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68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中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省中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吴某、卓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从事建筑效果图绘制工作,工资由底薪3500元/月+补助6720元/年+提成组成。公司项目负责人答应在2015年春节前结清所有款项,但春节时仅支付3500元工资及平时发放的工资45500元,剩余46220元至今未支付,2015年4月及5月份工资尚未支付。同时,被告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提成款4622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发工资3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
被告河南省中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被告也没有同原告约定过工资待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领导李某某,即原告诉称的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北京中建设计院有限公司人员。原告系李某某所聘员工,工资由李某某公司支付。李某某于2014年1月带领部分员工由郑东新区迁至鑫苑国际广场1单元1605、1612房间办公,被告在同一楼层1603、1603A房间办公。李某某欲购被告公司部分产权,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在完成产权过户前,双方各自独立经营没有连带关系;完成产权过户后,李某某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人员重组。由于李某某收购资金不到位并难以支付,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了转让协议。原告在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工作均由李某某安排,其中的设计任务挂靠北京、上海等地多家公司,还有李某某由原单位北京中建设计院有限公司带过来的收尾设计项目,上述设计项目均非被告公司签署。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员工年终奖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情况及数额;
2、吕某某、张某某、尚某某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
3、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上述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李某某是挂靠性质,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其员工工资和奖金怎么发放不清楚,李某某欠原告的钱被告不负责;统计表下方是否是赵某某签字不清楚,赵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有异议,三个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
被告河南省中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5年2月***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李某某的员工;
2、2015年10月8日张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房东张某某收到李某某的房屋租赁费,李某某的员工在该房屋内办公;
3、鑫苑物业管理处出具的“物业费缴纳情况”一份,证明李某某委托程某某,自行缴纳物业费;
4、2014年8月5日何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5、2014年8月5日吴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6、2015年10月10日张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与证据4和证据5共同证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挂靠被告公司,各项费用由李某某自己承担,李某某员工的工资也是李某某自己负担;
7、2015年1至12月工资表复印件八页、被告公司出具的2014年2月工资表一页,证明被告公司员工工资都是由会计发放的,与原告工资发放的形式不一样,时间也不一样。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个证人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不可能知道李某某的员工,三个证人不能证明李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员工的签字,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方申请的证人吴某出庭,陈述李某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是李某某带来的人员;被告公司对员工进行考勤,每月1日发放工资。证人卓某出庭,陈述其以前在李某某处上班,每月15日由程某某发放工资;2015年3、4月份到被告公司上班,每月1日由被告发放工资。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询问当事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赵某某未出庭,赵某某是否系被告公司员工、统计表下方是否系其签字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三名证人未到庭作证,各份证明的真实性不能查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因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显示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是每月15日,被告公司员工发放时间是每月1日,与证人吴某、卓某的陈述一致,原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关于工资发放时间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人吴某、卓某的前述证言,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虽未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证人的其他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李某某曾挂靠在被告河南省中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建筑图纸绘制。2014年至2015年,原告***由李某某安排从事建筑图纸绘制工作。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于2015年7月向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郑中劳仲不字(2015)07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需要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没有在被告单位进行考勤,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工资系被告发放,故其不能证明自己曾经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和安排。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拖欠项目提成款和3500元的工资未付,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