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倍思特电力电气有限公司

四川倍思特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与成都鼎盛时代劳务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4民初6125号

原告:四川***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仁港路**。

法定代表人:吕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春,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鼎盛时代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蜀顺路****/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81年7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四川***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成都鼎盛时代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电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鼎盛时代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7192.71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47561.42元,合计314754.13元;2.判令被告***对鼎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鼎盛公司因承建的位于成都市郫都区的同森·优派立方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公司向被告鼎盛公司供应配电箱和防火漏电开关等材料。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向被告鼎盛公司的工程项目供应的材料总价款达1003359.71元,但被告鼎盛公司仅支付了货款736167元,余款267192.71元至今未付。被告***作为被告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自愿以债务加入方式对被告鼎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至今未履行。原告***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公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鼎盛公司出售配电箱和防火漏电开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鼎盛公司提供了总价1003359.71元的货物。2018年1月5日,原告***公司向被告鼎盛公司发送《询证函》,被告鼎盛公司盖章确认合同总价款1003359.71元。2018年5月30日,被告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载明:“我公司(成都鼎盛时代劳务有限公司)承诺2018年6月20日之前付四川***电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余下款项分两次付清,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付到百分之九十,尾款于2018年10月30日付清。成都鼎盛时代劳务有限公司,承诺人:***,2018年5月30日。”原告***公司对该承诺予以认可。出具该承诺书时,被告鼎盛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473359.71元。2018年6月30日,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200000元,2018年8月24日支付616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询证函》《付款计划》《成都鼎盛时代收款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和被告鼎盛公司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公司履行了出卖货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鼎盛公司应当履行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鼎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付款计划》中被告***没有作出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对被告鼎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付款计划》,被告鼎盛公司应在2018年6月20日之前支付200000元,在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226023.74元,在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47335.97元,被告鼎盛公司未按前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鼎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鼎盛时代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电力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67192.7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逾期罚息标准从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以219856.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逾期罚息标准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7335.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逾期罚息标准从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67192.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逾期罚息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电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1元,由被告成都鼎盛时代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许世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