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20310号
原告:四川***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仁港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吕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呈英,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启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三街82号5楼1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飞,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勇,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成都启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被告启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飞、傅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启明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33418.42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116.7元/日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启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审理中,***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233418.4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8日,启明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启明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配电箱等工业产品。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金额达263418.42元,启明公司仅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公司货款233418.42元,***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启明公司辩称,1.启明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请求驳回***公司全部诉请;2.即使付款条件成就,但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解;3.本案应适用民法典,而非合同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9月29日,启明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倍斯特公司向启明公司承建的盐井十组安置房项目供应配电箱/柜,供货数43台,供货总金额263418.42元;2.质量标准:按启明公司提供的图纸原理和相关行业及国家标准生产,按报价配置清单选型;3.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甲方提供图纸、设备配置清单和相关行业及国家标准验收,货到五日内启明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4.参照四川红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与启明公司签订的《盐井十组安置房项目电力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相关付款结算条款,付款方式如下:乙方应完成合同内容产值达到100万元后申请第一次付款,经双方确认产值后,次月中旬甲方向乙方支付审核工程量产值的70%;完成合同内第一次付款节点后每月按经双方确认的安装工程量,次月中旬支付审核工程量产值的70%;申报产值时间为每月20日前;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3%,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付款节点产值应报工程部和预算部核算产值后经甲方项目经理、主办工长、质检员、安全员签字认可后10日内支付;经政府审计完成后在30日内支付到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三年后30日内无息付清;5.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总价万分之五/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公司向启明公司出具的《对账函》载明:盐井十组安置房项目合同金额为263418.42元,送货金额为263418.42元,已于2019年4月22日收到货款30000元,应收款金额为233418.42元。倍斯特公司在“信息不符”一栏加盖公章。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1.***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4日将货物交付给启明公司;2.***公司供货总金额为263442.18元,且启明公司已支付3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中,***公司与启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义务。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全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启明公司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本院认为,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买卖合同性质,买卖合同以出卖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方支付价款为合同主要义务,***公司向启明公司供应货物的时候并未附加任何条件;启明公司与红叶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启明公司所参与的工程项目施工进度、工程量审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不能作为止付货款的对等条件,若参照分包合同付款条件的约定“乙方应完成合同内容产值达到100万元以后申请第一次付款,经双方确认产值后,次月中旬甲方向乙方支付审核工程量产值的70%”,因工程量产值与案涉货物并非同一标的物,且双方约定供货总金额为263418.42元,***公司仅负责向启明公司供应货物,并未参与工程施工,根本不可能完成100万元的工程量产值,在其已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反而却因合同设置的与买卖合同基本义务并不相关的付款条件导致其请求买受方支付货物价款的权利灭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案涉买卖合同参照分包合同中按照工程施工进度并审核工程量产值后再予以付款的方式明显不适宜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价款结算,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对于案涉合同结算条款的理解存在明显出入,可视为案涉买卖合同对于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不明。基于上述认定,本院对***公司的诉讼请求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未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4日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供货总金额为263418.42元,在案涉买卖合同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启明公司应于2018年11月14日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但其仅支付30000元,尚欠货款233418.42元。启明公司在庭审中抗辩***公司交付货物时未向其交付货物3C认证、合格证、出厂检测证明,因案涉合同未对交付相关单证作出明确约定,且启明公司收到货物后亦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其主张启明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233418.4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若启明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合同总价万分之五/日的标准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启明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对于违约金标准有明确约定,但违约金具备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双重属性,其主要功能为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因此双方的约定在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应当由契约正义原则加以规制,***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起诉前向启明公司主张货款的证据,且其亦未就其实际损失予以举证,本院综合考虑启明公司违约情形、过错程度、***公司合理损失等因素,支持违约金为:以233418.4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启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电力电气有限公司支付233418.42元及违约金(以233418.4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电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1元,由四川***电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945元,成都启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盈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邹雪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