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9763号
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优士阁西座12B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宝饭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尼克公司”)诉被告北京大宝饭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尼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北京大宝饭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尼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5000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电梯维保单位,因被告电梯年久失修无法通过年检,双方于2019年7月15日在被告处签订编号:(工)LMK-2019-124的《电梯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3部电梯进行维修及配件更换,实施期限为: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合同总价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50%即25000元,双方验收后一周内付50%即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电梯此后年检均顺利通过,但剩余的50%即25000元合同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北京大宝饭店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签订合同情况,认可已经先期支付了原告25000元,但认为首先因为材料不合格,且原告后期没有履行,当时也没有验收,故不同意支付余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7日,莫尼克公司(乙方)与北京大宝饭店(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工)LMK-2019-124的《电梯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大宝饭店3部电梯工程,工程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3号;乙方于2019年7月17日开工,2019年8月16日竣工。本合同总价款为50000元,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合同款50%即人民币25000元,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50%即人民币25000元。此费用为施工费,不含材料费。乙方确保其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范和现行电梯行业技术标准。(见附件)均为国家检测认证合格。乙方保证施工后电梯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和质量标准。施工过程中,甲方若发现乙方有不满足施工规范的情况,可要求乙方返工,乙方应按规范的要求进行返工,满足规范要求。该合同附件为电梯大修项目清单:主要工程项目为3部电梯的更换曳引钢丝绳,更换限速器钢丝绳,更换限速器,支对重、吊轿厢,钢丝绳做绳头、绳卡式。2019年7月29日,北京大宝饭店向莫尼克公司支付25000元。
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三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有机房),设备代码分别为:30101101032001120057、30131101032001120035、30101101032001120056。使用单位名称为北京大宝饭店,设备类别: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设备品种为曳引驱动乘客电梯,检验日期为2019年8月9日。三份报告的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于2019年8月23日批准并**。其中,三份报告的检验项目第2.9限速器的检验结论均为合格,第4.5对重(平衡重)块的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北京大宝饭店认为电梯报告所载明的日期属于双方修理合同的期间内,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还没有到完工时间就进入验收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当时亦负责三部电梯的日常维保,三份检验报告无法证明原告完成修理义务。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之间《电梯保养技术服务合同》。原告对双方之间的《电梯保养技术服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电梯的日常维修与本案的修理合同是两个独立的事项,原告对涉案三部电梯进行日常维保,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就三部电梯另行签订修理合同。原告认为三部电梯的检验报告能够证明无论是从修理本身还是材料本身都是经国家有关部门验证没有问题的,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修理义务,且被告支付50%工程款亦能够说明原告已经开工了,故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经本院释明,北京大宝饭店未就其主张的施工材料不符合要求及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进一步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莫尼克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按照双方的《电梯工程合同》完成了电梯维修义务,北京大宝饭店抗辩材料不合格,原告并未完成修理,且当时没有经过双方验收,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根据原告向被告主***的情况,对资金占用损失依法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大宝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北京大宝饭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游煜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