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902民初1270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煜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煜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水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水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8890元及违约金(以169889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45%的4倍,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1日为273521.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零星商品混凝土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的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2022年12月12日至202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8214m3,总货款为3298890元。被告付款共计16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9889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其均予以推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零星商品混凝土买卖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
证据四、结算对账单。证明2022年12月12日至202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8214m3,货款共计329889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被告某乙公司(买方、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零星商品混凝土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的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发包给乙方,合同总量约10000m3,合同总价约4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甲方在开工前先预付100000元,待预付款供应完后再预付货款等。合同第四条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应每天按欠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依约向上述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23年5月4日、6月2日、7月3日、8月1日、9月8日、10月6日,双方先后6次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原告某甲公司累计供货分别为2341.5m3、4079m3、4550m3、6270m3、7381m3、7916m3,被告某乙公司欠款金额分别为836645元、1533810元、1231040元、1911300元、2359940元、2578890元。截至2023年12月31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付款累计1600000元(其中包括向原告某甲公司的供应商代付的款项900000元)。2024年1月4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结算,确认截至2023年12月11日原告某甲公司供货累计8214m3、货款合计3298890元、被告某乙公司欠款总额为259889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于2025年4月16日向原告某甲公司付款300000元,于2025年4月29日委托案外人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代为向原告某甲公司付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零星商品混凝土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某甲公司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承建的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供应了商品混凝土8214m3,被告某乙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3298890元,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某乙公司已付款2100000元(16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故其尚欠货款1198890元(3298890元-2100000元)。因此,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698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述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截至2023年12月31日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某甲公司货款1698890元(3298890元-1600000元),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自2024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合同约定如被告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应每天按欠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折合年利率29.2%)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一年期LPR(3.45%)的4倍即年利率13.8%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某乙公司已于2025年4月16日付款300000元、2025年4月29日付款200000元,故自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4月1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69889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为306734.59元(1698890元×13.8%÷360天×471天),自2025年4月17日至2025年4月2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1398890元(1698890元-3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为6434.89元(1398890元×13.8%÷360天×12天),两项合计313169.48元。至于自2025年4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1198890元(1398890元-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的标准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水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88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5年4月29日为313169.48元,其后以11988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的标准、自202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52元,减半收取计11276元,由被告广水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