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泽执字第00652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
打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金象赛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人民北路33号。
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金象赛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泽商初字第05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被告江苏金象赛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73.876241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还5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余款23.876241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股权、土地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股权、土地等信息。现已查封被执行人江苏金象赛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洪泽县鸿盈花园20幢201室的房产并扣划银行存款163500元,现执行到位163500元,尚未执行到位585956.41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和扣划的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泽商初字第05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