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02民初7852号
原告: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湖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一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6121.76元,赔偿利息损失22248.91元(暂算至2023年7月21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至款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2402.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署湖州市吴兴区尹家圩单元CL-02-01-03A地块项目售楼处样板房(示范区)95户型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为暂定总价,综合单价包干,措施费总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含税总价为470103.80元;工期为42天,暂定开竣工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月10日,具体进场时间以发包方出具《进场通知书》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1.进度款:付款至现场已完工程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工作量的85%;2.结算款:所有工作全部完成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97%,剩余结算金额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以及其他有关内容。案涉合同工程于约定期限内完工并通过验收;期间,被告为了**便于样板房与售楼处之间的通行,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对售楼处公共走廊等处进行了变更改造施工。2019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原告报送的决算金额为607074.10元。在结算过程中该项目被收购,实际上原告在对样板房精装修过程中,同时完成了该样板房的软装供应安装。故收购方与原告补签了湖州189亩项目(***)一期95C户型样板房软装供应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一份,约定样板房中的家居等由原告负责采购及安装等内容,双方于2020年11月7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样板房软装供应安装工程合同含税总金额为463460.66元。嗣后,原告又按收购方的要求重新于2020年4月14日向其移交电子版结算资料,2020年4月27日移交纸质版结算资料,根据201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部分分包合同条款第30条竣工结算第30.11条规定,分包工程在150万元以内的,一审时间为20个工作日,复审时间为20个工作日。资料移交后,被告对原告报送的结算金额进行了一审,一审的价格是573354.76元。但至今为止,原告未收到复审结果。案涉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036815.42元,被告已经支付864413元,尚欠原告172402.42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湖州市吴兴区尹家圩单元CL-02-01-03A地块项目售楼处样板房(示范区)95户型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协信湖州189地块项目售楼处样板房(示范区)95户型精装修工程,工期为42天,计划开竣工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月10日,具体进场时间以发包方出具《进场通知书》为准;工程计价方式为暂定总价,综合单价包干,措施费总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暂定金额(含税)470103.80元;进度款付款至现场已完工程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工作量的85%,所有工作全部完成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97%,剩余结算金额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到期后无任何纠纷一次性无息付清;分包工程在150万元以内的,工程结算时限一审时间为20个工作日,复审时间为20个工作日。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售楼处公共走廊等进行了变更改造施工并完成了案涉房屋的软装供应安装。案涉合同工程于约定期限内完工并通过验收。原告就精装修工程于2019年9月向被告移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于2020年4月14日向被告移交了电子版结算资料,于2020年4月27日向被告移交了纸质版结算资料。被告对原告报送的结算金额进行了一审,一审价格为573354.76元。2019年12月18日,被告就案涉房屋的软装供应安装工程与原告补签湖州189亩项目(***)一期95C户型样板房软装供应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一份,约定案涉房屋中的家具等由原告负责采购及安装,合同含税固定总金额为463460.66元。2020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房屋软装供应安装工程合同含税总金额为463460.66元。案涉两份合同总价为1036815.42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共计864413元,尚欠172402.42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双方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湖州市吴兴区尹家圩单元CL-02-01-03A地块项目售楼处样板房(示范区)95户型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湖州189亩项目(***)一期95C户型样板房软装供应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关于湖州189亩项目(***)一期95C户型样板房软装供应安装工程定标情况说明、结算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及结算清单汇总对比表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合理审慎地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2402.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72402.42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8元,财产保全费1662元,合计5410元,由被告湖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一
二○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