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3373号
原告:滁州市百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来安汊河经济开区江浦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TNKKR52。
法定代表人:陈玉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裕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来安汊河经济开发区长宁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MA2R92MBX6。
法定代表人:薛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平,江苏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市百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百信公司)与被告滁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雷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百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裕生、被告滁州雷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百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尾款人民币632500元及利息(以632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时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632500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滁州市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的“滁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室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质量标准为符合统一验收标准,合同价为224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包死价,不再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乙方(原告)开具全额发票;甲方(被告)支付1607500元给乙方(原告),尾款632500元付款时间双方商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已交付被告使用。2021年2月7日,原告依约已将224万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开具给被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607500元,尚欠尾款632500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此,原告特具状呈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滁州雷诺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讼的款项系工程质保金,工程保修期还没有届满,且双方约定该款项支付时间由双方另行协商,而原告起诉前并没有与其协商。2、我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1607500元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滁州雷诺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滁州百信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滁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室外工程;2、质量标准为符合:统一验收标准;3、合同价与价格形式:合同价为224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包死价,不再进行结算);4、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甲方支付1607500元给乙方,尾款632500元付款时间双方商定。合同还对工期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滁州百信公司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现已交付滁州雷诺公司使用。2021年2月7日,滁州百信公司向滁州雷诺公司开具224万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滁州雷诺公司支付工程款1607500元,尚欠尾款632500元。工程尾款经滁州百信公司催要,滁州雷诺公司至今不付。滁州百信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滁州百信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滁州雷诺公司将其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滁州百信公司施工,滁州百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滁州雷诺公司应该及时支付滁州百信公司工程款。拖延支付造成纠纷,滁州雷诺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滁州百信公司要求滁州雷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滁州百信公司要求被告滁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拍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滁州雷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系工程质保金,且诉讼前滁州百信公司未按照约定与其协商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百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2500元及利息(以63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时止)。
二、原告滁州市百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滁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建设工程拍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5元,减半收取5062.5元,诉讼保全费3670元,合计8732.50元,由被告滁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飞兵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正卿
书 记 员 胡 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实施前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