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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2民初27509号 原告(案外人):某工程公司 被告(申请执行人):某电梯公司。 被告(被执行人):某建设公司。 第三人:某开发公司。 原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电梯公司、某建设公司,第三人某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人民法院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确认2022年12月13日镇人民政府汇入某建设公司银行账户的工程款1494560.99元为某工程公司所有;3.某电梯公司不得申请执行该1494560.99元工程款,请求排除对该工程款的执行,对号查封、冻结的该笔款项予以解除,同时解除号执行案件的查封、冻结;4.某建设公司将该1494560.99元款项支付给某工程公司;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8日,某工程公司(代理员工单某,韩某为该协议签订的见证人)与某建设公司就张家湾镇2020年乡村公路大修工程(后坨路)签署《项目合作协议》。同日,双方在补充的《财务协议》中约定该工程的合同金额为2169831.01元,涉及的工程由某工程公司负责实际组织施工,某工程公司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支付(垫付)施工中所有的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全部费用,故项目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应属于某工程公司所有。2022年12月13日,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将上述项目应拨付的工程款1494560.99元汇入某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但该款项因号、号案件被冻结、查封。某工程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某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某工程公司对裁定不服,提起诉讼,以求支持。 被告某电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号民事判决书,诉讼中我公司依法申请对某建设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查封、冻结了某建设公司名下的财产,某工程公司的诉求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某工程公司所称的自己与某建设公司的挂靠或分包关系,因没有人民法院的相关认定,我公司也不认可其是后坨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金钱是种类物,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某建设公司账户内的款项为某工程公司的财产。综上,不同意原告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设公司庭后辩称,某电梯公司、某工程公司对某建设公司的债权是平等的,但人民法院查封的款项确实是某工程公司就后坨路的工程款,最终的债权优先问题由人民法院认定。 第三人某开发公司述称:某开发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因郭村村民安置楼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均已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两公司就工程款亦无其他纠纷。某开发公司公司不是某电梯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原告某工程公司的诉求与某开发公司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后坨路的施工情况 2020年12月5日,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发包人)就后坨路施工与某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张家湾2020年乡村公路大修工程(后坨路)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发包人为实施张家湾2020年乡村公路大修工程(后坨路)已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的投标,合同总价为2169831.01元,最终支付金额以通州区财政评审中心结算审定金额或第三方公司审定金额为准,即评审价格是付给施工单位的最终款项。2020年12月8日,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某工程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为张家湾镇2020年乡村公路大修工程(后坨路)设立项目经理部,围绕项目组织资源进行施工生产;乙方的承包方式为工料承包,组建后的项目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行独立的财务核算;项目部的资金和账目由甲方财务部直接管理;项目部自行承担经营期间的管理、财务、税金等费用(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项目产生的利润由项目部自行分配,项目部向甲方上缴综合管理费,费率为工程项目结算价的3%。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乙方在上缴甲方管理费后,承担项目的债权、债务及成本盈亏。财务管理需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补充条款-财务协议。同日,双方签订的《财务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张家湾镇2020年乡村公路大修工程(后坨路)的工程合同额为2169831.01元,甲方按照开票总额收取3%的管理费,应缴纳的各项流转税由乙方承担。上述《项目合作协议》《财务协议》甲方一栏,加盖有某建设公司字样的公章以及授权代表的签字,乙方一栏未加盖某工程公司的印章,只有授权代表“韩某”“单某”的签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材料费、人员工资等相关证据,证明后坨路是由该公司实际进行的施工;单某到庭证明称,其受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与某建设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财务协议》,某工程公司是后坨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韩某到庭证明称,其为后坨村村民,因熟悉地方情况,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便于某工程公司的今后施工。某建设公司庭后认可,后坨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某工程公司,该公司未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 后坨路工程于2021年3月22日开工,2021年6月5日完工,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公路工程交(竣)验收申请表》记载的施工单位为某建设公司。某工程公司提供的《张家湾镇2020年治理类项目结算汇总表》显示,“后坨路道路大修工程”对应的公司名称为某建设公司,结算金额为2145510.29元,已付金额为650949.30元,未付金额为1494560.99元。2022年12月9日,某建设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湾镇政府)出具1494560.99元的工程款发票。2022年12月13日,张家湾镇政府将上述款项汇入了某建设公司账户。 二、某电梯公司强制执行案件情况 2021年12月30日,某电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16年6月12日,某电梯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电梯合同协议书》《电梯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某电梯公司就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村民安置楼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项目1#、3#住宅楼(村民安置楼)提供客货电梯及安装,某电梯公司依约履行完供货及安装的全部合同义务并检验合格交付给产权人某开发公司使用,现要求某建设公司、某开发公司给付电梯尾款及利息。2022年4月25日,某电梯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22)京0112执保556号案件予以立案保全,并于2022年4月29日对某建设公司名下涉案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一年。2022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2民初4672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6723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某电梯公司支付电梯尾款2110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某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某建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电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对涉案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一年。张家湾镇政府汇入的1494560.99元款项随即被冻结。2023年8月30日,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与本案第2.3.4项请求。2023年9月27日,本院作出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对于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对于异议人请求确认涉案账户内的工程款为隆昌公司所有,并要求某建设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隆昌公司的请求,因不属于案外人异议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裁定:“驳回某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某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三、其他情况 某开发公司曾系本院号民事案件、号财产保全案件的当事人,并非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张家湾镇政府已付的650949.30元工程款,某建设公司亦未向某工程公司支付。某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某建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具体金额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项目合作协议》《财务协议》《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公路工程交(竣)验收申请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项目合作协议》《财务协议》虽然签订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后坨路工程的开、竣工时间均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汇入某建设公司账户中的1494560.99元款项,系张家湾镇政府支付后坨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某工程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某建设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有权利对该款项主张权利,且某建设公司认可该工程款未支付,故某工程公司有权对该款项进行主张。但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况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且某工程公司系后坨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张家湾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不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其对某建设公司的债权亦为一般债权,该权利在某电梯公司已经申请本院对某建设公司账户进行查封的情况下,不符合能够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关于某工程公司主张的确认上述款项为该公司所有的请求,因该公司未就某建设公司尚欠其工程的金额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不宜对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故对于原告某工程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某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