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16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7月2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5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计算赔偿金额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在住院期间需护理且需外购药物长期服用治疗,医嘱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及护理。一审法院认定***在住院期间存在多天无治疗无用药的情况以及外购药物与病情无关联,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误工损失计算错误,未支持护理费和营养费错误。***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是外伤,医院已诊疗完毕,住院时间过长,存在用药不必要的情况。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坚持一审判决。化工公司辩称同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化工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64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8日18时10分许,***驾驶豫A×××××小轿车在郑州市上街区沿洛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交叉口,与***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致此时相撞,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到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头顶部、左侧上下肢皮肤大片擦伤、左腕稍肿、压痛)。2017年7月24日,***出院,支付治疗费4057.09元。***垫付门诊费478元。化工公司系豫A×××××小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伤害,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人民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合理损失。化工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在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病历显示***的治疗主要集中在2017年6月28日当天,此后至7月24日(出院),存在多天无治疗无用药的情况,结合***的伤情(多处软组织损伤)、《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1,皮肤擦、挫伤误工期7-15天、无需护理、营养1-7天,因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4057.09元,予以确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其存在挂床情况,不予以确认。人民保险公司答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主张赔偿其于2017年9月27日(开庭当天)在荥阳市筑康大药房购买外购药(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10盒、金乌骨痛胶囊10盒、蒲地蓝消炎片12盒、恒古骨伤愈合剂2盒)1060元,与***伤情不符,且***在住院治疗期间亦未曾服用上述药物,不具有关联性、客观性,不予支持。***主张其误工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从事固定的工作或者有较为固定的打工地点,结合其身份、年龄,其误工费确认为480.7元(11697元/年÷365天×15天)。***主张车损1675元,其提交了维修清单和部分定额发票,该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结合事故认定书,其车损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予以确认。***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伤情、治疗情况,本地交通费标准,酌定2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综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57.09元、误工费480.7元、车损167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412.79元。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5934.79元,返还***478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损失5934.7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款478元;三、驳回***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5元,***负担205.5元,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加盖荥阳市高级中学财务专用章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用于证明其误工损失。人民保险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相印证,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化工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除与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外,补充一点,该证据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名,且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综合各方质证意见,认为***提供的该误工证明系孤证,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方面的证据印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护理费、营养费方面,因***所受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顶部、左侧上下肢皮肤大片擦伤、左腕稍肿、压痛),该伤情明显无需护理,且不符合赔付营养费的损伤条件,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的护理费、营养费请求并无不当。因***在住院期间存在多天无治疗无用药的情况,结合其伤情,原审法院将其误工期间认定为15天并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亦无不妥。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