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46723号 原告:***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优士阁西座12B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三间房村46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尾款2 110 52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 110 5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至2021年12月10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 316 152.4元;以上共计:2 426 672.4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 2 110 5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公司与***公司(曾用名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友好协商签订了二份《电梯合同协议书》以及《电梯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公司就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民安置楼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项目1#住宅楼等8项,3#住宅楼(村民安置楼)等10项电梯为被告提供客货电梯及安装,合同总价为10 122 800元,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后,经国家及北京市规定的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12个月。在电梯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总费用10%作为被告的配套管理费。原告付给被告的配套管理费从合同款中分二次扣除:第一次,被告从付给原告的预付款中按支付比例扣除同比例的配套管理费,剩余部分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第二笔合同款时再一次扣除剩余配套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完供货及安装的全部合同义务并检验合格交付给产权人北京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有限公司使用,2018年1月17日,原告将电梯以及所有的电梯资料包括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产品出厂合格证、电梯使用标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所有电梯相关资料以及电梯都移送给产权单位北京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有限公司,在电梯资料移交书中明确电梯目前投入使用,运行正常。然而,被告和北京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有限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只支付了7 000 000元,至今尚欠2 110 520元,被告和北京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已支付700万元。认可原告主张的尾款数额,但不同意现在支付。建设工程没有经过整体验收,原告没有提交结算,没有足额开具发票,所以现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同时我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电话录音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6月12日,***公司(供货人)与***公司(采购人)签订了二份《电梯合同协议书》,一份是采购合同,一份是安装合同,后双方补签《电梯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公司就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民安置楼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项目1#住宅楼等8项,3#住宅楼(村民安置楼)等10项电梯为***公司提供客货电梯及安装,合同总价为10 122 800元,工期60天: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电梯合同协议书》(安装合同)第9条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9.1工程队及设备进场后7日内,采购人向安装人支付安装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9.2.1电梯通过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采购人向安装人支付至安装合同总价款的95%;9.2.2安装合同结算价款的5%,作为安装人质量保证金,设备缺陷责任期满后3日内,经采购人和发包人确认电梯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能正常运行,采购人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款项。9.2.3安装人在采购人支付相应款项之前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否则采购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且不承担任何责任。12.3采购人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后,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安装人的时限:7日内。13保修期:自电梯设备最终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13.2.1质量保证金额度为竣工结算价款的5%,待本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12个月)满后30日内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 《电梯合同协议书》(供货合同)第11条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11.2.1签订合同后7日内,采购人向供货人支付设备价款的30%。11.2.2供货人按采购人的要求将设备运至指定地点后七日内,支付至签约设备价款的70%,并停止支付。11.2.3供货人供货的全部电梯设备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取得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电梯安全运行证后七日内,采购人和供货人双方结算完成,采购人支付至签约设备价款的100%。11.2.4供货人在采购人支付相应款项之前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等额发票,否则采购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且不承担任何责任。12.1.1质保期:设备安装调试后,经国家及北京市规定的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双方代表的签字最迟不得晚于政府部门颁发验收合格证后的30天),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12个月。 《电梯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公司)向甲方(***公司)缴纳44台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总费用的10%作为甲方的配套管理费。3、上述乙方付给甲方的配套管理费从合同款中分两次扣除:第一次,甲方从付给乙方的预付款中按支付比例扣除同比例的配套管理费,剩余部分在甲方支付给乙方第二笔合同款时再一次性扣除剩余配套管理费用。 ***公司向法院提交《北京市特种设备登记卡》,载明:设备变动日期:2016年11月30日,设备变动方式:安装,检验单位: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日期:2017年7月24日,检验结论:合格。投用日期:2017年12月1日。另***公司向法院提交《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检验日期:2017年7月28日,检验结论:合格。2018年1月17日,***公司向北京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有限公司移交电梯资料43套,双方签订了《电梯资料移交书》,载明电梯目前投入使用,运行正常。 合同签订后,***公司共向***公司支付合同款700万元。双方庭上确认尚有2 110 520元未付。另***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公司前法人***与现法人***的电话录音3段,欲证明未过诉讼时效。 ***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前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为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进行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变更前为***,变更后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审查标准宜松不宜紧。***公司提交了其与***公司前法人***与现法人***的电话录音,电话中对方有表达支付货款的意愿,故本院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电梯尾款。***公司与***公司签订《电梯合同协议书》以及《电梯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公司向***公司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安装合同9.2.1约定,电梯通过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采购人向安装人支付至安装合同总价款的95%;供货合同11.2.3约定,供货人供货的全部电梯设备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取得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电梯安全运行证后七日内,采购人和供货人双方结算完成,采购人支付至签约设备价款的100%。《北京市特种设备登记卡》显示案涉电梯于2017年7月24日检验合格,于2017年12月1日投入使用。关于电梯安全运行证,原告在庭审中称,“电梯使用标志每个月都会贴在电梯上,特种设备登记卡中有显示投用日期。资格证书上有编号。资格证书就是安全运行证。我们认为投用日期是实际使用的时间,也是我们取得安全运行证的时间。”***虽未向法院提供直接的电梯安全运行证,但本院认为案涉电梯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已经符合了安全运行的条件,故***公司主张投入使用日期为取得安全运行证的日期并无不妥。故***公司应自2017年12月1日后7日内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故涉案电梯质保期已过。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公司已支付合同款项700万元,除去合同中约定的10%的配套管理费1 012 280元,***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合同尾款2 110 52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已论,***公司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同样,对***公司而言,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收款前的相应义务,安装合同和供货合同中均约定安装人或供货人在采购人支付相应款项之前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采购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且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公司至今尚未足额开具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公司亦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此违约行为虽不应改变付款条件的成就,但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后果,故对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电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尾款2 110 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电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6 213.38元,由原告***电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529.2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 68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