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友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21民初344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泰安市泰山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友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
法定代表人:***,山东友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友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阳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友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友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计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从2015年麦季我受雇于第一被告干木工活,我的工资是每天150元至180元不等,并且还给***干一些诸如看图纸、记工、代发工资等工作,有时他还额外给我1000元或2000元的奖金。2016年8月份起,我仍受雇于第一被告***工作,具体中在山东友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园综合楼干木工,该工程是第一被告承建第三被告发包给第二被告的***园综合楼。10月9日上午工作中,我被木头板子砸伤,致我当场昏迷,工友打电话后,我被送往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因伤势过重转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第一被告***只是支付医疗费用和1000元生活费,第二、三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赔偿我。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被告***和原告都是跟着被告***干活的,原告陈述的“答辩人承包的被告***承包的被告山东友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并且受雇于答辩人”,与事实不符。被告***是跟着被告***干活的,原告受伤,***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在原告受伤后垫支的医疗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应当返还。原告受伤后,由于原告伤势较重,其家人认为是由***雇用,多次找***,无奈***多处凑钱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32800元和1000元的生活费,被告***因腿受伤,无法去医院通过我支付了27000元。因此,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帮忙给被告***找人干活的,原告并不是***雇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主体不成立。我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不存在雇用关系,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2016年8月份我承包了第三被告综合楼的清工活后,把其中的木工工程的清工承包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原先在工作中违章作业造成受伤,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山东友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园是以泰安友邦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山东友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责任。我方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3、被告***的户籍证明;4、山东友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信息;5、原告记工和开工资材料;6、工程承包合同;7、考勤表;8、图纸;9、录音光盘一张;10、泰安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11、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2、***鉴所(2017)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3、泰安市中心医院发票一张;14、鉴定费发票一张;15、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收费票据及委托代理合同;16、车票一宗;17、宁阳县友邦粮食种植服务专业合作联合社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18、证人**1、**2的出庭证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被告***与宁阳县友邦粮食种植服务专业合作联合社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承包宁阳县友邦粮食种植服务专业合作联合社的综合楼建设的清工。***承包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包后找原告帮其干活。2016年10月9日,原告在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工作时从高处坠落,伤及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转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出血;2.创伤性脑挫伤;3.肋骨骨折;4.闭合性胸部外伤;颅骨骨折?6.××。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支持、四肢功能锻炼,继续口服降糖、抗抽搐等药物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3.请于2016-12-20前到神经外三科复诊;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59705.23元,该费用有***通过***支付的27000元,其余为***支付。原告住院***另行支付给原告1000元的生活费。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000元。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9日出具***鉴所(2017)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X级、X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定至定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无需后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鉴定意见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误工费22874.22元,护理费6362.5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32700.8元,鉴定费3300元,代理费2000元。总计172437.6元。在指定期限内,原告就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审理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建筑行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原告不是固定从事建筑行业,其收入不稳定,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认可,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农村居民,并无固定收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被告主张应当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代理费2000元,被告主张原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出租车票94张,面值计94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是连号,原告主张的交通明细中有不必要的支出,且交通费主张过高。诉讼中,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雇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录音及出庭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其雇用关系的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雇用具有临时性,并不是从事长期稳定工作,原告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农村居民,并无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由本院酌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5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代理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受被告***雇用,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的管理和支配,原告与被告***及山东友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原告从事劳务活动的工程并不是由山东友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山东友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友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829.7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3489.6元(13954元/年×12%×20年),误工费5734.52元(13954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605.67元(13954元/年÷365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42天-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营养费2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