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

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与新疆尼克 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2679号 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优士阁西座12B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尼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佃坝镇二畦村四片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新疆尼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96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莫尼克商标的乘客电梯以及自动人行道,合同总价款为109.6万元。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被告如不按合同要求付款,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被告的订单要求完成6台电梯的供货,并于2018年7月18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经验收合格交付并使用至今,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960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7年5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卖方),被告作为甲方(买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莫尼克品牌的乘客电梯6台和***达品牌自动人行道2台,价款总计109.6万元,其中乘客电梯金额为69.6万元,自动人行道价格为40万元。合同约定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万元,距离设备发货前15日,被告再向原告支付457600元,原告确认该款到账后筹备发货,剩余货款438400元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无论技监局验收与否)30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剩余合同款。合同第十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害赔偿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6台莫尼克牌电梯,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原告付款15万元,于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付款15万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20万元。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50万元的发票。原告提交照片及原告项目经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其履行了电梯供货义务并且双方已经对账的事实。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电梯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被告未出庭就其已付款情况发表意见,针对本案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有关陈述和举证予以采信,并据此支持原告关于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必然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尼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货款十九万六千元; 二、被告新疆尼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以十九万六千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9元,由被告新疆尼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新疆尼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