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19581号
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优士阁西座128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小区70栋1-2层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同被告。
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尾款87669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0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预期付款违约金;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7日签署的位于**江省鹤岗市罗北区凤凰台府邸项目中的第2楼一单元604号房屋的《商品房认购书》;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7日签署的位于**江省鹤岗市罗北区凤凰台府邸项目中的第2楼一单元601号房屋的《商品房认购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用名:莫尼克电梯制造(北京)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2日进行名称变更,更名为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就**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凤凰台府邸项目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书》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电梯6台及安装,合同总价为108万元,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甲方应按应付未付款总额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14.3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在乙方当事人(原告)所在驻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全部供货并安装完毕,2015年12月3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却只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尾款876960元。2017年10日2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要求以工程款抵二套房产,将位于鹤岗市萝北县凤凰台府邸2号楼604室及2号楼601室转让给原告,双方签署《商品房认购书》并出具二份收据,共计价款876960元。然而,被告并未履行承诺,也未将上述二套房产进行过户登记交付,经查,上述二套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冻结,被告这种以房产抵扣工程款的行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无法进行过户登记,故恳请法院依法解除二份《商品房认购书》,判令被告继续偿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已经以房抵债履行完毕,被告不欠原告的安装费、设备费。《商品房认购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一起处理。签订了以物抵债的协议,相当于原告方承认我方已经以房抵债,以房顶了安装费、设备费用,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认购书》的请求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因此不同意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卖方(乙方)、被告作为买方(甲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供货合同书》(下称供货合同书)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下称安装合同书)。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LMVF-11C的乘客电梯(有机房)电梯六天,设备单价为13.25万元,安装单价为4.75万元,合计金额108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日后,甲方将总款的20%作为预付款支付给乙方,即216000元;合同约定或到付款,甲方应在设备到场后京甲乙方双验收后三日内付合同总款的50%,即5400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在确认货款到账后3日内予以安装,如果3日内甲方的货款未到乙方的公司账户。已到场的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负责。电梯设备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25%,即270000元后,乙方将电梯移交甲方使用;如甲方在乙方安装结束28日内,甲方土建部分仍不能达到验收要求,导致不能申报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甲方也应付自安装结束28日止。在三个月内付清此笔款项。其中总款的5%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即54000元期限:壹年(自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交货日期:合同预付款到账且甲方对《电、***道布置图》签字确认之日起35天内,乙方通知甲方后将合同产品运到甲方工地。产品质量验收:设备运达到货地点后,非乙方进行安装的,甲方应在收到本合同产品3日内将产品包装破损货数量短缺的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说明,并应当附有上述情况的有效证明,甲方怠于提出说明通知的,视为产品包装完好、数量准确,乙方不再负责补缺或更换。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双方书面同意延期付款除外),甲方应按应付未付款总金额千分之四的比列每日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2015年7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莫尼克电梯安装补充合同》(下称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该补充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需在50天内安装调试运行,并报辖区行业主管部门验收。甲方应保证涂胶配合到位,尤其是正式电源,土建封堵及施工过程中遇到不可预见的问题。甲方保证在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并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结合同款总价的75%,及81万元,剩余总款的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未按时支付合同总价的75%相关款项,乙方有权不移交钥匙与相关资料,停止电梯使用,并有权追究违约赔偿责任。
2015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验收交接报告》,确认:双方对萝北县***邸6台电梯正式使用前交接,经双方检查,对甲方所提出的电梯整改项目均整改完毕。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甲方将6部电梯停止运行,待将乙方设备及安装费按合同约定支付并办理注册登记;签订维保合同后,再行启用。启用后的电梯,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质保期是指自电梯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前计算一年),除因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外,其余的均由甲方和维保单位负责。
2015年12月31日,被告致函原告如下:贵司与我公司签订的***邸项目销售安装的6台电梯已安装完毕,达到国家机关标准,符合我司与贵司所签销售安装合同之要求,运行正常。特此说明。原告亦致函被告:目前,贵司所购莫尼克电梯制造(北京)有限公司的电梯已安装完毕,正在进行国家机关部门监督检验手续。贵司亦应出具机关手续,电梯才能使用。否则,根据国家机关法律,未取得电梯合格试用报告及使用登记的电梯严禁使用。如果贵司使用,出现任何问题均由贵司承担。
2017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认购人、被告作为出卖人就位于**江省鹤岗市萝北区凤凰台府邸项目中的第2楼601号房屋和604号房屋(以下简称601号房屋和604号房屋)两套期房签订了两份《商品房认购书》。确认被告将建筑面积为143.5平方米的6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8.5平方米的60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价款分别为499380元和377580元。款项于签订认购书之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认购款。甲方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甲方的签约通知次日起15日内,到销售现场与甲方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协商一致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乙方已交纳的认购款抵作该商品房的购房款,无需返还乙方,该上述期房于2018年11月30日前交付乙方使用并进户,逾期交房按5%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两份收据,确认收到601号房屋的购房款499380元和604号房屋的购房款377580元,并在两张收据上均注明为顶电梯款。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就601号房屋和604号房屋的买卖双方未签订网签合同,上述房屋均已被鹤岗市萝北区人民法院查封,且上述房屋均未竣工。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电梯的供货合同书和安装合同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多年,且被告已于2015年12月31日以书面形式确认电梯运行正常。故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货款给付义务。
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认购书》系对于被告欠付的货款履行方式的约定,现双方均确认就601号房屋和604号房屋的买卖双方未签订网签合同,上述房屋均已被鹤岗市萝北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述房屋亦未竣工,《商品房认购书》不具备履行的基础,故现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商品房认购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网签合同,且亦未能在2018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的货款并未得偿,被告应支付电梯货款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就**江省鹤岗市萝北区凤凰台府邸项目中的第2楼一单元601号房屋和604号房屋所签订的两份《商品房认购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电梯货款876960元。
三、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876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期间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四、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8769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五、驳回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9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