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82民初5012号 原告:***,男,195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女),女,198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化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645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18时许,***驾驶豫A×××**小轿车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车辆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化工公司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公司保留向原告追偿车辆损失的权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存在挂床情况,应当扣除挂床天数,对于原告的病情,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且没有提交误工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18时10分许,***驾驶豫A×××**小轿车在郑州市上街区沿洛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交叉口,与***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致此时相撞,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到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头顶部、左侧上下肢皮肤大片擦伤、左腕稍肿、压痛)。2017年7月24日,***出院,支付治疗费4057.09元。***垫付门诊费478元。 化工公司系豫A×××**小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伤害,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化工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在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病历显示***的治疗主要集中在2017年6月28日当天,此后至7月24日(出院),存在多天无治疗无用药的情况,结合***的伤情(多处软组织损伤)、《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1,皮肤擦、挫伤误工期7-15天、无需护理、营养1-7天,因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4057.09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其存在挂床情况,本院不予以确认。人民保险公司答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主张赔偿其于2017年9月27日(开庭当天)在荥阳市筑康大药房购买外购药(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10盒、金乌骨痛胶囊10盒、蒲地蓝消炎片12盒、恒古骨伤愈合剂2盒)1060元,与***伤情不符,且***在住院治疗期间亦未曾服用上述药物,不具有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误工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从事固定的工作或者有较为固定的打工地点,结合其身份、年龄,其误工费确认为480.7元(11697元/年÷365天×15天)。***主张车损1675元,其提交了维修清单和部分定额发票,该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结合事故认定书,其车损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伤情、治疗情况,本地交通费标准,本院酌定2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57.09元、误工费480.7元、车损167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412.7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5934.79元,返还被告***478元。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5934.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款478元;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5元,原告***负担205.5元,被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