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4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飚,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少芳,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恒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华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27595404Q。
法定代表人:沈兴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义富,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林云,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叶少芳及原审被告浙江恒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公司)、姚林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402民初8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叶少芳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少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购销合同中甲方为恒昇公司,合同指向的买受人为恒昇公司,且涉案石材系供给恒昇公司承包施工的嘉兴档案馆二期工程,恒昇公司虽然否认合同上其公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足以推翻***方主张的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应认定与嘉兴市鼎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恒昇公司而非恒昇公司及***。***、姚林云虽然在涉案购销合同买受人处签字,在不排除其在恒昇公司内有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其他身份的可能情况下,不能被认定为买受人。二、***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恒昇公司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或姚林云施工,但未提交承包合同证明,从姚林云向***方出具欠条,***方也曾起诉要求姚林云支付欠款的事实来看,姚林云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造价总计4651554元,在扣除恒昇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后,***已将恒昇公司支付给***的全部款项支付给了姚林云,姚林云也承诺涉案工程所有欠款由其本人承担与公司及***无关,据此可以认定为姚林云为实际施工人,***实际系姚林云聘请的技术人员,主要负责工程的质量管理。三、本案尚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为144000元。姚林云系涉案合同经办人,其有权代表恒昇公司与鼎鑫公司进行货款结算,***方曾以姚林云向其出具的144000元欠条另案起诉姚林云即视为其认可该欠条为其与恒昇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凭据。四、姚林云出具的领款凭证上载明的承诺不构成债务加入。领款凭证上载明的承诺是姚林云向恒昇公司而非***方出具,承诺内容是免除***及恒昇公司的债务负担,如果***方认可该承诺则构成债务转移,涉案债务应由姚林云负担。五、一审法院判令***、姚林云对恒昇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恒昇公司系涉案购销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即使***或姚云林为实际施工人,与恒昇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也只能是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而非共同责任。恒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依据其与姚林云签订的承包合同或姚林云的承诺向姚林云追偿涉案款项。
***、叶少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第一,涉案购销合同的相对人系***、姚林云和恒昇公司,涉案购销合同上有***、姚林云的签字且加盖有恒昇公司公章,恒昇公司也自认涉案工程由其招投标承包后转包给***,姚林云也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其三者均认可曾经向***、叶少芳支付过涉案款项,均可以印证其三者系涉案购销合同的需方。且***一审中自认其提交银行账户出借给恒昇公司使用,在这一点来看***也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第二,本案所涉石材款为78万余元,结合***、叶少芳一审中提交的出货单、结算单,其上均有姚林云的签字,且姚林云是涉案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需方指定人员,虽有部分送货单因姚林云不在现场由其安排人员签字,但在双方进行最后结算时姚林云也予以了确认,在需方共支付石材款57.6万余元后,至今尚欠21万余元。
恒昇公司述称,第一,虽然恒昇公司未提起上诉,但恒昇公司并非合同的履行主体,涉案购销合同买受人处的公司公章是他人私刻加盖,从合同的履行来看,涉案工程石材的收货、付款均非恒昇公司,均是***和姚林云二人负责。第二,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是***和姚林云,货款也是其二人支付,工程款也是***领取,恒昇公司一审中提交了***领取工程款的相应凭证,因此***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第三,***一审中也提交了姚林云出具的一份领款凭证,能证明姚林云承诺涉案工程欠款等与恒昇公司无关。第四,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错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买卖合同逾期的利率最高不应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而非2倍。
姚林云述称,第一,***方提供的石材和现场的数量不符,按审计部门的审计数量及合同价格计算,石材款为538993.5元,姚林云已付576000元,已超额支付了货款。第二,***方主张的货款比出货单所载多算了,且有二车出货单非姚林云签字,另外当时有部分次品卸在工地边上,***方在晚上未告知姚林云的情况下悄悄拉回去了,以上共多计算了240732.24元,按***方提供的单子所载787573.93元扣掉上述金额,石材款项最多为546841.69元,姚林云已全部付清并多付了涉案工程石材款。第三,***方提供的欠条,是其叫很多打手打姚林云,姚林云受胁迫的情况无奈签下,当初也报了警。
***、叶少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昇公司、***、姚林云立即向***、叶少芳支付211573.93元,并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2倍赔偿自2015年9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5786元,之后按每日70.52元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昇公司、***、姚林云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鼎鑫公司曾与恒昇公司(甲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担石材的供货;一、石材、规格、价格及金额:产品名称及规格:1.新西米黄,单位:M2,数量443.35,单价230元,金额101970.5元;2.福建白麻,单位:M2,数量324.99,单价90元,金额29249.1元;3.米黄洞石,单位:M2,数量1139.67,单价270元,金额307710.9元;4.燕山红,单位:M2,数量50.87,单价180元,金额9156.6元;5.燕山红,单位:M,数量131.48,注:不含税金,如需其他材料、规格、单价及金额以送货单为准。其他加工内容按厂内加工单计价,石材最终以工程量结算,石材单价不变;二、交货方式: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工地,经甲方材料员姚林云验收、点数签字为准,运费由乙方承担……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0000元(壹万圆整),货到后付60%货款,以此类推,供货完为止一次性付清……”落款甲方处签有***、姚林云姓名,并加盖有恒昇公司公章,乙方处无任何签字与盖章。2014年12月5日,姚林云出具附加协议1份,“嘉兴市鼎鑫建材有限公司厂内另加工费收费标准,1、磨双边:18元/米;2、磨单边:10元/米;3、倒角:6元/米;4、壳槽:5元/米”,落款甲方负责人处签有姚林云姓名。后,姚林云出具“嘉兴市档案馆”结算单1份,结算时间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9月8日,车次共31次,金额787573.93元,其中2015年9月8日第31车,送货金额为78.9元,备注写有“单子带过去签字”字样,结算单下方书写有“车数准确,10月31日”字样,并有姚林云签字。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鼎鑫公司陆续向案涉施工现场供应石材,共运输30车次,形成出库单30份,其中2015年1月7日第5车以及2015年4月3日第18车的送货单,落款签单人处签有“费永华”姓名,其余28份送货单落款签单人处均签有姚林云姓名;在姚林云签字的28份送货单中,有10份送货单上除签名外还书写有“按实际面积结算”、“以实际工程为准”等字样。2018年7月5日,姚林云因与***发生口角,***报警,后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南湖派出所民警调解纠纷解决。2019年8月8日,本案***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姚林云【2019浙0411民初3928号】,要求姚林云支付144000元石材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后又撤回起诉。2018年11月21日,姚林云出具领款凭证1份,载明:“本人姓名姚林云系档案馆二期装修工程班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安全、施工、材料购买、人工安排等事务。本人从2014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合计收到浙江恒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大写)(肆佰肆拾壹万玖仟零伍拾肆元),小写:4419054(款项包括所有材料款、人工费、安全措施补助费),付款方式由嘉兴分公司***账号汇出。此工程所有欠款全部由我本人承担与公司及***无关,如有任何法律纠纷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落款责任人处签有姚林云姓名。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案外人徐政良领取“嘉兴档案馆二期工程石材定金”1万元。2014年12月29日,***领取档案馆石材材料款4万元。2015年1月13日,***领取档案馆石材材料款4万元。2015年2月13日,***领取档案馆石材材料款8万元。2015年5月15日,***领取档案馆石材材料款5万元。2018年2月13日,***向***转账支付档案馆石材款25万元。再查明,2016年10月28日,鼎鑫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并达成决议,解散鼎鑫公司,由***、叶少芳等成立清算小组;该公司原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原为***、叶少芳。现因***、叶少芳认为恒昇公司、***、姚林云尚欠其石材款未付,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叶少芳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就案涉石材购销合同对应的货款,哪方应承担支付义务;三、该相对方拖欠***、叶少芳的石材款金额是多少;四、***、叶少芳主张的石材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叶少芳提供的购销合同抬头供方为鼎鑫公司,落款处虽无鼎鑫公司签字或盖章,但***、叶少芳提供的出库单以及姚林云提供的《嘉兴市档案馆工程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都足以证明鼎鑫公司向案涉档案馆提供了建筑所用石材,因此可以认定鼎鑫公司系案涉石材购销合同的供方。根据姚林云提供的证据以及***、叶少芳自认的事实,鼎鑫公司已于2017年2月27日办理了注销登记。该公司在注销登记时对外宣称无债权债务,但现其公司股东即***、叶少芳又以个人身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注销是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及其债权人权益,而非保护公司债务人权益,公司是否经清算注销都不免除债务人应当偿还的债务,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在公司或公司股东未明确向债务人表示放弃债权的情况下,公司原股东向债务人主张相应债权并无不当,因此,***、叶少芳有权以鼎新公司股东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关于焦点二,庭审中,恒昇公司已自认案涉嘉兴档案馆二期工程系由其招投标承包,后转包给***,姚林云在一审法院所做笔录中亦自认其系由***雇佣而来,主要负责工地安排工人干活、发放工资、代付工程款、修材料的收货签字等事宜;结合***、叶少芳提供的购销合同上有恒昇公司、***、姚林云三方的签字以及***曾多次从恒昇公司领取石材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恒昇公司、***均系案涉石材购销合同的需方,因此,应当对***、叶少芳主张的石材款承担付款义务。姚林云在向***出具的领款凭证上又明确写明:“此工程所有欠款全部由我本人承担与公司及***无关,如有任何法律纠纷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该承诺可以视为姚林云以债务加入的方式自愿对案涉石材款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姚林云也应对案涉石材款承担付款义务。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叶少芳与恒昇公司、***、姚林云现确认案涉工程石料均由原鼎鑫公司所供应。根据鼎鑫公司与恒昇公司、***、姚林云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石材最终以工程量结算,石材单价不变”,***、叶少芳举证的多份出库单上,姚林云也写有“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的字样;姚林云现抗辩应以案外人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估价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嘉兴市档案馆二期室内装修工程)》载明的石材用量,乘以购销合同中载明的石材单价,进而计算出案涉石材的供货价值;经一审法院核查,该报告书上有建设单位(嘉兴市档案馆)、施工单位(恒昇公司)、委托单位三方盖章确认,其中对案涉工程的石料用量也作了详细的评估,但该报告书中记载的案涉工程石材使用种类,如阿曼米大理石(20厚800*800、20厚600*1200)、皇室啡花岗岩、石灰石石材、法国灰石材、灰石材、山东白麻花岗岩等,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石材使用种类如新西米黄、福建白麻、米黄洞石、燕山红等在名称上明显不同;且根据***、叶少芳提供的送货单,***、叶少芳主张的石材款中还包含部分加工费(如单边、双边、倒角、壳槽),故一审法院认为,姚林云所主张的石材供货价值计算方法,缺乏依据。因此,姚林云当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内容,且恒昇公司、***、姚林云也无法提供案涉工程使用石材的具体数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叶少芳提供的30份出库单中,每份单据上都详细载明了石材供应种类、价格及相应的加工费用,虽然有2份出库单并非由姚林云签字,但姚林云又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叶少芳的送货车数,又因***、叶少芳2015年9月8日第31车送货缺乏相应的出库单与之相佐证,故对于***、叶少芳的送货价值,一审法院以前30份出货单载明的送货总金额即787495.03元予以认定。庭审中,***、叶少芳称石材款已支付576000元,姚林云虽抗辩称其已支付货款金额为622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已支付的石料款金额,一审法院按576000元予以确认,因此,对尚欠石材款项,一审法院按211495.03元(787495.03元-576000元=211495.03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石料款付款时间节点为“供货完为止一次性付清”,根据***、叶少芳提供的结算单,供货已于2015年9月8日完毕,故石料款应于2015年9月8日一次性付清,但根据付款凭证,***直至2018年2月13日还在向***转账支付档案馆石材款(25万元)。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因***的付款行为而发生了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恒昇公司、***、姚林云未及时向***、叶少芳支付货款,客观上给***、叶少芳造成了损失,故对***、叶少芳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以211495.0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恒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叶少芳石材款211495.03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1495.0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姚林云对恒昇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三、驳回***、叶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恒昇公司、***、姚林云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应否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责任以及应支付货款金额的认定。对此,***上诉称其非合同相对人故无需支付涉案货款,但从已查明事实来看,涉案购销合同上除恒昇公司加盖了公章外,***、姚林云均在涉案购销合同上甲方处签字,***称其系作为见证人签字,并无依据亦不符合一般交易惯例,结合恒昇公司称案涉嘉兴档案馆二期工程系由其招投标承包后转包给***,姚林云称***系该工程承包人,以及***曾多次从恒昇公司领取石材款并曾支付***货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亦系合同相对人,应共同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尚欠货款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按出库单、结算单等计算涉案货款后扣减已付款认定尚欠货款金额,作为涉案石材签收人、货款结算人以及共同付款责任人的姚林云对此未提起上诉,其二审中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称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其已超额支付石材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此,***上诉称***方主张的货款金额有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建龙
审 判 员 黄 阁
审 判 员 王 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蓉
书 记 员 马佳丽
书 记 员 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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