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沪0118民初24989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那某,女,1970年7月6日出生,锡伯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那某,执行董事。
被告那某、某某公司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
被告那某、某某公司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某律师事务所4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3,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5律师。
被告:杨某,女,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6律师。
第三人:江苏航天山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第三人:某某公司4,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第三人:某某公司5,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那某、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杨某、第三人江苏航天山由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公司6、某某公司5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某某公司1于202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公司1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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