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74413号
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21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3680元;3.不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1日工资16 437.24元;4.不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21日未休年假工资809.2元。事实理由同诉状。被告自己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可以证明被告不具有客运电梯驾驶的资质,被告是利用其丈夫张*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制造虚假诉讼牟取不正当利益。第一次诉讼的判决不必然导致应确认被告于我公司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期间被告从未在我公司所辖的任何工作岗位上过一分钟的班,没有完成过我公司要求的任何一项工作,无权主张支付工作报酬。我公司在2018年 2月31日之前依照与张*签订的《电梯服务承包合同》每月支付1200元,是给张*的劳务费,被告将其称为支付被告工资没有任何依据。2019年1月后我公司不再支付1200元的费用,被告没有过任何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表示。因此仲裁裁决错误,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被告曾于2018年8月31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差额等。该仲裁委驳回了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9)京0105民初28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06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2 040元、未休年假工资4781.61元。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京03民终11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15日,被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8年9月1日至12月的工资差额、2019年1月至8月21日的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确认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2021]第1208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368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1日工资16 437.24元、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21日未休年假工资809.2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之夫张*存在承包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底签订了服务承包合同,期限为三年,张*承包了该公司负责的小关北里23号楼电梯的维修服务,月承包费为1200元,并因此提供了小关北里23号楼一层的房屋给张*全家居住使用,该公司按月支付张*1200**包费至2018年12月,合同期满已通知张*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腾房因此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该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未给该公司提供任何劳动,被告所称驾驶的电梯为全自动电梯,不需要驾驶员,2020年5月31日张*及被告才将房屋交回。就此原告提交了承包合同、***定意见书、发送给张*的短信(2018年12月19日)等证据予以证明。短信内容为:“张*你好:你与我公司签订的电梯运行服务承包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止,我公司按合同规定日期与你终止承包合同。请于合同到期日搬离小关北里203号楼我公司住房,如未按合同日期搬离,我司将按每日200元租金收取,直至你搬离为止;如你未能在约定日期搬离,造成电梯损量坏及电梯发生人身事故由你负经济及法律责任,特此通知。”当日对方回复:“官司打不完,我不会离一天”。被告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短信称该手机系由其本人而非张*使用,该短信其已回复,被告称张*从未在原告公司工作,系其本人在原告公司担任电梯司机,电梯一开始是完全手动的,之后是半自动的,最近这几年改成全自动的,其这几年负责24小时保修、电梯井经过区域的卫生及电梯安全,出勤至2020年5月31日,2019年8月21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称因与原告有诉讼,且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因此在原告不再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仍继续工作。被告提交了***的书面证人证言、录音、交接确认书以证明予以证明其工作情况,移交确认书显示移交内容为房间钥匙、房屋及电梯厅门钥匙、电梯轿门钥匙各一把。录音内容被告与李*明通电话称:“你那个203号楼两台梯子一台灯管黑了,一台那个嘎吱嘎吱响,我联系不上张*,给你说一声啊”,被告称录音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李*明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外甥女。另被告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5月25日的开庭笔录,显示其证人**、**为其出庭作证,**称被告2006年至2020年5月一直“在我们这儿”开电梯、管理电梯,**称被告一直在开电梯,2020年5月份左右离开,原告询问**楼里是否一直有电梯司机,**称之前是有的,有一个小凳,现在没有了,原告问什么时候没有小凳了,**答记不清了,很长时间了。而被告在回答仲裁员“电梯类型”的问题时称,电梯不是自动电梯,之后改为半自动电梯,我方只需要在早晚高峰期的时候工作。
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1200元,应补发其低于最低工资部分的差额,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差额3680元、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94.9元。2018年12月原告以短信形式通知“张*”终止承包合同、搬出公司所安排的住房,并自2019年1月起不再支付被告工资,明确表示了不再需要被告夫妇继续提供有关电梯驾驶、维修的劳动、要求其离开原工作岗位的意思表示。被告称该手机号为其本人而非张*的手机,称张*从未曾给原告提供劳动,并回复“官司打不完,我不会离一天”,证明其亦明了原告通知其夫妇离开工作岗位。后原告未再给被告安排工作,但被告称因双方存在诉讼、劳动关系未解除,因此继续出勤并给原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虽就此提供了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录音仅显示其通知原告电梯存在问题,未显示其提供劳动的情况,且被告原主***位为电梯司机,仲裁笔录显示其称电梯后改为半自动电梯,其只需要在早晚高峰的时候工作,而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近几年该电梯已改为自动电梯,因此本院无法采信2018年12月31日后其仍从事电梯驾驶工作。被告在本案中称在电梯改为自动驾驶后,其从事的工作为负责24小时保修、电梯井经过区域的卫生及电梯安全。考虑到被告并无电梯维修的资质、不可能对电梯进行维修,对于负责电梯保洁一节被告缺乏证据证明,而负责电梯安全缺乏具体工作内容,因此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关于2018年12月31日后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原告提供劳动的主张。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1日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二〇一八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八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3680元;
三、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八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94.9元;
四、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间的工资 16 437.24元;
五、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14.3元;
六、驳回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