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3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工业基地城南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能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永阳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9)鄂1381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天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天和公司起诉要求齐圣公司支付工程款33万元时,其自认齐圣公司已于2012年12月9日退还了天和公司交纳的风险抵押金24万元,该自认具有法律效力。该事实已经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确认。同时该法院对天和公司要求齐圣公司退还24万元风险抵押金的诉求已予以驳回,双方对此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天和公司再次起诉要求齐圣公司退还24万元风险抵押金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天和公司的起诉。
天和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齐圣公司返还风险抵押金24万元并承担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齐圣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0日,齐圣公司(甲方)与天和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齐圣公司将位于城南工业园区的住宅楼、办公楼、厂房基础发包给天和公司承建。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本工程采取大包的方式进行。即包工、包材料、包建筑、包安全全部责任”。第七项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肆拾万元风险抵押金,全部工程完工后立即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天和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向齐圣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24万元,齐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齐升向天和公司出具收条。该工程于2012年5月1日开工,2013年5月1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因齐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退还风险抵押金,由此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和公司与齐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和保护。天和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向建设方齐圣公司交纳了风险抵押金,由其承建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齐圣公司退还风险抵押金的条件已成就,应退还天和公司交纳的风险抵押金。故天和公司要求齐圣公司返还其交纳的风险抵押金24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天和公司和齐圣公司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风险抵押金在全部工程完工后退还,不计利息。故天和公司要求齐圣公司支付风险抵押金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齐圣公司辩称该风险抵押金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齐升经手,应由其承担返还责任。齐圣公司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机关批准设立的法人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担。故本案所欠风险抵押金应由齐圣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纳的风险抵押金24万元;二、驳回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齐圣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拟证实天和公司已就风险抵押金24万元另案提出过诉讼,该判决书已认定齐圣公司退还了天和公司风险抵押金24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证据二、天和公司2018年8月7日的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实天和公司在诉状中自认其于2012年12月9日收到齐圣公司退还的风险抵押金24万元。
证据三、天和公司领取齐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领条17张,拟证实齐圣公司支付天和公司工程款290万元。
二审中,天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工程决算认定书及协议书各一份,拟证实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99万元,此款不包含风险抵押金24万元。
证据二、支付清单一份,拟证实2012年12月9日齐圣公司支付了天和公司40万元,该笔款项应当先退还天和公司的风险抵押金24万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天和公司对齐圣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天和公司认为,齐圣公司应支付天和公司总工程款299万元及应退还风险抵押金24万元,2018年8月7日,天和公司起诉之时,齐圣公司确已支付天和公司290万元,天和公司之所以在起诉状中自述2012年12月9日齐圣公司已退还风险抵押金24万元,是因为当天齐圣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天和公司从中扣减了24万元作为风险抵押金,即齐圣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66万元,还剩3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天和公司对齐圣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领款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天和公司领取的290万元领条清单上全部载明是工程款。齐圣公司对天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决算认定书无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齐圣公司对天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系天和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对于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齐圣公司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系法院生效文书、生效证明及天和公司的起诉状,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论述部分予以综合评判。天和公司证据一中的协议书支付金额不明,无法和其他证据印证,齐圣公司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天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其单方出具,且和齐圣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领条领款时间不一致,领条中齐圣公司在2012年12月9日并未支付天和公司40万元工程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7日,天和公司诉齐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天和公司起诉标的为33万元工程款。天和公司在诉状中陈述:“双方签订合同第二天,天和公司支付了齐圣公司风险抵押金24万元,该工程完工后,齐圣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退还了天和公司风险抵押金24万元。2013年6月18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款为299万元。齐圣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66万元,尚有33万元余款未支付”。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经结算的工程款为299万元,齐圣公司支付给天和公司的290万元收条中均载明为工程款,并无风险抵押金,故齐圣公司已支付的290万元均属于工程款,齐圣公司还剩9万元工程款未付。关于风险抵押金,因天和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风险抵押金已于2012年12月9日退还,对于天和公司在诉状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予以确认,且290万元均系工程款收条,并无风险抵押金收条,故法院认定天和公司收到了齐圣公司退还的风险抵押金24万元,对天和公司再次主张风险抵押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广水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8)鄂1381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判决齐圣公司支付天和公司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50519元,驳回了天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此案于2018年9月17日判决后,天和公司和齐圣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于2018年10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依法核实确认的其他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4万元风险抵押金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在(2018)鄂1381民初225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24万元风险抵押金收条丢失,为方便一并诉讼,天和公司在诉状中自行从齐圣公司已付的290万元工程款中扣减24万元作为齐圣公司应退还的风险抵押金,认为齐圣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66万元,以此计算出齐圣公司还应支付其33万元工程尾款。广水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工程款和风险抵押金一并审查后认为,齐圣公司已付的17笔共计290万元收条均载明系工程款,并无风险抵押金内容,且天和公司在诉状中陈述风险抵押金已于2012年12月9日退还,该陈述属于自认行为,据此认定齐圣公司已付工程款290万元、已退还风险抵押金24万元,并判决齐圣公司支付天和公司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及违约金50519元,驳回了天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对此案提出上诉,此案于2018年10月17日生效。2019年7月10日,天和公司再次就齐圣公司应返还24万元风险抵押金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天和公司在(2018)鄂1381民初2259号民事案件中已就风险抵押金提出诉讼请求,该案已经予以评判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再次就风险抵押金提出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故对天和公司的诉讼应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齐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9)鄂1381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退还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上诉人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