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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3民初5050号
原告:浙江恒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华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27595404Q。
法定代表人:沈兴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义富,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浙江恒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兴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滕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9年,被告因所承包的项目工程周转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进行借款,借款月利率约定为1.5%,利息按季进行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后经原告结算,截止2019年2月,由原告直接或沈兴强账户支付至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倪红利的借款本金共计1050000元。在原告支付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拒绝返还任何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因承接工程(系海盐“青莲优质猪肉综合开发项目一号楼室内装饰工程”)需要资金,先后共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具体如下:
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何汉新(系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名为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季付息(每季度最后一天),到期还本并全部结清未付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案外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等。同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沈兴强账户向被告转款2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
2017年12月27日,被告因需支付案外人费县刘庄镇信发多层板厂货款50000元,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同日,原告将被告所借50000元款项直接转至案外人账户。2018年2月2日,原、被告将上述二笔借款合起来后,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名为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季付息(每季度最后一天),到期还本并全部结清未付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等。
2018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名为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5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季付息(每季度最后一天),到期还本并全部结清未付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等。2018年2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上述款项转入倪红利账户。
2018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名为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季付息(每季度最后一天),到期还本并全部结清未付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等。2018年2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上述款项转入倪红利账户。
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邢国华(系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名为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季付息(每季度最后一天),到期还本并全部结清未付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案外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等。2018年4月12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上述款项转入倪红利账户。
上述借款合计950000元,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何汉新、邢国华也未按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有关青莲项目向总公司借款的950000元,现由于时间到期,需要延用,对应的18年项目结算时一并计划还款。
2019年2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上述款项转入倪红利账户。
另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浙江恒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恒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名为借条)、情况说明、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恒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潘国琴
审判员吕佳瑜
人民陪审员朱武英
二O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邱佳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