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浩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浩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路680号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7539691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东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东乾路109号城投广场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48878081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明市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先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筑信公司)、福建东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南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5)闽0403民初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先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筑信公司、东南设计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土石方工程款1,123,324元及利息(按LPR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筑信公司、东南设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先旺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一审裁定对先旺公司主体资格认定错误,先旺公司系适格原告。1.先旺公司设立真实有效且持续经营。先旺公司(原福建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于2020年8月28日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并非仅为工程款走账,开具发票而设,公司成立后持续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合同,具有独立的经营活动和财产。一审裁定忽视此关键事实,错误认定公司性质。2.权利义务承继关系明确。***作为先旺公司唯一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2月24日与***、***个人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协议》,因当时项目尚未依法招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然而,在筑信公司合法中标三元区新台江小学项目(含土石方工程)后,筑信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与先旺公司(原福建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分项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是对***个人前期实际组织施工行为及已完成工程量的追认,并将合同权利义务合法转移至先旺公司。因此,先旺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签订方和实际施工人,当然具备向发包人东南设计公司及总承包人筑信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资格。一审以先旺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二、一审裁定对案涉合同关系及效力认定错误,掩盖了无效协议的转化与补救事实。1.原《土石方施工协议》无效性不可否认。原《土石方施工协议》签订于项目招标之前,规避法定招标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该协议自始无效。一审裁定未能清晰认识此点。2.《土石方分项分包合同》构成有效补救与追认。筑信公司在合法中标后,明知原《土石方施工协议》且***已实际施工,仍选择与先旺公司(***设立的公司)签订正式分包合同,并将该土石方分项工程单独结算,上报给发包方审核。发包方亦单独审核了该分项工程并向筑信公司支付了96%的土石方工程款。筑信公司也已向先旺公司支付了235万元工程款。这一系列行为清晰地表明:总承包人筑信公司和发包人东南设计公司均知晓并认可先旺公司是该土石方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分包合同是对无效的原《土石方施工协议》下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应得工程款的合法转化和有效追认;该转化行为由先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操作,系公司意志体现,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3.实际施工人地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先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筑信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且发包人东南设计公司已付筑信公司工程款中包含该土石方款项的情况下,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一审裁定对此关键法律适用未作审查。 三、一审裁定认定的核心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和程序处理失当。1.核心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裁定将本因规避招投标而无效的原《土石方施工协议》,或将其效力错误延伸,或未能认识到后续分包合同对其的替代和补救作用,错误地以原《土石方施工协议》主体非先旺公司为由,否定先旺公司在合法分包合同关系及实际施工人的实体权利。2.法律机械适用。一审裁定机械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忽视了建设工程领域中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司法解释规定,也忽视了分包合同对无效协议转化的法律事实。3.程序处理不当。本案涉及复杂的合同效力转化、实际施工人认定、工程款结算等实体争议问题,本应通过实体审理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一审裁定在未对关键事实(如分包合同性质、付款情况、实际施工人地位)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仅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仅未能解决讼争,反而剥夺了先旺公司的诉权,人为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4.付款条件已成就。案涉三元区新台江小学项目早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已过质保期。东南设计公司已向筑信公司支付了96%土石方款,筑信公司亦已向先旺公司支付235万元,剩余工程款1,123,324元的支付条件已完全成就,筑信公司、东南设计公司负有支付义务。 四、一审起诉状部分表述简化,但核心事实与诉求清晰,不影响案件受理。先旺公司承认一审起诉状中对原《土石方施工协议》无效的背景及招标流程瑕疵(招标前未列明前期已完土石方工程应付款项)的表述可更详尽。但起诉状已明确指出基于分包合同关系和实际施工人地位主张工程款,并提供了关键合同、付款凭证等初步证据。起诉状的核心事实(合同关系、施工事实、欠款金额)和诉讼请求是明确、具体的,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而非程序驳回。 筑信公司辩称,案涉《土石方分项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仅是用于工程款走账,筑信公司并非实际的合同相对方,筑信公司支付给先旺公司的全部款项均系代东南设计公司支付,不代表筑信公司对先旺公司具备任何支付义务。首先,起诉状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先旺公司自认系东南设计公司将案涉新台江小学土石方分项工程发包给先旺公司,而后补充提交***与***、***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协议》。***与***、***代表的福建沈榕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协议》,于2020年1月至同年5月进入案涉新台江小学项目工程对前期土地平整、土石方挖填等分项工程进行施工。因工程款走账需要,***于2020年8月20日成立的福建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筑信公司签订《土石方分项分包合同》,并在合同签章页备注“本合同按新台江小学建设工程的业主方与乙方关于土方实际挖掘量为结算依据,甲方应在业主方和乙方确认实际结算土方挖掘量,款项支付到甲方后,将合同款项支付给乙方”。可见,筑信公司向先旺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基于先旺公司与东南设计公司确认的结算数据,筑信公司所支付的所有款项都是代东南设计公司支付,不代表筑信公司对先旺公司负有任何支付义务,筑信公司也未作出任何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其次,案涉土石方分项工程系东南设计公司直接发包给***,本案仅存在两个相对方,即***与东南设计公司,与后续通过招投标进场的总承包方筑信公司无关,无论先旺公司或者***都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所定义的实际施工人。综上,筑信公司并非本案实际合同相对方,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先旺公司对筑信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东南设计公司辩称,一、其与先旺公司无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是起诉的法定条件。本案中,一审认定“案涉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行为发生于2020年1月至5月,彼时东南设计公司尚未成立(成立于2020年8月28日)。前期施工系***个人依据其与***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协议》组织实施。”但东南设计公司并未授权***,与***签订《土石方施工协议》。案涉《土石方分项分包合同》合同相对方是先旺公司与筑信公司,并非东南设计公司。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由法庭审查后认定。 二、先旺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义务转移”无事实基础,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适用条件不成立。首先,合同权利义务转移需以原合同有效为前提。***与***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协议》,对东南设计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不存在可转移的合法合同权利义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规定,东南设计公司并非《土石方分项分包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约束仅及于先旺公司与筑信公司。先旺公司依据该合同向东南设计公司主张权利,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再者,先旺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本案,东南设计公司作为发包人,已按与筑信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累计支付工程款78,167,000元,占合同审定价的96.11%,不存在欠付筑信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故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条件不成立。 三、如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先旺公司主体不适格,那么一审程序处理合法,不存在“应实体审理而程序驳回”的不当情形。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先旺公司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是程序合法的。先旺公司主张“涉及实体争议应实体审理”,混淆了程序审查与实体审理的界限。起诉条件的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法院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是无需进入实体审理的。 先旺公司(原福建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筑信公司、东南设计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123,324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123,3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筑信公司、东南设计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系东南设计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内部承包三元区新台江小学施工项目。2020年2月24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土石方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新台江小学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和范围为平整土地(挖、装、运、平)和压实;台江小学所有涉及土方的工作内容。工程数量为挖方约18万立方米,填方约4万立方米(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工程造价约7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工期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20年1月至5月,***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到新台江小学项目场地进行平整土地、挖填土方等。因***、***承包新台江小学未进行招投标程序,项目施工被叫停。 2.2020年7月21日,筑信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三元区新台江小学施工项目,同年8月21日,福建沈榕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筑信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三元区新台江小学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含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消防工程、人防工程、通风工程、室外工程(含边坡、校内道路、景观绿化、雨污水管网、运动场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总工期为365日历天,本工程为三明市教育补短板应急建设项目,为满足办学需求,2021年7月31日前竣工验收交付三明市教育局使用,签约合同价为108,948,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3.福建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28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等,法定代表人***。福建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成立公司是为了工程款走账、开发票需要。 4.筑信公司作为甲方与福建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土石方分项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拟建的三明学院附属小学台江校区工程的土石方分项任务委托给乙方施工,采用单价包干的形式,以包工包料、包机械、运输车辆、弃土场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弃土证办理、包场内运输道路、包边坡修整、包协调各类外部关系、包验收合格、包市场风险、包税金、包利润、管理费的形式由乙方承包。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按新台江小学建设工程的业主方与乙方关于土方实际挖掘量为结算依据,甲方应在业主和乙方确认实际结算土方挖掘量,款项支付到甲方后,将合同款项支付给乙方。 5.筑信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东南设计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报送的新台江小学项目拆除施工场地废旧房屋与旧道路,增加机械台班量;道路土方开挖、土方外运;现场清障(清理杂草、清理表土以及土方外运);前期三通一平的土方工程量的工程签证单、施工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签章确认。2020年8月21日,三明市测量队出具《土石方计算综合报表》,确认台江小学项目土方计算挖方量103,686.50立方米,填方量为897.8立方米。 6.筑信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3日、1月20日、1月30日、2月7日向福建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三明台江小学项目机械租赁费、前期土方款100万元、50万元、25万元、60万元,合计235万元。 7.2021年12月28日,三元区新台江小学通过了竣工验收。同年12月30日,东南设计公司(原福建沈榕建设有限公司)与筑信公司签订三元区新台江小学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原合同中暂定的合同价款达成一致,变更签约合同价为96,559,968元,其中主体工程64,616,116元,景观工程15,311,721元,装饰工程3,120,875元,大开挖及支护工程8,913,162元,暂列金4,598,094元。东南设计公司(原福建沈榕建设有限公司)从2020年11月24日至2022年1月29日,陆续支付给筑信公司农民工工资、工程款、代付材料款、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合计78,167,000元。 8.福建沈榕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东南设计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24年3月22日福建东南设计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出资比例100%的东南设计公司承继。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讼争的工程项目为新台江小学前期土地平整、土石方挖填等,由***、***代表福建沈榕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土石方施工协议》,***组织人员、机械设备于2020年1月至同年5月进场施工,后因项目被叫停而停工。之后,福建沈榕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新台江小学施工项目承包给筑信公司。***为了工程款走账、开发票需要成立了先旺公司,并由福建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筑信公司签订《土石方分项分包合同》,福建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从筑信公司收到工程款235万元。从上述情况来看,先旺公司与筑信公司签订《土石方分项分包合同》是为了***先前对新台江小学前期土地平整、土石方挖填等工程的走账需要而签订,本案讼争的工程项目的实际合同相对方应为福建沈榕建设有限公司与***,而非福建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福建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910元,退还给福建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先旺公司对一审查明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因***、***承包新台江小学未进行招投标程序,项目施工被叫停”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内部承包,案涉项目系因未招标违反招投标法终止,不应表述为“被叫停”;2.对“福建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成立公司是为了工程款走账、开发票需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公司成立后正常经营,并非只是为了走账、开票才设立公司;3.一审遗漏查明先旺公司土石方工程直接费(直接费=挖方量×单价)的事实。东南设计公司对一审查明“***、***系东南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内部承包三元区新台江小学施工项目”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虽系东南设计公司的员工,但二人并非内部承包项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二人内部承包项目以及有施工,东南设计公司也未在《土石方施工协议》盖章确认,事后也未追认,整个项目是由筑信公司施工的。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先旺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1:登记通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下载截图,拟证明:(1)2025年3月13日,“福建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变更登记为“三明市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福建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于2020年8月28日依法设立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3)***是先旺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与***、***签订无效的《土石方施工协议》,有权通过先旺公司与筑信公司的《土石方分项分包合同》对***个人前期实际组织施工行为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追认和补救,并将合同权利义务合法转移至先旺公司。证据2:租赁合同,拟证明先旺公司自2020年8月设立以来以公司独立承接施工业务,并非是“为了工程款走账、开发票需要”而设立公司。 筑信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将权利义务转移至先旺公司。该证据证明先旺公司系2020年8月28日设立,晚于***组织人员进入案涉项目的施工时间,进一步证实仅是为开票走账而成立的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东南设计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个人的土石方施工行为是在2020年1-5月,先旺公司成立是在2020年8月,没有证据证明先旺公司承继***个人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租赁合同有实际履行,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筑信公司、东南设计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分项认定。筑信公司、东南设计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2025年3月13日,福建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变更登记为三明市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利害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利益冲突,直接利害关系是不以其他权益主体的存在为媒介,双方直接发生法律层面的利益冲突,一方的民事权利直接因对方的行为遭受损害,而如果一方的行为间接导致他人民事权益遭受损害,则此种因果关系仅在事实层面存在,不属于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与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决定了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原告与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体现为两种形态:一是原告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二是原告虽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但其依照法律规定,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涉及的民事权益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换言之,原告认为自己享有或管理下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原告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由于直接利害关系存在与否涉及对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的判断,属于案件实体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原告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之受理条件时,应主要以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准。本案中,先旺公司(原福建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其与筑信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分项分包合同》提起诉讼,主张其系案涉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总承包人筑信公司、发包人东南设计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由此可见,先旺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之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以先旺公司系***为工程款走账、开发票而设立,实际合同相对方为***与福建沈榕建设有限公司,而非先旺公司,先旺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先旺公司的起诉,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先旺公司与本案是否实际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应在实体审理中对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进行审查后再作出相应处理。另,***、***系《土石方施工协议》的一方,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5)闽0403民初8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