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华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奥利威泵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丰镇。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华泵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奥利威泵阀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民初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苏华泵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涉案合同第十四条,争议解决条款即约定协商调解为原告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又约定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依照管辖的唯一原则,实则为约定不明;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没有约定情况下也可以使用一般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合同第十四条即约定协商调解为原告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又约定为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实则为约定不明,按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移送被告所在地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安徽奥利威泵阀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审原告安徽奥利威泵阀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起诉材料看,其公司与宿州中粮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其中四台双吸泵因其无法自主提供,于2018年10月31日与江苏苏华泵业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江苏苏华泵业有限公司采购四台双吸泵,并约定必须采用进口SKF轴承,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向原告方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12月29日,原审被告江苏苏华泵业有限公司将四台双吸泵发往宿州中粮生物化学有限公司。2019年7月1日,宿州中粮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开始试水调试,发现四台双吸泵故障频出,轴承多次损坏,经过原审原告安徽奥利威泵阀机械有限公司联系原审被告江苏苏华泵业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拆卸维修过程中发现,原审被告江苏苏华泵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四台双吸泵并没有按照要求安装进口轴承。现宿州中粮生物化学有限公司要求退货,解除合同。原审原告安徽奥利威泵阀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苏苏华泵业有限公司沟通均未果。现安徽奥利威泵阀机械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安徽奥利威泵阀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苏苏华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原审被告江苏苏华泵业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合同款144384元及所受损失5100元等请求。原审原告安徽奥利威泵阀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苏苏华泵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对纠纷的管辖法院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原审原告安徽奥利威泵阀机械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苏华泵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丁 杰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