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环境工程(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连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1287号 原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广益路1319号中创电气商贸园29幢S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JEJ8E11。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浙江恒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华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27595404Q。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浙江恒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昇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14000元及违约金暂计14446.46元(以21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2月8日,按LPR的4倍即15.4%计算);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消防排烟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为******护理院(迁址)项目装修。被告一将该工程中的消防排烟及排风工种作业有关的全部工作(包括机械费及材料卸载及上下楼搬运等)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为180000元。后原告得知案涉工程系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接。202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二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所需的材料进行对账。经对账确认,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为223000元。然被告仅支付9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214000元至今未付。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该欠款,二被告均置之不理。二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原告提交的消防排烟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签订人是****和****,不是和原告签订的,故原告无权主张。2.双方对价款没有实际结算,依据承包协议书,对材料单价进行了明确,但协议中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工程款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再乘以单价结算,现整体工程竣工时间是2022年8月9日,但是双方并没有对货物、工程款的总价款进行结算,且未在合同中约定,故原告的工程款应当以实际结算为准。3.原告主张按照四倍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和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匹配双方并没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和计算方式予以约定。4.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协议中未约定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还不确定。 被告恒昇装饰公司答辩称:同****答辩意见,另补充恒昇装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原告所提供承包协议为****与欧元洲签署,恒昇装饰公司并非该份合同项目的当事人,******护理院项目装修工程为恒昇装饰公司所承接,项目负责人为****,由****从****处分包该项的消防排烟工程,故原告方不论是****还是***环境公司均无权要求恒昇装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消防排烟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将******护理院的消防排烟及排风全部工作交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为180000元。如果原告违约,被告向原告追偿,实现债权费用由原告承担,根据合同对等原则,所以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可以向被告主张。 2.工程量清单1份、送货清单4份,证明202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员****、****对案涉工程所需的材料清单及工程量进行对帐,经对账确认,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221000元;二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3.发票和清单3张,证明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 4.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恒昇装饰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5.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代理费15000元。 6.销货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承揽装修,按照合同义务履行销货清单并开具送货单的义务,其中送货单上清楚载明了各个项目的单价。 7.微信个人主页、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电子回单,聊天主体是****与被告****派驻的项目经理****(微信名***&***)、****(微信名家和***),证明双方持续对案涉工程的数量和金额不断进行确认,同时对本案的送货清单也是发送微信确认的,如果不对也是双方做调整。关于违约责任,在微信沟通过程中提前确认过的。 8.微信个人主页、微信聊天记录,系****与恒昇装饰公司的采购****的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工程是恒昇装饰公司承接,原告系实际施工方,恒昇装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在供应材料之前,就相关价格与恒昇装饰公司进行过确认。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协议书是****和****签订的,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其次,双方对价款没有明确约定,因为双方没有对工程量结算,原告方提供的部分货物没有在合同中明确,对部分单价没有确定。最后,协议约定的律师费是甲方的权利,而非乙方;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证据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签字的是****(****指派负责管材料)和****(****指派负责管理项目),签字确认的只是数量而不是单价,****不认可。清单只证明原告送来的货物数量,但具体实际使用的数量还是要根据现场的工程量确认。该项目中部分材料的价格在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对价格不予认可。清单中的第7项,但在合同中约定的圆形100直径风管为50/平方,原告将原本应该按照平方计算的数量计算为长度米,显然属于计算错误。清单中第81、88***原告主张的修原有执行器(3工)及三四楼移***(13工)共计15工,每工350元,总计5250元,但双方合同中第3.6中约定点工价格技工300/天,普工200/天,并未有每工350的约定,该两处亦属于原告计算错误。清单中第3、12、13、18-20、27-32、45、49-88***,双方合同中并未对单价有过约定,****、****无权对相关材料的单价进行确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双方价格没有确定,所以没有付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发包方代发的农民工工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没有实际的支付凭证,被告没有签字;对证据6中有****、****签字的认可,其余不认可;对证据7是原告删取部分,我们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无权代表****对帐,双方还是需要实际工程量确定,从该份聊天记录中,也可以看出,****并未对原告的货款予以确认,反而对原告方所供货物的单价、数量计算、总价等均指出了相关错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微信聊天记录是否为原告方与****真实的聊天记录无法予以确认,不排除原告方对相关聊天记录予以删除的可能。其次,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方所发送的三张手写单据均为原告单方面制作,并未写明为哪个项目的材料价格,无法确定为***医院的材料价格,同时****对于该三张手写单据也并未进行确认或者同意,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就相关材料价格与****进行了协商确认。 被告恒昇装饰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无其公司***;对证据2不认可,非公司员工;对证据3不认可,也未收到发票;对证据4不认可,非公司银行账户;对证据5不认可,律师费发票和代理协议与本案无关,并没有约定由恒昇装饰公司承担;对证据6不认可,非原件,除了两张****签字,其余无人签名或签名人不明;对证据7不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对账。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无权要求恒昇装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相关联,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原告维权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提出的主体问题,****作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以个人名义与****签订了协议,但是协议签订后是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公司对协议也认可,另****是公司独资人,该行为不会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证据7与本案相关联,且真实、有效,被告虽对证据真实性有怀疑,但是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对证据进行了删减或伪造,聊天主体为****雇佣人员,被告可以核实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不仅指派****做下一步工作,****还发送了开票信息给****,还就涉案工程的价格进行过多次磋商、沟通(例如2022年5月4日、2022年8月12日聊天内容),包含询问价格是否含税、原告开工前报价等,综合考虑以上情形,本院认为****作为项目管理人是有权利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的,在施工过程中,****也就部分工程向****做过报价(2022年5月4日),****表示让****先做,报价会报给公司,现工程结束后****不认可价格,显属不当,另****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报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被告提出的****对所供货物的单价、数量计算、总价等均指出错误是在2022年8月12日至8月15日期间,而证据2中的工程量清单(签署日2022年10月7日)及送货清单(签署日2022年8月22日)是在双方对账之后形成的,不能否认证据2的效力;证据2与本案相关联,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证据7,可以认定工程价款。被告****认为清单只证明原告送来的货物数量,但具体实际使用的数量还是要根据现场的工程量确认以及提出损耗的材料不应由其承担,明显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圆形100直径风管单位为平方米而非米,原告解释为书写错误,本院认为原告解释合理,对被告意见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证据7,可以确认原告开具过发票并交给****方;证据4不能证明打款人是被告恒昇装饰公司账号,且备注的是代发工资,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有效,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首先协议未有约定,其次证据2上的违约条款无****签字确认,****只是负责管理项目,无权代表****与原告约定违约责任,超出其职责范围;证据6中被告无异议的销售单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根据该销售单****有过确认已付9000元的行为,可以进一步证明****有权代表****进行工程结算;证据8,因聊天一方的身份无法确定,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工程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16日,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恒昇装饰公司承接了******护理院项目装修工程,****分包了部分工程。 2021年年底,***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接了******护理院(迁址)项目的消防排烟工程并进场施工,2022年4月11日,****(甲方)以恒昇装饰公司项目部名义与****(乙方)补充签订了《消防排烟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为******护理院(迁址)项目装修,被告一将该工程中的消防排烟及排风工种作业有关的全部工作(包括机械费及材料卸载及上下楼搬运及二次搬运等全部内容)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还约定:工程未固定单价包干合同,暂定价为180000元,结算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展开面积计算;点工单价(按10小时/工日计):技工:300元/工日,普工200元/工;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单价计取结算,如发生较大变更的另行计算;工程款的支付:每月发放民工生活费(按项目部考勤计算工人生活费320元/每工计算,但人工费支付不能高于已施工项的合同费用),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70%,竣工验收合格且收到业主方相应比例的付款,经公司核算部审核对帐确认后支付到95%,余款5%作质量保证金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无息结清(如需乙方提供劳务发票或由公司代开劳务发票的需扣除等额款的5%。包工包料分项工程乙方需要提供等额的进项税材料发票给甲方);施工过程中因图纸修改原因造成乙方返工所发生的费用按实际结算;乙方对其自行采购的材料、农民工务工人员工资承担支付责任,若因此导致甲方承担责任的,甲方在应付款中扣除,余款不足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因处理纠纷、追偿等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诉讼保险费等。 2022年8月22日,****与****派驻在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及材料接收人员****进行了对账,确认工程款为221000元,被告****已付9000元,还剩余212000元,对账清单下方写明:质量标准按客户提供的材料清单下单,收到货三天内书面提出异议,且质量问题不能作为延期付款的理由;发货7日内付清所有款项,逾期影响供方支付每日3%违约金,同时承担供货方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2022年10月7日,三方就新增工程量进行了对账,新增工程款2000元。原告已经开具了109000元的发票并交付****方,购买方为恒昇装饰公司。 另查明,原告委托浙江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作为原告***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以个人名义与****签订了协议,但是协议签订后是***工程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公司对协议也认可,****还是公司独资人,故本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按照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按照被告陈述,涉案工程属于层层分包,****个人承包消防工程明显缺乏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消防排烟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以上协议虽无效,但是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认定损失。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涉案的《消防排烟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工程量清单》、《送货清单》,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系合同相对方,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让****负责工地管理,一直由****出面与原告对接所有工程事项,包括核对工程量及价款,故****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送货清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材料价款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本院确定****应付原告工程款223000元(221000元+2000元),按照协议约定工程款的5%应作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无息结清,故****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1850元(223000元×95%),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还应支付202850元,质量保证金应在付款时间到期后再主张。本院对被告****辩称****无权结算的意见不予采信,具体意见已在证据认证部分进行过阐述。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为****只是工地负责人,负责工地相关事宜,关于违约责任超出其职权范围,无权代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3日【(2023)浙0411民诉前调703号案件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无明确约定,因为****只是工地负责人,负责工地相关事宜,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诺超出其职权范围,无权代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因恒昇装饰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发包方,本院对原告***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恒昇装饰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2850元及其损失(以未付本金20285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6元,由原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元;由被告****负担2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