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1401号
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优士阁西座12B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宝饭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大宝饭店(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保服务费6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分三笔计算:第一笔以19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计算;第二笔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8日起计算;第三笔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8日起计算。以上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材料更换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编号尾号029),约定原告为被告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期限截止2017年2月28日。后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续签合同(编号尾号078),期限截止2019年2月28日。后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续签合同(编号尾号037),期限截止2021年2月28日。因被告不再管理涉案电梯,合同于2020年10月31日解除。原告实际履行合同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应支付截止该日期的费用。其中,被告欠付029合同项下费用19500元,078、037合同款项被告未曾支付。被告并应支付逾期利息,自合同到期或终止履行后7日开始主张违约金,考虑到合同约定标准过高,就此酌减主张。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电梯材料更换费4000元,但不同意支付电梯维保服务费,被告已全额付清。就029、078合同真实性认可,对037合同不予认可,合同落款公章并非被告公章,被告亦没有经理办公室的印章。涉案期间被告系将电梯外包他人,对具体的合同履行情况均不清楚,后被告于2020年10月31日不再使用、管理涉案电梯,认可合同于该日解除,但原告实际履行期间不清楚。被告已付服务费攻击49500元,已经付清全部服务费。因不存在欠费,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如法院判决支持,申请予以酌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编号尾号为029的《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两年六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3部电梯维护保养费总计32500元;被告按时支付维护保养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本年度费用的50%即6500元整,2015年8月份付13000元整,2016年8月份付6500元整,其余费用待合同到期后一周内一次付清;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1%的违约金;本合同自2014年8月1日生效。
后原、被告签订编号尾号为078的《电梯保养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两年,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3部电梯保养技术服务费总计27000元;被告按时支付保养技术服务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年度费用的50%即6750元,2018年3月份支付13500元,剩余合同款项于合同到期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1%的违约金;本合同自2017年3月1日生效。
原告并持有甲方抬头处为被告的编号尾号为037的《电梯保养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3部电梯保养技术服务费总计27000元,合同自2019年3月1日生效,其余内容与078合同基本一致。该合同甲方处签章为“大宝饭店经理办公室”。就此,被告表示对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公司无上述内容的印章。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间的服务合同于2020年10月31日解除。被告并同意支付电梯材料更换费4000元。
就电梯维保服务费,被告于2015年4月5日支付19500元,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13000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上述费用系被告全部已付电梯维保费,认可其他被告已付款项属维修费等其他名目费用。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就037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起诉原告修理合同纠纷案件(2021)京0101民初976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被告认可原告系其电梯维保单位,并要求原告支付发生于2019年7、8月的维修费,判决书显示“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之间《电梯保养技术服务合同》。原告对双方之间的《电梯保养技术服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就此,原告表示上述涉案纠纷发生于037合同期间,显示被告对037合同予以认可。2、2019年7月5日《电梯更换主板报告》、2015年8月5日《电梯修理报告》,落款处印章均为“大宝饭店经理办公室”,与037合同印章一致。就此,被告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电梯更换主板报告》真实性认可,对《电梯修理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
就原告履行合同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自2017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2、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显示下次检验日期为2021年8月,原告表示该检验属年度检验;3、电梯月维保工程计划表,最后的签字日期为2020年10月26日。就此,被告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仅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电梯年检,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
就被告已付电梯维保服务费,被告表示32500元均系029合同款项。原告认可2015年8月10日13000元系029合同款项,但主张2015年4月5日19500元系涉案期间之前的电梯维保费,并就此提交:1、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编号尾号为12-029),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维保费共计26000元;2、2014年1月7日发票三张,显示数额19500元。原告表示发票开具针对的即12-029合同款项,当时029合同仍未签订,12-029合同项下款项仍欠付6500元,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就此,被告表示对证据1关联性不认可,对具体情况不了解;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12-029、029、078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就037合同,应考虑到:一、被告虽不认可037合同落款处“大宝饭店经理办公室”的印章,但其认可的2019年7月5日《电梯更换主板报告》亦以该印章进行签章,显示该印章具有代表被告的权利外观,视为被告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二、结合原告提交合同履行情况相关证据,可认定原告于037合同期限内实际提供电梯维保服务;三、被告认可于2020年10月31日不再管理、使用涉案电梯,但未陈述037合同期限内存在其他电梯维保方。基于以上考虑,应认定037合同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构成约束力。现原、被告均认可双方间的电梯维保服务合同关系于2020年10月31日解除,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就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原告主张其提供服务至2020年10月31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截止2020年10月31日的费用。就被告已付款情况,原、被告认可2015年8月10日13000元属涉案合同项下款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对2015年4月5日19500元款项名目的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12-029合同、2014年1月7日发票,原告主张该款项系12-029合同项下款项,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就此,被告应支付欠付服务费69000元。就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利息起始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标准,合同约定过高,被告亦申请酌减,本院结合被告违约行为、原告损失等酌定。就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宝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六万九千元。
二、被告北京大宝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分三笔计算:第一笔以一万九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起计算;第二笔以二万七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起计算;第三笔以二万二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八日起计算。以上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三、被告北京大宝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电梯材料更换费四千元。
四、驳回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北京大宝饭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