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202民初696号
原告:新疆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智能公司)与被告新疆某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传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170元、支付利息11,599元(55,170元×4.35%÷12个月×58个月)、支付律师代理费4,091元,以上合计70,86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6月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45%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5,170元的货物,因被告资金当时紧张,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支付欠款的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其所欠的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传媒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后,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08年,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仪器仪表销售以及智能化安装工程服务等。2018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因未及时支付货款,故于2018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新疆某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欠新疆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壹佰柒拾元整,小写55,170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5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如欠款方未能按期归还本金,以当期银行贷款利息进行补偿(利息核算时间从欠款日期至还款日期),并于2019年7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若欠款方未执行以上承诺,新疆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后期产生的所有费用(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执行费等)由欠款方提供。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如期向原告偿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产生律师代理费4,09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故对欠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欠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55,170元的货款未支付,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向原告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欠条的约定,自2019年8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共计58个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欠款55,170元产生的利息为11,599元(55,170元×4.35%÷12个月×58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599元(截止至2024年5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45%支付自2024年6月1日起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条的约定,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91元,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170元、利息11,599元(截止至2024年5月31日),以上合计66,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由被告新疆某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新疆某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75元(减半计取),由被告新疆某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