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6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某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大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黑龙江某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黑0691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本案。上诉人大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黑0691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向***承担部分给付责任,不服金额为4806807.96元;二、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确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一审认定的原因系***掌握了施工资料、报送的相关流程参与结算审核及上诉人的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据此予以认定***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并不能论证出上诉人明知且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首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在施工前之间有约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在日常施工过程中对分包队伍的管理习惯问题,是代上诉人递交相关文件,上诉人将***作为永鑫公司联络人员进行管理符合常理,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作为自然人施工的情形明知,其次通过庭审中的双方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存在另一位重要当事人***,江苏某某公司将所承接的工程转包给***,***与***存在相关协议,且具有联系,一审法院对于***与***之间的关系并未审查清楚,就认定是上诉人将工程直接分包给***。***提交的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证明中仅有项目部公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且证明中的内容存在多处常识性错误。在不能确定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给***的情况下,***的情形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应向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进行主张。二、一审法院认定超出我方提供的主材部分由***自行提供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上诉人与江苏某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中明确了施工部门不包括相应主材,现场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与发包人龙油公司之间也有相应自采代采批价单,采购需要分包人逐级审批后形成报价单,报发包人相关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及加盖公章,形成审批件及采购合同。相关主材购买也是与相应的正规公司进行交易,对于主材的现场验收需要多方来签字,不是随便购买即可进入现场。本案中***主张由其提供案涉工程多余主材,应提供购买记录及凭证,验收单等予以证实。虽然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与***核对过上诉人的相关主材数量,但并不能排除***有没有向发包单位领取主材的情况,故***应对其主张购买的主材用于现场施工提供证据证明。三、一审法院认定***参照上诉人与发包单位的总包合同认定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应以上诉人与江苏某某公司之间的结算标准为依据且不应将取费给付自然人。因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江苏某某公司,和江苏某某公司对于相关结算作出明确约定,在上诉人没有将工程分包给***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挂靠或由永鑫公司分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照上诉人与江苏某某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条款进行结算。本案中***存在着另一层分包关系,其举证将循环冷热水、消防、给排水部分分包给自然人李某,向李某收取工程总造价的4%管理费,其余执行与上诉人签订的本工程劳务合同,证明其承包工程后明知上诉人与江苏某某公司之间劳务合同存在,应当收到劳务合同条款约束。依据《2010年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第七条规定,在***作为自然人计算定额费用时不得计算各项取费,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在施工中针对企业管理其为此支付相关费用,故不应将其列入到工程价款中。四、案外人李某施工的给排水工程部分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五、一审法院并未对***支付的35万元款项进行核查。因江苏某某公司举示证据显示,***的35万元曾用于支付给***或其他农民工工资,该款项影响了本案已支付的工程款项,一审法院未对该款项进行查实。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有异议。在一审庭审中江苏某某公司陈述其与大庆某某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由江苏某某公司施工与案件事实不符,同时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黑0691民初1727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向高新区法院提供了与本案一审证据因一模一样的一份证明,大庆某某公司在1727号案件中就认可证明的真实性,而在本案中却不认可相同印章出具的证明,可见某某公司其是为了混淆案件事实才否认证明的效力,一审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部分事实认定清楚。关于主材部分,上诉人公司龙油项目副经理***已经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发送过包含案涉项目在内的80万吨、45万吨、脱硫脱硝三个项目***一共领取的材料价款为6368266.6元(含税),该价款也与某某公司的财务账册内记载一致,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述金额作为认定材料费总价款的基数是正确的。一审中虽然李某出庭作证,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给排水工程全部由其施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苏某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某某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我方无异议。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说“永鑫公司将所承接的工程转包给了***”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在招标之前,某某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招标事宜已达成相关承诺,案涉工程由***挂靠在江苏某某公司负责施工,***按照某某公司出具的模版承诺书签名后送至我单位盖章,并直接送交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接到承诺书后才同意开始进行投标。案涉工程远超出某某公司与江苏永鑫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合同内容只对黑龙江某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80万吨/年裂解汽油加氢装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通过庭审查明,大庆某某有限公司在龙油项目中除了本案还与***有二个工程纠纷,包括主材、辅材施工等三个案涉装置工程都纠缠在一起至今没有结算清楚,这也远远超出了江苏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大庆某某公司合同范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与江苏某某公司有任何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施工合同,且***在庭审中承认案涉施工与我公司无关,均是大庆某某公司安排***所为,大庆某某公司未对此进行否认。另对于大庆某某公司另外安排原告***对于案涉工程其余施工项目,不包含在我方与大庆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大庆某某公司没有通过我方安排原告施工,我方也没有自行安排***施工,我方不知情,故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2、***支付给***的35万元没有被认定为案涉农民工工资,我方有异议。我方在最终书面答辩中再次陈诉到“另35万元为我公司(***施工)化工二厂辛烯等@-烯烃合成成套技术工业试验项目—土建、安装、防腐、保温劳务分包一标段项目(以下简称化二项目)预付的进度款54.5万元中的部分款项。现我方去大庆某某有限公司求证后得知实情。真实情况:此35万元系某某公司为解决案涉工程部分农民工工资而专门协调调拨江苏某某公司(***施工)化二项目款项,而并非原告在第七次庭审中出具由***签署的情况说明所阐述的个人借款行为,我们对***签署给原告的情况说明现不予认可。并且根据***出具给我们公司的承诺,用化二项目款项(54.5万元)垫付案涉工程中的部分民工工资。我公司按照大庆某某公司要求和***承诺及其本人提供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进行全款发放,直接打到了八位农民工的卡内,总计35万。”但是最终这35万在判决书中没有被认定,我方对此有异议。这35万元用于解决案涉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我公司也按照工资表进行发放,发放明细如下:***100000元,姜某20000元,***15000元,***10000元,***51000元,***53000元,***51000元,***50000元(附银行付款记录)。以上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故我单位要求在支付案涉工程费用时应将35万元予以扣除。
黑龙江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针对我司的事实认定和判决意见应当予以维持。一、本案龙油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仅与上诉人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系上诉人又擅自将工程再分包,上诉人主张***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严重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龙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已经按照总包合同按期足额支付了进度款,最终工程款正在结算中,目前尚无法确定,龙油公司不存在欠付情形,亦无支付义务。综上,一审法院针对我司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庆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136,436.155元;并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起诉时暂计算至2025年1月4日利息为812,969.43元,合计5,949,405.585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等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建设工程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情况:
2018年5月24日,大庆某某公司与龙油公司签订编号为LY****00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油公司将其550万吨/年重油催化热裂解项目工程发包给大庆某某公司,工程内容为3#联合装置包括230万吨/年催化热裂解等装置[不包含:道路及一级给排水、围墙;公用工程的管廊、仪表(除一次表)、强电以及全部消防及弱电];工程承包范围:标段内的建筑工程(包括土方、地基处理、主体结构、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园林绿化等)、安装工程(包括大型超限设备安装、标段内罐、设备及设备的内件等附属设施、工艺管道、电气、仪表、采暖通风、热工、防腐保温等)、钢结构工程(包括制作安装、防火涂料等)、二级地下管网(包括管道、挖运、填土、井室等),以及所有的措施项目和相关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2.6亿元;付款周期约定按月支付进度款,付款金额为发包人审核的月度完成某安费的75%,付款时间为提交进度款申请报告次月15日前;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确认资产已交清册编制符合要求,承包人在竣工结算审定后15日内,提交资产移交清册;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完整有效竣工结算书后,6个月内提出竣工结算审核意见;工程中交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75%,扣留工程结算金额的3%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待工程交满二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22%结算金额中交且审计通过且收到工程结算金额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个月内结清,不计取财务费用;工程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3%);人工费78.85元/工日(计价人工费53元/工日+人工费价差25.85元/工日)。
2018年8月30日,大庆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黑龙江某某公司80万吨/年裂解汽油加氢装置土建劳务分包给江苏某某公司,分包范围为80万吨/年裂解汽油加氢装置的动静设备基础、构筑物及基础、竖向、钢结构基础及建筑物、给排水施工等土建工程(不含钢结构);合同价款暂定(含税)718万元(最终以承包人审核结算为准),乙方开具的发票类型及税率依据项目实际情况而确定;劳务报酬采用的方式依据中标通知书一次结算采用定额计价模式,选用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2010及相应取费文件安装定额配套取费(费用标准为区间值取费的按照中间值计取),工程结算价整体下浮8%,主材参与下浮;材料价格执行2018年黑龙江省大庆市造价部门当月的信息价;项目结算价款按一次结算(给业主下浮8%后)人工费和管理费之和进行计算,劳务方提供辅材可计取辅材费,项目结算价款已包含劳务施工方的所有费用;管理费以定额人工费(给业主下浮8%后)为计费基数乘以综合管理费率计算,综合管理费率为48.5%,施工单位在办理合同付款时按照税法及相关规定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建设工程合同结算条款变更情况:
2019年5月15日,黑龙江某某公司与大庆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合同结算为执行《2010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黑建造价[2010]5号)》,取费总价下浮8%(安全文明施工费、业主批价承包人采购材料及发包人采购材料不参与下浮)等。该协议系本院自(2024)黑0691民初3835号案件中调取,系黑龙江某某公司与大庆某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且大庆某某公司、黑龙江某某公司在该案中对该证据无异议。
2023年5月11日,大庆某某公司员工***在龙油项目(直管)微信群中发送了黑龙江某某公司与大庆某某公司补充协议截图,该补充协议载明“取费总价下浮8%(安全文明施工费、业主批价承包人采购材料及发包人采购材料不参与下浮)”,并在微信群中称“刚刚据陪审人员反映,在一审审核中,出现了审核人员要按土建专业8%、安装专业10%总价让利的情况,对此我查找后将此项能够证明的不参与总价让利补充协议中的具体说法(业主批价采购材料部分)即:总价的让利不包括那些转给大家,请大家需要时,向一审审核人员说明(一审单位已有此份补充协议)”。
三、实际施工人挂靠及施工情况:
2019年3月26日,80万吨/年裂解汽油加氢装置开工,施工方案经大庆某某公司申请及监理单位审批。***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领取由大庆某某公司、黑龙江某某公司提供的螺栓、混凝土、钢筋等施工主材,形成材料定价确认单22份。***按照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现场工程量增加,形成现场签证单6份。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3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因大庆某某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大庆某某公司龙油项目部出具证明,并加盖项目部章载明:2019年大庆某某公司总承包黑龙江某某公司550万吨/年重油催化裂解项目及95万吨/年聚烯烃项目中80万吨/年裂解汽油加氢装置项目,承包后大庆某某公司将80万吨/年裂解汽油加氢装置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江苏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没有实际施工,该劳务工程转包给***组织人员、机械、辅材、周转材。
2023年4月21日,大庆某某公司员工***在龙油项目(直管)微信群中发送了《龙油结算陪审人员信息表》,该信息表列明了各施工单位陪审人员的信息,包含检修一分公司、电气分公司、仪表分公司、装备分公司、项目部直管单位,其中项目部直管单位土建五队的联系人为***。
2022年8月18日,***向黑龙江某某公司上报80万吨/年裂解汽油加氢装置构筑物广联达计价软件编制电子版结算1份、纸质图纸42页。2023年1月6日,***向黑龙江某某公司上报80万吨/年裂解汽油加氢装置措施签证。
2024年7月3日,大庆某某公司在黑龙江某某公司借阅竣工结算书的交接表载明“因工作需要,特提出借阅土建五队***上报的6套项目中竣工结算书……”。
2024年12月16日,大庆某某公司员工***在龙油项目(直管)微信群中称“因龙油项目司法程序和涉及到司法鉴定时所需…需要了解各单位对三个部分竣工结算资料留存情况…”。
四、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情况:
本院依***申请,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黑龙江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的80万吨/年裂解汽油加氢装置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4年5月7日,黑龙江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天源铭信{2024}造价司鉴字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鉴定造价9,906,363.05元(直接费6,959,769.56元、材料价差573,174.27元、人工费738,960.56元、单位措施费17,753.5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25,822.25元、其他措施费41,402.85元、企业管理费251,774.26元、利润279,749.19元、税金817,956.59元),***支付鉴定费197,241.47元。大庆某某公司针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鉴定人针对异议出具《对〈天源铭信[2024]造价司鉴字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2》,将鉴定造价变更为9,862,073.77元。大庆某某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仍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于2024年6月26日到庭对于大庆某某公司的问题进行回答。因大庆某某公司主张人工费应按照78.85元/工日计算,而不应按照88元/工日计算工程造价,以及主张不应按照对拉螺栓而应按照钢筋选择定额重新计算工程造价的意见,黑龙江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按照本院要求于2024年7月5日出具《对〈天源铭信[2024]造价司鉴字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2》对工程造价作出选择性意见。
2024年7月15日,大庆某某公司补充提交自黑龙江某某公司借阅的部分工程签证,认为此部分签证的内容与***提交的签证打印部分虽一致,但存在部分项目涂改手写部分不同的情况。经本院释明,大庆某某公司针对其补充提交的材料申请黑龙江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补充鉴定。2025年1月8日,黑龙江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大庆某某公司申请出具《对〈天源铭信[2024]造价司鉴字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3》,针对***、大庆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差异项,黑龙江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结合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对差异项逐项论述及计算,其中大庆某某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部分手写内容因与实际施工不符未与调整计算,对其余手写不同部分分别计算了工程造价增减金额。
因大庆某某公司诉黑龙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2024)黑0691民初3835号],大庆某某公司、黑龙江某某公司出示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全部补充协议,本院要求黑龙江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参照人工费78.85元/工日、取费总价下浮8%(安全文明施工费、业主批价承包人采购材料及发包人采购材料不参与下浮)等结算约定,以及对拉螺栓按预埋铁件计算机签证单手写部分不一致的情况,对案涉工程出具最终鉴定意见。2025年2月21日,黑龙江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对〈天源铭信[2024]造价司鉴字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4》,鉴定结论为:确定性鉴定造价为7,563,845.51元;选择性意见按照***提交的签证内容鉴定为签证(一)工程造价1,724,893.90元,选择性意见按照大庆某某公司提交的签证内容鉴定为签证(二)工程造价1,521,617.27元,;最终鉴定结果为确定性意见+选择性意见签证(一)或签证(二)。其中确定性鉴定造价为7,563,845.51元,包含直接费5,584,694.75元、材料价差514,212.21元、人工费427,286.50元、单位措施费17,753.5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75,073.26元、其他措施费32,414.22元、企业管理费197,113.62元、利润219,015.14元、税金624,537.70元、工程让利-228,255.41元;选择性意见签证(一)工程造价1,724,893.90元,包含直接费1,347,173.10元、材料价差58,918.43元、人工费113,628.70元、单位措施费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41,737.78元、其他措施费8619.95元、企业管理费52,418.66元、利润58,242.95元、税金142,422.43元、工程让利-98,268.10元。
五、案涉工程甲供材金额确定情况:
2023年2月20日,大庆某某公司***向***发送了《大庆永鑫材料汇总表》,汇总表显示大庆某某公司龙油项目自采代采材料合计6,368,266.60元。
大庆某某公司龙油项目材料确认单载明:黑龙江某某公司550万吨/年重油催化热裂解项目及95/万吨聚烯烃项目,大庆某某公司施工的三#联合装置中的80万吨/年裂解汽油加氢装置、45万吨/年芳烃抽提装置、脱硫脱销及PTU单元装置,大庆某某公司在施工中给各分包单位提供了地脚螺栓、钢筋、环氧树脂、商品混凝土,这三个装置大庆某某公司共计提供主材含税(13%)金额为6,368,266.60元,不含税金额为5,635,634.16元,该材料由***施工队领取,该材料款全部计入江苏某某公司账户,由于80万吨/年裂解汽油加氢装置、45万吨/年芳烃抽提装置、脱硫脱销及PTU单元装置这3个单项工程分别由3家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大庆某某公司根据结算需要要求三家劳务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各单项工程材料费,便于大庆某某公司财务部分别扣除各家应承担的相应的主材费:45万吨/年芳烃抽提装置1,819,619.77元(不含税),80万吨/年裂解汽油加氢装置2,562,271.75元(不含税),脱硫脱销及PTU单元装置1,253,742.64元(不含税)。
另查明,***同时实际施工大庆某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80万吨/年裂解汽油加氢装置及另案所涉脱硫脱销及PTU单元装置及45万吨/年芳烃抽提装置工程案涉工程80万吨/年裂解汽油加氢装置中的土建工程,三个工程同时施工,***一并在某某公司领取甲供材。***施工的脱硫脱销及PTU单元装置项目,本院作出(2023)黑0691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黑06民终794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件中按照鉴定数额扣除主材费1,082,589.51元。黑龙江某某公司、大庆某某公司庭审中未能提交在案涉工程中向***提供的甲供材数量明细及金额,黑龙江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大庆某某公司龙油项目材料确认单中仅说明大庆某某公司在施工中给各施工单位提供了地脚螺栓、钢筋、环氧树脂、商品混凝土,并未明确所有主材全部为甲供材,且仅有甲供材总价而无对应工程量,无法统计案涉工程具体的甲供材金额,仅能计算案涉工程材料款总金额。经本院核实,大庆某某公司、***均认可80万吨/年裂解汽油加氢装置,与另案所涉脱硫脱销及PTU单元装置及45万吨/年芳烃抽提装置3个工程的甲供材无法单独区分出每个工程具体材料数量及金额。
六、案涉工程付款情况:
大庆某某公司在2019年8月、2020年9月、2022年2月向江苏某某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25万元、20万元、70万元,合计115万元。***认可收到江苏某某公司通过案外人***支付的案涉工程工程款115万元,***主张其中95万元为工程款,剩余款项为***因江苏某某公司开具发票承担的税费。江苏某某公司主张扣除的费用包含税费及管理费。
七、案件其他情况:
2019年11月23日,***与案外人李某(大庆某某公司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80万吨/年裂解汽油加氢装置等工程装置内的虚拟环冷热水、消防、给排水等工程分包给李某,***向李某收取工程总造价的4%管理费,其余执行甲方与大庆某某公司签订的本工程劳务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是否为实际施工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黑龙江某某公司与大庆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大庆某某公司主张就80万吨/年裂解汽油加氢装置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实际由江苏某某公司施工,大庆某某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认可***为实际施工人。江苏某某公司主张其与大庆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因从庭审举证来看,***实际掌握该工程的现场签证单、施工方案报审表、竣工验收报审表、竣工验收记录、地基验槽孔、竣工图纸等施工材料的原件;大庆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黑龙江某某公司进行结算的过程中,***作为“土建五队”的联系人参与结算审核过程;***直接向黑龙江某某公司报送施工资料,江苏某某公司收到大庆某某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即在当日或数日内通过案外人支付给***,且大庆某某公司龙油项目部出具证明载明江苏某某公司并未实际施工80万吨/年裂解汽油加氢装置,由***组织人员、机械、辅材、周转材进行施工,能够证实大庆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系由***借用江苏某某公司资质实际施工是明知且认可的,大庆某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故大庆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作为80万吨/年裂解汽油加氢装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大庆某某公司构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有权向大庆某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案涉工程款结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则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以及为维护交易稳定性、避免因合同效力瑕疵导致结算依据完全丧失效力时,针对工程价款结算争议的务实解决思路,因此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当事人之间就结算另行达成约定的,应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在有证据证实当事人之间有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因实际履行行为能够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则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首要结算依据;在多份建设工程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则应以最后签订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黑龙江某某公司与大庆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人工费按照78.85元/工日的标准计算,同时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取费总价下浮8%(安全文明施工费、业主批价承包人采购材料及发包人采购材料不参与下浮。江苏某某公司与大庆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报酬采用的方式依据中标通知书一次结算采用定额计价模式,工程结算价整体下浮8%、主材参与下浮等结算条款。大庆某某公司认为应按照其与黑龙江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78.85元/工日标准计算人工费,同时按照按照其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价整体下浮8%及主材参与下浮的结算依据计算工程造价,而不应按照其与黑龙江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取费总价下浮8%(安全文明施工费、业主批价承包人采购材料及发包人采购材料不参与下浮)计算工程造价。***亦认可工程造价中的人工费按照78.85元/工日的标准计算,但认为最终工程总造价(即确定性意见+选择性意见)不应计算工程让利8%。因江苏某某公司与大庆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且江苏某某公司与大庆某某公司均未出示中标通知书,导致无法依据该合同约定明确劳动报酬采用的定额计价标准。现***、大庆某某公司均认可按照黑龙江某某公司与大庆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78.85元/工日标准计算人工费,本院认可双方当事人该意思表示,同时认为根据***出示的大庆某某公司员工***在龙油项目(直管)微信群中发布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系大庆某某公司龙油项目部直管单位土建五队的联系人,直接参与龙油项目结算陪审,且大庆某某公司员工***发送了黑龙江某某公司与大庆某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截图,并根据“审核人员要按土建专业8%、安装专业10%总价让利的情况”提醒陪审人员在需要时向一审审核人员说明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不参与总价让利中的具体内容,因此大庆某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大庆某某公司与黑龙江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条款(即取费总价下浮8%,且安全文明施工费、业主批价承包人采购材料及发包人采购材料不参与下浮),故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让利的范围结算工程款,本院对该结算标准予以采纳。关于大庆某某公司认为***系自然人无权获得管理费、取费的意见,因***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实际组织人员、机械、材料等进行施工,本院对大庆某某公司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大庆某某公司认为对拉螺栓不应按照预埋铁件定额计算等涉及鉴定套用标准的问题。例如,大庆某某公司认为对拉螺栓(主材钢筋)为模板加固措施筋,鉴定机构套用预埋铁件定额(主材、制作、损耗)不合理,应只计取钢筋主材,不计取加工费和安装费。鉴定机构对此回复称正常模板支撑的费用属于小型基础支撑,而对拉螺栓的支撑不属于模板安装的费用定额,且案涉工程属于大型的设备基础,已经单独计算模板定额,但根据该工程签证单描述还需要对拉螺栓支撑,且对拉螺栓施工过程中涉及焊接、画线、截料、煨弯的操作过程,不应按照钢筋主材价格计取。因鉴定机构对大庆某某公司此类异议均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大庆某某公司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采纳鉴定机构按照预埋铁件定额计算价款等鉴定意见,对大庆某某公司提出的有关鉴定标准的异议均不予采纳。
关于大庆某某公司认为***提交鉴定的部分工程量签证单与其自黑龙江某某公司借阅的签证存在手写改动部分不一致的情况,应以其提交的签证为鉴定依据,而不应***提交鉴定的签证为依据。因***提交的签证系本院组织鉴定质证时提交的,大庆某某公司质证时对该部分证据均无异议,且大庆某某公司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对此部分仍未提出异议,直至2024年7月15日才提交此部分签证并提出异议。本院考虑到上述两份签证文印部分均一致,均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盖章,但签证内容均存在手写涂改的痕迹,且手写涂改处均无相应签字盖章确认,故准予大庆某某公司对此部分签证的手写不一致部分工程量申请鉴定。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对〈天源铭信[2024]造价司鉴字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3》载明的鉴定结论,证实大庆某某公司后提交的部分签证部分存在部分手写改动内容与施工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情况,因此鉴定机构对部分签证改动内容仍坚持按照***提交的签证作出的鉴定意见。另外,结合***出示的大庆某某公司员工***2024年12月16日在龙油项目(直管)微信群称“因龙油项目司法程序和涉及到司法鉴定时所需…需要了解各单位对三个部分竣工结算资料留存情况…”,亦能够证实大庆某某公司实际亦未认可黑龙江某某公司保存的工程签证为最终工程结算依据。因此本院对大庆某某公司主张依据其提交的工程签证计算最终结算价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大庆某某公司认为***提交鉴定的图纸中给排水工程实际并非由其施工,施工材料由李某保存,工程由案外人李某施工,对此部分工程价款应予扣除的问题。因案外人李某陈述其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其他人申领甲供材,结合大庆某某公司出具的龙油项目材料确认单载明案涉工程甲供材领取人均为***或其指定人员,且***出示了其与李某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80万吨/年裂解汽油加氢装置等工程装置内的虚拟环冷热水、消防、给排水等工程分包给李某,而***提交工程图纸等仅申请鉴定其中土建部分,且***主张其为给排水工程进行了挖沟槽、置管的施工,该部分施工属于土建施工,大庆某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施工由案外他人完成。综上,对***已施工完成部分应计入工程造价,本院对大庆某某公司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经***、大庆某某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出具鉴定意见书及4份补充说明,其中《对〈天源铭信[2024]造价司鉴字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4》为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包含选择性鉴定意见的最终鉴定结论。因鉴定机构已按照本院要求的78.85元/工日标准、补充协议约定的让利标准及范围、对拉螺栓按照预埋铁件定额计算作出鉴定结论,结合采纳***提交的签证计算工程总造价的选择性意见,本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确定性鉴定造价7,563,845.51元+选择性意见签证(一)工程造价1,724,893.90元,合计9,288,739.41元(不含规费,包含税金766,960.13元)。
关于大庆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首先,已付款金额确定的问题。大庆某某公司在2019年8月、2020年9月、2022年2月向江苏某某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25万元、20万元、70万元,合计115万元。***认可收到江苏某某公司通过案外人***支付的案涉工程工程款115万元,主张其中95万元为工程款,剩余款项为***因江苏某某公司开具发票承担的税费。因此应认定大庆某某公司已支付***含税工程款115万元。其次,关于案涉工程甲供材金额认定的问题。***提交的大庆某某公司龙油项目材料确认单载明,45万吨/年芳烃抽提装置1,819,619.77元(不含税),80万吨/年裂解汽油加氢装置2,562,271.75元(不含税),脱硫脱销及PTU单元装置1,253,742.64元(不含税),合计不含税金额为5,635,634.16元,含税金额为6,368,266.60元。该材料确认单与大庆某某公司***向***发送了《大庆永鑫材料汇总表》载明的主材合计金额6,368,266.60元相互印证,而大庆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除了上述主材以外还向***提供了其他材料,故本案中应按照2,562,271.75元的金额扣除鉴定造价中的主材金额。又因***实际施工大庆某某公司上述三个项目,***同时领取主材进行施工,大庆某某公司、***均认可无法单独区分出每个工程甲供材的数量及金额。因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施工的脱硫脱销及PTU单元装置项目作出了(2024)黑06民终794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件一审时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确定扣除的主材金额仅为1,082,589.51元,因鉴定结论与实际金额存在差异,对于差额部分171,153.13元(1,253,742.64元-1,082,589.51元),***与大庆某某公司均同意在本案及关联的(2024)黑0691民初449号案件中各扣除50%,故本院对于该部分主材扣除85,576.57元。另外,***认可不主张工程造价中的规费,以及因本案工程及关联的45万吨/年芳烃抽提装置工程同时施工,无法区分共同消耗的水电费20,623元,***与大庆某某公司均认可在本案中全额扣除。
综上,案涉工程鉴定造价为9,288,739.41元(不含规费,包含税金766,960.13元),但因大庆某某公司已支付给江苏某某公司115万元,***主张对应的税金10.35万元(115万元×9%))无需大庆某某公司代扣,***同意剩余款项对应的税金由大庆某某公司代扣代缴,且大庆某某公司认可该意见,故应扣除的税金数额为663,460.13元(766,960.13元-10.35万元);其它还应扣除甲供材2,647,848.32元(本案甲供材2,562,271.75元+另案甲供材85,576.57元)、水电费20,623元、已付款115万元,故大庆某某公司还应给付***工程款4,806,807.96元(9,288,739.41元-663,460.13元-2,647,848.32元-20,623元-115万元),本院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黑龙江某某公司,且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确认资产已交清册编制符合要求,承包人在竣工结算审定后15日内,提交资产移交清册;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完整有效竣工结算书后,6个月内提出竣工结算审核意见;质保金3%、质保期24个月期满无息付清;工程中交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75%,剩余中交且审计结算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内结清,故对***主张的质保金利息278,662.18元(9,288,739.41元×3%),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日止;因大庆某某公司应在2020年9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向***支付4,467,605.97元[(4,806,807.96元+115万元)×75%],故对欠付的工程款3,317,605.97元(4,467,605.97元-115万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日止;因剩余工程款至迟应在验收合格并交付次日起11个月内(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60日+提出竣工结算审核意见6个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3个月)支付完毕,故对剩余工程款1,210,539.81元(合计欠付的工程款4,806,807.96元-质保金278,662.18元-3,317,605.97元)的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计算自2021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庆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806,807.96元,并以3,317,605.97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10,539.81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质保金278,662.1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55.05元,由大庆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6,828.35元,由***负担926.70元;鉴定费197,241.47元,由大庆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举示证据:2018年8月20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在招标之前,某某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招标事宜已达成相关承诺,案涉工程由***挂靠在江苏某某公司负责施工,***按照大庆某某公司出具的模版承诺书签名后送至江苏某某公司盖章,并直接送交给大庆某某公司。然后大庆某某公司才允许江苏某某公司进行投标,并非大庆某某公司所说是我们将工程转包给***。
大庆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承诺书可以看出是江苏某某公司授权给***,作为委托代理人负责项目施工的相关情况,并不能证明是我方与***进行串通后发包给***的情况,按照江苏某某公司表述,是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与其陈述的是大庆某某公司安排***所为存在着逻辑不通的情况,事实并没有查清***与***之间的关系,我方一、二审均不认可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和***。
***质证称,我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签订时间是2018年8月20日,我方施工案涉项目时间是2019年4月份,在我方施工前,大庆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之间或***双方法律关系我方不清楚,同时,大庆某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一直在混淆案件事实。
黑龙江某某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中,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依法对大庆某某公司提起上诉部分进行审理;对未提出上诉部分,不予审查。具体如下:
关于***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指的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等在上述违法情形中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即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因此,是否系实际施工人,应当从该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资金投入、人工投入、材料投入相关的工程票据、工程签证、竣工结算资料等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本案中,大庆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由江苏某某公司施工,但江苏某某公司称其并未实际施工,是***挂靠江苏某某公司进行施工,经本院电话询问***,***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且根据***提供的证据情况体现,案涉工程的现场签证单、报审表、竣工验收记录、施工图纸等核心施工资料均由***持有,***亦提供了实际发生支出事项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另外,大庆某某公司龙油项目部曾出具证明载明,80万吨/年汽油加氢装置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工程江苏某某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该劳务工程转包给***,由***组织人员、机械、辅材、周转材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及结算期间,***始终作为土建五队的联系人直接与大庆某某公司、龙油公司对接,并参与结算审核。据此,能够体现***作为直接的相对方完成大庆某某公司转包的工程,***与大庆某某公司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可以作为主体向大庆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额外扣减材料费问题。***在一审中提交的材料确认单与大庆某某公司***向***发送的汇总表中载明的材料价款金额一致,大庆某某公司并未出示除双方确认的主材外另行向***提供其他材料的相关证据,故其关于另行扣减材料费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大庆某某公司所称不排除***存在向发包单位领取主材的情况,属于大庆某某公司的推断性理由,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依据问题。本案所涉工程***与大庆某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前述第一争议焦点的分析,***基于与大庆某某公司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可以作为主体向大庆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参照大庆某某公司与发包方龙油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作为认定***在案涉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基础并无不当,大庆某某公司主张按照与江苏某某公司的合同约定并相应扣减管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关于案外人李某施工的给排水工程款项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通过大庆某某公司和***陈述及相关证据可知,***将案涉工程中冷热水、消防、给排水等工程分包给了李某并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故李某应依据该《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向***主张,在大庆某某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实际给付李某相关工程款的基础上主张将李某施工部分工程款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五、关于***支付的35万元款项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大庆某某公司主张“***的35万元曾用于支付给***或其他农民工工资,故该笔款项亦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一审中***举示《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该款项是***出借给***,***已偿还。对此,本院向***电话询问该笔款项性质,***亦称该款项是其出借给***,***已偿还。故该笔35万元款项不应计算在大庆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中,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综上,大庆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4.46元,由大庆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