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0921行审64号
申请执行人宁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宁阳县城东街139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中队负责人。
被执行人山东友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泰山之阳科技产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678104778U。
法定代表人**方。
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罚字[2020]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宁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执罚字[2020]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9年11月9日接宁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移交违法线索的函》(宁自资规函[2019]151号):“经卫片监测发现并对**镇友邦肥业地块进行实地勘测**镇友邦肥业厂房项目涉嫌非法占地行为。”我局调查人员立即进行调查核实。经查:2018年9月宁阳县**镇山东友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办理耕地转用审批手续在**镇政府东600米,蒙馆路南山东友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院内东侧擅自建设钢架简易棚。经调查询问,2018年9月,该公司为存放农用机械在厂区东侧硬化水泥地面上搭建钢架简易棚,硬化水泥地面占地面积与钢架简易棚占地面积相当,现用于存放废旧编织袋。该地块是2014年租用的**镇守安村集体土地,性质为耕地(旱地),截至目前未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证。该公司项目部部长**、原基建科长现友邦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运营部部长**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并提供租赁合同,**镇守安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兼主任***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并提供租赁合同,证实该处占用地块为**镇守安村土地。2019年12月27日,调查人员联合宁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土所**共同对非法占用地进行了现场勘测勘验,该钢架简易棚占地总面积672平方米,宁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土所**签字见证。经宁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对照《**镇土地利用现状图》(2018年)、《**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该地块现状为耕地(旱地),规划用途为允许建社区,符合**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综上,宁阳县**镇山东友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钢架简易棚非法占地行为的情况属实。我局依法向山东友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山东友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已签字确认。当事人山东友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改正。山东友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钢架简易棚非法占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山东友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占地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672㎡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简易钢架棚建筑面积672㎡)和硬化水泥地面(面积672㎡);2.并处罚款672㎡×25元/㎡=16800元,计罚款人民币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0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经审查查明,宁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执罚字[2020]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缴纳罚款16800元,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第一项义务。宁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催告字[2020]1000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该催告书期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第一项义务。
本院认为,**执罚字[2020]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该决定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具备确定力。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第一项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执罚字[2020]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内容。即对被执行人山东友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收在非法占用的672㎡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简易钢架棚建筑面积672㎡)和硬化水泥地面(面积672㎡)。以上内容由宁阳县**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宁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协助。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