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801民初3520号
原告:**,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密山市人,退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甫江·艾合买提,新疆迪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阿帕奇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帕奇押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陈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然,该公司企业管理部经理。
原告**诉被告阿帕奇押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于素甫江·艾合买提、被告阿帕奇押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乐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年终奖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采暖费补贴74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1月份工资3642元及12月1日至6日的工资726元,合计4368元;以上总计9108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武装押运员工作,月工资为3642元,2018年10月被调整为门卫工作,工资待遇不变。2018年12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无奈辞职。现就以上费用诉至法院。
阿帕奇押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年终奖,是答辩人奖励优秀员工优质超额完成工作任务的激励机制,而原告并非优秀员工;且年终奖不属于劳动报酬。而采暖费及公积金系企业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发放福利的范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的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未按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答辩人多次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领取工资,但原告置之不理。答辩人认可2018年l1月工资为3367元、2018年12月工资556元,合计为:3923元。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不是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押运员工作,月工资为3642元。原告离职前被调整工作岗位为门卫,2018年12月5日原告辞职离开被告处不再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11月及12月的部分工资。另查明,原告工作时已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工资表、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为案由应当变更为追索劳动报酬。关于原告主张年终奖4000元的请求,原告对此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采暖费740元的请求,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本案争议的采暖费属于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1月、12月的工资4368元的请求,被告当庭认可该两月工资未支付,且原告计算无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436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阿帕奇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43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疆阿帕奇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