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民申1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重方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71号院内平房77号。
法定代表人:何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天津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杨,天津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芯缘君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九合园A座2门101-401。
法定代表人:魏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杰,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重方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芯缘君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7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威视公司欠付君威公司2016年度的合同价款与事实不符。一审君威公司主张未结算的合同包括2016年12月15日签署的《销售合同》(合同价款1127000元)及2017年签署的28份合同。但2017年1月16日君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莉在威视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时,曾委托对威视公司2016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12月31日威视公司应付账款年末余额为0元。故截至2016年12月31日威视公司与君威公司之间不存在未结算款项。2.本案中威视公司与君威公司仅需对2017年度未付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原审错误的将威视公司2017年已支付款项认定为2016年的账款,导致威视公司的未付款金额增加。3.君威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未结算业务对账单》威视公司从未见过,更没有盖章确认过。该《未结算业务对账单》系君威公司自行制作的可能性极大,并加盖了魏莉持有的威视公司的公章。《未结算业务对账单》上记载的金额,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且与魏莉主持进行的审计过程中出具的《审计报告》相互矛盾,威视公司不可能在该对账单上盖章。君威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3届运动会安检设备租赁服务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君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君威公司系依据对账单及其记载的29份合同进行起诉,一审为查明案件事实,多次开庭进行对账,将双方从2015年7月到2017年9月战略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发生的涉及58份合同的全部业务逐一进行了核对,包括君威公司提交的合同及相应送货单,出库单、第三方客户签收单等,君威公司诉前保全了案外人天津安保护卫押运服务有限公司向威视公司应付合同价款,该公司对合同履行及未付款情况均是认可的。威视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审计报告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账单的形成时间是在2017年的9月,另案认定魏莉在2018年1月拿走公章,此前公章由办公室保管。该份对《未结算业务对账单》上分别有两方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两家公司盖章,且对账单的内容与一审法院核实的双方全部合同往来情况是一致的,款项没有任何出入。申请人主张对账单是伪造的系凭空臆断和捏造。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君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7年9月12日《天津芯缘君威科技有限公司未结算业务对账单》及相关29份合同,主张威视公司欠付合同款项1688912元,该对账单有双方当事人盖章。威视公司主张对账单是在君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莉在威视公司担任经理时制作,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组织威视公司与君威公司对双方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止所涉58份合同进行了对账。经过对账,君威公司提交了盖有双方公章的58份合同书及有关发货单、出库单、客户签收回执、回访单等,一审综合本案证据对合同总金额7981165.13元予以确认。威视公司举证证明其直接向君威公司付款6292183.13元,并主张抵销款项328500元,该抵销金额经君威公司予以认可。据此原判认定威视公司尚欠君威公司剩余合同价款1360482元。威视公司主张因魏莉持有威视公司公章,故本案对账单及合同涉嫌伪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另案认定魏莉拿走威视公司公章时间为2018年1月,此前威视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由其办公室保管。案涉合同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7月至2017年9月,威视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合同款项。案涉对账单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亦在另案认定魏莉拿走威视公司公章时间之前。威视公司虽不认可君威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但在一审期间君威公司除提供案涉合同外,还提供了发货单、出库单、回执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欠付款项的事实,故原审依据本案证据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威视公司关于案涉对账单及合同涉嫌伪造的主张缺乏依据。威视公司所称审计报告等均系原审中即存在的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
综上,威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重方威视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德春
审 判 员 刘智晶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慧鹏
书 记 员 苏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