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女,汉族,1979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郑州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2)上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已向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清偿涉案货款。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上确认的货款是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未付部分,本案争议是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未付部分。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支付涉案货款,一审判决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故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