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泰浩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4民初4594号 原告:内蒙古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纬五路亿阳物流园区院内信息楼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融兴(土默特左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鄂尔多斯市泰浩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阿四线南兴生源汽车城四号楼1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内蒙古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泰浩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浩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浩祥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隆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973元,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原告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5月11日止为:5108.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18日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某某城下沉广场改造工程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工程内容为甲方所提供设计图纸的钢架、楼承板、化学锚栓、栓钉的制作生产,运输及安装(不含防火涂料),合同工期25天,合同价款为框架箱型柱(Q355B)约3吨,单价10500元/吨;框架工型钢梁(Q355B)约17吨,单价10200元/吨;方管造型(Q355B)约2吨,单价12200元/吨;楼承板(688型1.2mm厚):约100m”,单价134元/m”;栓钉(D16*80):约470套,单价7元/套:化学错栓(M24):约40套,单价135元/套;化学锚栓(M20):约146套,单价112元/套,约计总价267600元。乙方自行负责原材料采购、成品构件加工制作、运输及安装。合同执行综合单价包死,结算量、图纸理论实际量(不扣除边角孔洞),结算价=结算量*构件综合单价。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预付款:钢结构制作完毕,出厂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4万元进度款;乙方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合格支付剩余结算款。工程完工后,15天以内,甲方未进行验收或未能按本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付款,乙方有权禁止甲方使用本工程或拆除由乙方施工的工程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购买材料、安排运输等施工工作,并及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内容,被告也早已接收了该工程并已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实际施工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85972.55元,现被告已支23万元,剩余55972元未给付。两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不断催要均无任何效果,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所订立的《钢结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施工内容,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以及给付逾期利息的义务与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浩祥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隆盛公司(乙方)承包被告泰浩祥公司(甲方)发包的某某城下沉广场改造工程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呼和浩特市××,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内的钢架、楼承板、化学锚栓等工程,总工期为25天,合同价款约计为267600元,价款约定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万元,钢结构制作完毕,出厂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4万元,乙方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结算款,工程完工后15日内,甲方未进行验收或者未能按照本合同工程款支付的,乙方有权禁止甲方使用本工程或拆除乙方施工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隆盛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工程已投入使用,后原告隆盛公司多次找被告泰浩祥公司催款,但是被告泰浩祥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3万元,剩余工程款未结算。本院立案以后,原告隆盛公司向本院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XX**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某某城下沉广场改造工程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并作出了内XX造价审字鉴【2024】第XXX号鉴定报告,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79396元。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承包合同、微信沟通记录、工程现场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算单、通话录音以及鉴定报告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诉请工程价款。首先,原被告之间的《钢结构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隆盛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涉案工程也已投入使用,工程已验收合格,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 内XX造价审字鉴【2024】第XXX号鉴定报告程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报告涉案工程最终审计造价为279396元,故被告泰浩祥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宜,核减已支付的工程款23万元后,被告泰浩祥公司尚欠付工程款49396元未支付,故被告泰浩祥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9396元。其次,针对原告隆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隆盛公司主张按照完工日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合同中约定最终付款日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款项,但是现有证据无法核实具体的交付使用或者验收合格日期,在工程确实已交付使用的前提下,本院支持以49396元为基数,自原告隆盛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7月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泰浩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3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9396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原告内蒙古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泰浩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