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红双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商)初字第16189号 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红双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政府东配楼21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化工公司)与被告北京红双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红双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化工公司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红双环公司采购原告河南化工公司“碳化塔外壳及附属设备”共计价值1298751元。随后,原告河南化工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红双环公司交付设备,但被告红双环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河南化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9875.1元。原告河南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红双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河南化工公司货款12987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货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红双环公司承担。 原告河南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2张。 被告红双环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原告河南化工公司送货延迟造成我方运营出现了困难和很大的损失,根据双方所定合同的第16条:出现违约买方可以在卖方付款中直接扣除,所以被告红双环公司并不欠付原告河南化工公司的质保金。 被告红双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5月24日的发票。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红双环公司对原告河南化工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河南化工公司对被告红双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河南化工公司和被告红双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一、被告红双环公司向原告河南化工公司购买碳化塔外壳及附属设备,总金额为1298751元;二、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0天交货;三、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提付30%,货到验收合格付30%,余10%质保金一年;四、验收:货到15日内进行外观验收,内在质量投入后12个月提出;五、违约责任:合同交货期可放宽2天,每延迟一天交货,违约金为合同 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即每推迟一天扣款200元;六、其他:违约责任一旦出现,买方可以在卖方的往来货款中直接扣除;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到发票;质保期从验收合格,发票上账之日起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化工公司向被告红双环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被告红双环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另被告红双环公司认可尚有质保金129875.1元未支付给原告河南化工公司。但被告红双环公司认为原告河南化工公司存在迟延交货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进行扣款后不欠原告河南化工公司款项。原告河南化工公司提交了两张总金额为1298751元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13年5月24日,被告红双环公司陈述其于2013年6月5日收到的发票,发票的上账日期是在2013年8月5日。 本案双方对原告河南化工公司的交货时间存在争议,被告红双环公司陈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河南化工公司应于2013年3月12日交货完毕,而实际原告河南化工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交货完毕,晚了68天;原告河南化工公司陈述其于2013年3月15日交货完毕。因原告河南化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向被告红双环公司交付货物及增值税发票时间的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可被告红双环公司的陈述意见,认定原告河南化工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交货完毕,被告红双环公司于2013年6月5日收到原告河南化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对合同约定的“每延迟一天交货,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即每推迟一天扣款200元”,被告红双环公司认为违约金是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每天应该是3800多元,后面的解释“每推迟一天扣款200元”错误;原告河南化工公司认为延迟一天交货应扣款为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化工公司与被告红双环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红双环公司认可尚有质保金129875.1元未支付原告河南化工公司,被告红双环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收到原告河南化工公司交付的货物,于2013年6月5日收到原告河南化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质保期从验收合格,发票上账之日起计”,被告红双环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立即上账,且合同约定货物外观的检验期为15天,故质保期应从2013年6月5日开始计算,质保期为一年,现质保期已过,质保金应给付期限为2014年6月5日。但被告红双环公司主张原告河南化工公司延迟交货,应进行扣款,扣款后不欠原告河南化工公司质保金。 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河南化工公司应于2013年3月12日交货完毕,但其实际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被告红双环公司主张原告河南化工公司延迟交货68天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约定“每延迟一天交货,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即每推迟一天扣款200元”,“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和“扣款200元”存在矛盾,因双方约定的是违约责任从货款中扣除,故本院认定采用“每推迟一天扣款200元”的标准计算应扣除的货款,被告红双环公司主张原告河南化工公司延迟交货68天,应扣除货款金额为13600元。综上,应从被告红双环公司欠付的质保金中129875.1万元中扣除13600元,被告红双环公司应支付原告河南化工公司货款116275.1元。该笔货款被告红双环公司应于2014年6月5日给付原告河南化工公司而未按约定给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河南化工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116275.1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红双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六千二百七十五元一角及利息损失(以十一万六千二百七十五元一角为本金基数,从二○一四年六月六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九元,由被告北京红双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六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