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倍思特电力电气有限公司

四川倍思特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与四川蜀云华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3229号
原告:四川倍思特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仁港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吕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国,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镭鸣,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云华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2栋34层3403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倍思特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思特公司”)与被告四川蜀云华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云华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倍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镭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云华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倍思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质量保证金108650元及自2018年4月12日起支付按合同约定的按照银行1年期利率的资金占用利息;并就逾期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截至2020年4月7日,暂计为9531.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明确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和逾期利息均以1086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从2018年5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省甘孜州金康分布式数据中心项目(一期)低压开关柜及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YHL-201804-04),合同约定金额为2173000元,该价为固定不变价。并约定设备质量保证金为合同设备价格的5%,计108650元,在设备稳定运行一年支付给原告。案涉设备已在2018年5月26日于被告指定地安装完毕并经调试正常使用,依照合同被告应于2019年5月26日退还质保金,但截至2019年12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支付,被告行为已违约。
被告蜀云华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蜀云华链公司(甲方、买方)与倍思特公司(乙方、卖方)签署合同编号为:SYHL-201804-04的《四川省甘孜州金康分布式数据中心项目(一期)低压开关柜及配电箱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173000元,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总价不变,其运输费、上车费、税金、各种保险、与厂家协调及不可预见的费用等均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但经甲方同意增减的设备、配置及零部件,其单价不变,费用随数量增减作相应增减。应按合同文件规定,设备安装完成后,对设备逐项进行现场试验。由监理单位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对于设备的缺陷或不合格产品,应由乙方无偿修复或更换。在设备质量保证期届满时,由合同双方进行最终验收。合格后,由监理单位签发“最终验收证书”。若发现重大缺陷,确属乙方的责任,应由乙方自费更换。设备预付及投料款:为合同总金额的20%,在合同生效后,由乙方提交书面申请经甲方审核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收到预付款后7日内向甲方提供此次所收到金额的依据。设备验收款:为合同总金额的50%,在开关柜到达工地现场,完成现场试验及验收后,并完成通电48小时后,由乙方提交书面申请经甲方审核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运行款:为合同金额的25%,在带电运行3个月后或设备到现场验收后3个月内,由乙方提交书面申请经甲方审核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收到进度款后7日内向甲方提供本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质量保证金:为合同设备价格的5%,在设备稳定运行一年支付。从设备到场开始,到场货物所剩款项的资金,由甲方按照银行1年期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支付完设备投运款。所供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从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一年内负责免费保修,三年内免费提供技术服务,但若需更换设备零、部件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的违约金:不按规定时间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倍思特公司另提交销售发货单三份,其中发货单号为0000000984的销售发货单载明:发货日期2018-05-03,客户联系人:唐均利,客户名称:蜀云华链公司,发往地址:甘孜康定市。货物名称:二级配电柜(中柜)72台,二级配电柜(边柜)6台,直流屏2套。该销售发货单签收人处有“唐均利”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4日。发货单号为0000000985的销售发货单载明:发货日期2018-05-05,客户联系人:唐均利,客户名称:蜀云华链公司,发往地址:甘孜康定市。货物名称:二级配电柜(A)162台。该销售发货单签收人处有“唐均利”字样的签名。发货单号为0000000988的销售发货单载明:发货日期2018-05-06,客户联系人:唐均利,客户名称:蜀云华链公司,发往地址:甘孜康定市。货物名称:低压进线柜、出线柜共计22台。该销售发货单签收人处有“唐均利”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7日。
另查明,2018年4月12日,蜀云华链公司(甲方、买方)与倍思特公司(乙方、卖方)另签署了合同编号为:SYHL-201804-03的《四川省甘孜州金康分布式数据中心项目(一期)高压开关柜及附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高压开关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780000元,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总价不变,其运输费、上车费、税金、各种保险、与厂家协调及不可预见的费用等均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但经甲方同意增减的设备、配置及零部件,其单价不变,费用随数量增减作相应增减。2018年4月23日,蜀云华链公司(甲方、买方)与倍思特公司(乙方、卖方)另签署了合同编号为:SYHL-201804-03的《四川省甘孜州金康分布式数据中心项目(一期)高压开关柜及附件增补合同(直流屏)》(以下简称“高压开关柜增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4000元(固定不变价)。增补合同货款支付方式与主合同一致。
庭审中,原告陈述,唐均利系蜀云华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现无证据印证其身份。案涉设备有初步验收也有最终验收,但是没有书面的正式文件。原告已收到除质保金以外的所有款项,但具体的收款时间节点不清楚。庭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补充代理意见称,蜀云华链公司已支付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所有款项,具体付款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支付12800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7月17日支付1208500元;2018年7月5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11月5日支付243250元;2018年7月12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4月13日支付356000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461000元;2018年4月13日支付43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高压开关柜采购合同、高压开关柜增补合同、销售发货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倍思特公司与被告蜀云华链公司签订的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设备质量保证金为合同设备价格的5%,在设备稳定运行一年支付。合同同时还约定,设备安装完成进行现场试验后,由监理单位签发“初步验收证书”,设备质量保证期届满进行最终验收合格后,由监理单位签发“最终验收证书”。所供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从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现倍思特公司主张蜀云华链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既未能提供“设备稳定运行一年”期限届满的直接证据,亦未能提供监理单位签发的“初步验收证书”、“最终验收证书”以佐证质量保证期届满,甚至未能提供设备安装、试验、验收的任何过程性材料,其提交的销售发货单签收人身份亦不能确认。综上,倍思特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对其支付质量保证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还应指出,倍思特公司主张蜀云华链公司的合计付款金额为3425150元,而高压开关柜采购合同、高压开关柜增补合同、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三份合同的总计金额为4017000元,除质量保证金外95%货款的金额应为3816150元,与倍思特公司关于蜀云华链公司已支付除质量保证金外所有款项的陈述不符。也即三份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或存在设备、配置及零部件增减的情况,倍思特公司在未能证明双方最终结算情况的前提下,径行以合同金额的5%主张质量保证金,亦与其自认的事实不符。此外,采购合同约定“从设备到场开始,到场货物所剩款项的资金,由甲方按照银行1年期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支付完设备投运款。”该条约定即便理解为设备到场后,包括设备验收款、设备运行款及设备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剩余货款均应自设备到场之日起,按照“银行1年期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剩余货款支付完毕,由于倍思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实际到场的设备数量以及全部设备到场的具体时间,上述约定中利息计算的基数、起算时间均无法确定,故对倍思特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倍思特电力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2元,由四川倍思特电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蒲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