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403民初6716号
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厂房二之七、之八、之九、之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八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邓某。
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八建分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9日立案。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
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
下:
本案按中山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