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

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5民初11034号 原告:张某,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大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陆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大庆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某 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第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0133.55元,以1040133.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8月8日开始至2023年3月31曰止的利息287786.43,共计1327919.98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1040133.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3年4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曰的利息;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8881元,以9488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8月8日开始至2023年3月31日止的利息262538.47元,共计1211419.47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9488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3年4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被告和第三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呼和浩特某甲公司的500万吨/年炼油扩能改造项目、检修维护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合同价款暂 定340万元,最终以发包人审核工程量结算为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增加了中国某呼和浩特石化公司50万吨年气体分馏装置工程,工程造价为1,040,133.55元。截止至2017年8月8日,除后增加的50万吨年气体分馏装置工程的工程款外,其余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在2017年8月8日为第三人出具了工程预(结)算书,确定增加的工程款为1,040,133.55元,上述工程实际上都是由原告进行的施工,被告和第三人也知晓此事。因剩余工程款一直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 大庆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江苏某有限公司述称,对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这个钱应该被告给。如果说被告需要我单位开具建筑业发票则税金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被告大庆某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江某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呼和浩特某甲公司的工程名称为呼石化500万吨/年炼油扩能改造项目、检修维护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合同第四条约定,分包合同价款暂定造价340万元(最终以发包人审核工程量结算为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42.2约定,如承包人支付延迟,则分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 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增加了中国某呼和浩特石化公司50万吨年气体分馏装置工程,上述工程均由原告张某实际施工。 2017年8月8日,被告为第三人出具了工程预(结)算书,确定增加的工程款为1040133.55元。原告张某及被告公司项 目部经理王某及呼和浩特某乙公司经理***均在工程量签证单及计量表中签字确认。截止至2017年8月8日,被告尚欠付原告新增50万吨年气体分馏装置工程的工程款。 另查明,第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某有限公司签订《呼石化500万吨/年炼油扩能改造项目、检修维护项目分包合同变更协议》,双方约定原分包合同分包人江 某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现变更为江苏某有限公司。又查明,2017年11月29日,大庆某公司名称变更为大庆某有限公司。 2023年6月25日,被告大庆某有限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辩称:“对项目认可,但是对结算书的定额、工程量、取费标准,以及材料价格需要再落实和协商。希望与张某进行调解,但是当庭没法确定金额。” 2025年2月19日,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内学苑基字【2025】004号呼石化500万吨/年炼油扩能改造、检修维护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七、鉴定意见 (以下金额均为四舍五入取整):(一)、依据提供的经质证的鉴定资料1、2013年1月大庆某公司与江某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承包范围“呼石化500万吨/年炼油扩能改造项目、检修维护项目”。2、提供的鉴定资料“工程量签证及计算表”(3页),“工程项目名称:中国某呼和浩特石化公司50万吨年气体分馏装置”,“施工单位(公章):张某”“项目部:王某”“管理部门:***”,无相应公章及日期。就以上资料,①“工程量签证及计算表”中的工程内容在现场踏勘时已无任何实物形态,其工程量现场无法核实;②“工程量签证及计算表”的鉴定资料为复印件,未提供相应原价,故无法与原件核实;③“工程量签证及计算表”的工程内容“中国某呼和浩特石化公司50万吨年气体分馏装置”与大庆某公司与江某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承包范围“500万吨/年炼油扩能地管改造项目、石化装置检维修”不一致。故我公司无法判断,“工程量签证及计算表”所涉及的施工 内容是否执行大庆某公司与江某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结算方式。在鉴定意见初稿中,已向申请各方阐述,但均未回复。请法庭自行裁定。(二)查2024年9月26日“民事案件举证、质证、认证表”中“质证情况:对于分包合同、签证单计量表的真实性认可,请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确认工程款价格”。另据呼和浩特市 赛罕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2024)内0105法鉴字699号“需要对案件双方争议的呼石化500万吨/年炼油扩能改造、检修维护项目被申请人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于此,“工程量签证及计算表”所签的全部内容,若按工程所在地施工同期的“内蒙古自治区2009届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及国家、自治区、呼市的相关规定及其造价文件计价。①“工程量签证及计算表”中除第3页序号为7的工程内容之外,其造价为809782元,详见附件1.1:《中国某呼和浩特石化公司50万吨年气体分馏装置工程预算书》;②另“工程量签证及计算表”中第3页序号为7的“气分装置与催化装置界区6口在用井,影响大型吊车及塔的运输进场,必须采取措施进行保护,我单位用40mm厚钢板6张(板幅6m*2.2m)进行每口井保护”但鉴定资料中,未提供该钢板由谁回收?如何回收?鉴于此,该钢板未考虑回收再利用的情况下其造价为97672元,其中钢板用量24.8688吨,材料费是89527元。详见附件1.2《中国某呼和浩特石化公司50万吨年气体分馏装置-钢板工程预算书》。请法庭自行裁定。“工程量签证及计算表”所签的全部内容,若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35.1分包工程的计量和计价,依据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黑龙江省计价依据和有关计价规定进行工程计量和计价”。①“工程量签证及计算表”中除第3页序号为7的工程内容之外,其造价为850290元,详见附件1.1:《中国某呼和浩特石化公司50万吨年气体分馏装置工程预算书》; ②另“工程量签证及计算表”中第3页序号为7的“气分装置与催化装置界区6口在用井,影响大型吊车及塔的运输进场,必须采取措施进行保护,我单位用40mm厚钢板6张(板幅6m*2.2m)进行每口井保护”。但鉴定资料中,未提供该钢板由谁回收?如何回收?鉴于此,该钢板未考虑回收再利用的情况下其造价为98591元,其中钢板用量24.8688吨,材料费是89527元。详见附件1.2《中国某呼和浩特石化公司50万吨年气体分馏装置钢板工程预算书》。请法庭自行裁定。其他说特此说明:我公司仅依据鉴定委托要求和法庭转交的鉴定资料,完成了造价鉴定工作,其余由法庭裁定。”综上,本院认定上述鉴定意见所述工程造价共计948881元(850290元+98591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审第一次开庭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张某。根据《最某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内学苑基字【2025】004号呼石化500万吨/年炼油扩能改造、检修维护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现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支付尚欠付原告工程款94888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依据《最 某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约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又依照第二十七条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原告请求以未支付工程款9488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262538.47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的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94888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同期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某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948881元; 二、被告大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利息262538.47元(后续利息按照同 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大庆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